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5执4509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1号东门1号楼4**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377302X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成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幸福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5550157675。
负责人:***。
被执行人: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65412E。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成套分公司、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2022)鄂0115民初5835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申请执行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成套分公司、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成套分公司、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62026.05元及违约金26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5710元、执行费103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成套分公司、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4476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方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