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04民初148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共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641.60元,并承担延迟履行工程款的利息12546.24元(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28日为12546.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现场安装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下欠工程尾款71641.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仅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被告针对该工程的相应工程款都是直接支付第三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提交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存在编号不一致的情形,存在伪造之嫌;2、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所谓“债权”,因时效问题不受法律保护;3、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园天桥工程现场安装分包合同》第4.3条约定,第三人应开具相应发票,目前第三人对案涉项目仍有69976.41元的发票未开。鉴于第三人目前正在破产程序的情形,亦无力开具发票,相关税款由被告代扣代缴税金应为3390.12元;4、第三人是被告的合同相对方,目前已经申请破产,其债权债务均由破产管理人代为管理,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损害第三人及众多债权人权利;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并非项目业主,案涉工程业主及发包人是劲牌**酒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腾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2、对被告的工程款,只能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原告只能向第三人申报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劲牌**酒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中铁公司(乙方)签订《*****-***公园天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公园天桥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公园天桥的土建基础施工及钢结构桥体的加工、制作及安装;3、工程承包方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工程量为准,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现场**施工、包工期、包税收、包运输、包上下车力资、包施工场地二次材料运转费、包赶工费、包制作、包安装(包括预埋螺栓)、包安装脚手架搭拆等;4、工程造价,合同暂定总造价(经甲方同意后的变更另行调整),该项目总计1839万元,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清单中所包括的所有工程量为准。
2016年3月1日,中铁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天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公园天桥工程现场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公园天桥工程钢结构安装;2、分包内容:现场安装包括钢箱梁、钢拱及拱脚现场倒运、吊装、安装定位、组拼焊接,现场材料转运及车辆租赁,支架材料安装拆除及现场胎架搭设拆除等,支座安装及注浆材料,球形支座、橡胶垫板、环氧砂浆、TMD恒温设备安装,安装所用焊接辅材的检测检验,主要是(但不限于)按施工方案及业主要求的所有人员、自备材料、机具设备进出场,现场交通疏导人工,生活生产临时建设,安全**施工,施工用电、用水及相关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配电柜、电缆、水电费承担);3、乙方承担费用组成,完成安装工作及辅助工作所需的人工费、焊接材料采购费及检测费、支座安装所需环氧砂浆采购费、焊接设备及机具采购租赁费、气体采购检验费、现场钢梁、支架、胎架等倒运所需汽车租赁费、因施工不连续导致的全部费用、达到国家级地方相关安全、**、环保及绿色施工标准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税金;4、工期,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3月2日,结束工作日期2016年4月30日;5、合同价款及结算,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单价不予调整,单价797元/吨,工程量1445吨(暂定),合同价款为1151665元。结算方式,钢梁及钢拱现场全部安装完工后,乙方提供国家正式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建安票),甲方支付工程计量总价的80%停止支付,待甲方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经公司审批完成后付至验工结算至总价款的95%,剩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到位时,乙方充分理解甲方资金的困难,同意相对延迟支付。后双方签订《*****-***公园天桥工程现场安装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现场工作面重新划分,工作量增加,需增加费用326797.30元,原合同总价变更为1478462.30元,以上价格包含税金,开票方式和计量结算方式与原合同相同。2016年3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公园天桥工程现场安装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现场工作面划分后倒运、吊装工作量增加,并租用乙方起重设备,新增费用合计75936元,原合同总价变更为1554398.30元,以上价格包含税金,开票方式和计量结算方式与原合同相同。后天腾公司进场施工并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624374.90元,中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2733.30元,下欠工程款71641.60元。
2022年4月26日,江西惟民(共青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天腾公司委托向中铁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包含本案在内的十一个工程的工程款。2022年5月9日,中铁公司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明,1、***与天腾公司系挂靠关系;2、2021年3月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苏州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天腾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作出(2020)苏04破申2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律师事务所、常州恒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天腾公司管理人,常州恒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副主任会计师***为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2016年3月1日,中铁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的《*****-***公园天桥工程现场安装分包合同》,实际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并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公园天桥工程现场安装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原告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工程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借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借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的背景和实质是为了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人民法院有必要在特定情况下、一定范围内,并在兼顾其他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弱势方当事人尤其是广大的农民工提供司法保护,打通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通道,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故原告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施工人。其次,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其实质系借用第三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再次,发包人通常又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或者项目法人,而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案外人劲牌**酒业有限公司。最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欠付工程款”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应当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向第三人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