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系防城港市港口区万昌架管扣件租赁部。
委托代理人黄权,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3-6号麻村时代广场15楼。
法定代表人李章,董事长。
被告**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邱静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鑫龙公司、**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建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理鑫龙公司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培厚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鑫龙公司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一批,数量以实际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时间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租赁期届满,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仍继续承租租赁物;钢管租金每天0.018元,扣件每天租金0.012元,顶托每天租金0.12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的8日前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鑫龙公司指定王建军为项目负责人,权限为签订、变更、协议、提货、结算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鑫龙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8日,原告共向鑫龙公司提供建筑器材钢管19025.4米、扣件15510套、顶托800套。2012年10月23日起,被告陆续分批次归还***钢管、扣件、顶托,至今尚欠顶托14套未归还,其他器材已经全部退清。鑫龙公司租用器材期间共产生租金188763元,于2013年3月前陆续支付80313元,2013年4月起两被告拒付租金,至2015年4月9日尚欠原告租金90487元。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器材租金90487元;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2272元(从2013年5月9日起计付欠付4月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单、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许培厚与鑫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4、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鑫龙公司存在租赁器材合同关系;5、租金结算表,证明鑫龙公司指定的负责人王建军、**建对租用原告建筑器材产生的租金进行结算并已签字确认的事实;6、发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租金合同将建筑器材发送给鑫龙公司使用的事实;7、退货单,证明鑫龙公司将租赁原告器材退还给原告的事实;8、2013年7月29日**建向原告的合伙人张光达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90487元;9、租赁结算表,证明**建在盛隆承租了场外工程,时间是2012年5月至10月,与**建提交的9万多元是相符的,双方款项已经结清,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建承建了金川项目工程,租赁了***器材,该部分款项亦已结清。送货单、收货单证明**建承建其他项目向***租赁器材的情况,**建当庭提交的75424元和20098元与所欠原告费用相对应;10、收货单、发货单、结算表,证明**建在盛隆公司场外承包了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实。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一、王建军与**建共同签署了结算书,王建军也支付了6万元租金,王建军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建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依法对鑫龙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建是工地管理人员,不是项目经理,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鑫龙公司授权;合同所盖的章是鑫龙公司的项目章,其上明确注明“涉及费用合同担保无效”,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涉及租赁费用,**建该项目章无效;2011年8月9日,鑫龙公司与**建签订《关于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用章协议书》规定了用章范围及超越用章范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在《关于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用章协议书》范围内;**建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盖章,超越了鑫龙公司的授权范围,事后未经鑫龙公司追认,**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建、王建军承担;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交给鑫龙公司备案,鑫龙公司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鑫龙公司不承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责任。三、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不是用于鑫龙公司的工程项目。鑫龙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工期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绝大部分是2011年11月20日以后的送货单,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之间的租赁费只有三笔,共2232元;送货单和结算单均注明租赁单位是**建与王建军,送货地点是**建场内,无鑫龙公司盖章,也无项目经理蓝常金签字认可;鑫龙公司从未支付过租赁费给原告,原告亦未在租赁期与鑫龙公司联系,鑫龙公司认为租赁物是**建与王建军用于福建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承接盛隆员工宿舍项目。四、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决。
被告鑫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施工的项目;2、承包合作协议,证明**建、王建军施工的范围;3、用章协议书,证明项目章的使用范围;4、管理责任书,证明项目经理的职责。
被告**建辩称,一、**建和合伙人王建军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两个合伙人跟原告之间的关系,与鑫龙公司无关,盖鑫龙公司的项目章是应原告的要求,**建没有资格对外签订租赁合同,鑫龙公司也从未支付过租金给原告,合同也没有拿到鑫龙公司备案,没有得到鑫龙公司的追认,租赁物用在**建和王建军所建的盛隆公司宿舍楼,不是用在鑫龙公司所承建的楼房,产生的租金与鑫龙公司无关。二、在租赁期间**建和王建军已经支付了原告租金172478元,被告已不欠原告租金。
被告**建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2012年8月16日,**建付款20098元到张光达账户;2、支出凭单,证明2012年5月5日,**建付给张光达16956元;3、支出凭证,证明2013年4月11日,付给许培厚75424元;4、结算单,证明王建军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给张光达6万元,该6万元包含在80313元。
经公开开庭质证,鑫龙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未交到鑫龙公司备案,鑫龙公司未支付过租金,亦没有授权**建签订该合同,合同上加盖的鑫龙公司项目部的章,章上注明涉及费用和担保的,本章无效;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铸造机管理机房,不属于鑫龙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建、王建军另外承建项目所产生的,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鑫龙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以此否认**建付款理由不充分,收条未注明是支付那个项目的款项;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鑫龙公司无关。**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的质证意见与鑫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加盖的公章未经鑫龙公司同意,租赁关系是王建军、**建和原告之间的关系,该合同未在鑫龙公司备案,鑫龙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与鑫龙公司无关;对证据5、6、7中王建军、**建签字部分的三性无异议,但已经支付的租金因当时没有详细对账,所以在结算单所列的项目有误,最后要以双方再次提供证据结算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收货单、结算单没有**建的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建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建欠原告租赁款。原告对鑫龙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鑫龙公司在盛隆公司承建了工程,租赁了原告的器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鑫龙公司如果明知道**建、王建军事个体,无法承包工程的情况下还将工程承包给**建不合法,**建是代理鑫龙公司签订合同还是其个人行为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出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何使用公章是其内部问题。**建对鑫龙公司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建提供的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6万元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2页结算单上已经注明,其他款项是**建与原告在盛隆场外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29日,**建向张光达出具欠条,确认尚欠90487元是本案尚欠原告的款项。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鑫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鑫龙公司提供的证据3、4属于鑫龙公司与**建、蓝常金的内部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对**建提供的证据1-4,这些证据的款项发生在**建2013年7月29日出具欠条前,**建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防城港市港口区万昌架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万昌租赁部)的业主。2011年10月,许培厚代理万昌租赁部(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注明承租方是鑫龙公司(乙方),约定乙方为承建盛隆公司厂内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预计租用甲方扣件3000套、顶托100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用建筑货物必须在4天内提完货,租赁时间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顶托每套每天0.12元;租金按月结算,每月8日前付清应交租金,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王建军为项目负责人,权限为签订、变更、协议、提货、结算等事宜。合同还约定了装卸费、清理费、赔偿标准等事项。**建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盛隆冶金公司原料储仓工程项目经理部(涉及费用合同担保无效)”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收到部分租金。2013年3月、4月、5月、6月、7月,**建、王建军签字确认依次欠原告租金54422元、9135元、9440元、9422元、8068元,即截至2013年3月欠原告租金54422元,至2013年4月欠原告租金61557元,至2013年5月欠原告租金72997元,至2013年6月欠原告租金82419元,至2013年7月欠原告租金90487元。2013年7月29日,**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光达在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厂内(73米铸造机管网、空压机房)人工搭架费、钢管、扣件、装卸费、修理及运输费、钢管租金费,合计90487元。该欠条出具后,**建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建向张光达出具的欠条涉及的款项实为欠万昌租赁部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被告**建以鑫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虽注明承租方是鑫龙公司,也加盖了“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盛隆冶金公司原料储仓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但该章上有“涉及费用合同担保无效”的字样,鑫龙公司未授权**建签订此合同,事后亦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该合同对鑫龙公司无约束力。原告请求鑫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建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请求**建支付钢架管、扣件、顶托器材租金90487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辩称该租金实际已支付,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8日前付清应交租金,同时两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应付租金的日5‰,明显过高,被告该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4422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9日起算;以6155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算;以7299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算;以82419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算;以9048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9日起算;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向原告***支付租金904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4422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9日起算;以6155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算;以7299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算;以82419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算;以9048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9日起算;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建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5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静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