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03民初5825号
原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7年6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050型、900型塑钢瓦,总价为124007元,以用于原告承接的江苏康之欣染业有限公司钢结构扩建工程,被告送货上门,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被告也将涉案塑钢瓦送达江苏康之欣染业有限公司工地,同时出具质量保证书,保证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将保持稳定,并且不会因腐蚀或脆化而导致龟裂漏水,使用寿命不少于15年。但涉案塑钢瓦在安装后不久就出现褪色、变形、脆断等问题,导致下雨天大面积漏水,江苏康之欣染业有限公司不得不因此停产。问题发生后,原告多次电话及函告被告要求尽快派人现场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但被告至今不予理会。据此,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合同款124007元;2、被告赔偿损失164845.12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ellip;履行义务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ellip;”的规定,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双凤经济开发区,本案应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交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答辩认为:1、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2、根据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货物运至需方处,运输车辆的运费由供方负责,而送货地点为淮安(见被答辩人质量保证书),依据相关规定,买卖合同中卖方货物送达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淮安,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时间:定金到账日起5日内货物运至需方处,运输车辆及运费由供方负责。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坏或缺失,均由供货方承担”。据此,合同已经明确了履行地点为需方处,而本案原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即为需方,且原告提供的被告“PVC瓦质量保证书”亦表明项目地点为淮安淮安季桥工业园承恩东路19号。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