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5民初115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6541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418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39.7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28日为14016.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昆石高速宜良互通立交改扩建工程现场安装分包合同》,将位于昆明市宜良县××路××的宜良互通立交改扩建工程现场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合同定工期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合同暂定合同价款为655590元,并就合同价款结算和工程量计量等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最终合同金额846794元。2016年3月14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确认该项安装工程的结算价款共计846794元,经多次催告,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04454.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339.7元。时至今日,上述欠款均已超过履行期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合同与第三人签订,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并且第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只有破产管理人才能代表,为了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只有在破产管理人代表第三人出庭的情况下,才能查明事实。原被告的其他案件中第三人管理人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一个法院已经作出一审裁定,将案件移交常州法院,因此在第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难以查明事实,审理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义务,原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仅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被告针对该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直接付给第三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根据民法典188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合同相对方及本案第三人在被告未履行尾款义务后,未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第三人未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就算要主张利息,利息应当从立案之日起算。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昆石高速宜良互通立交改扩建工程现场安装分包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将位于昆石高速公路宜良收费站的宜良互通立交改扩建工程钢梁安装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合同工期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合同暂定合同价款为655590元,结算方式:钢梁现场安装完工后,乙方提供国家正式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甲方支付工程计量总价的80%停止支付,待甲方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经公司审批完成后付至验工结算至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最终合同额为846794元,本合同所列工程量非工程最终结算量,工程量计价结算以最终结算量为准,且结算量不得超过甲方与业主总包的工程结算量。2015年12月3日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将其承包承建的昆石高速宜良互通立交改扩建工程钢梁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内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甲方提取管理费,约定挂靠期间暂定1年,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具体以工程结束时间为准。2016年1月17日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本次需向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昆石高速宜良互通立交改扩建工程安装项目工程款人民币846794元”。2016年3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该项安装工程的结算价款共计846794元,该竣工结算单上编制人为***,公司审批表处加盖了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的印章。庭审中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804454.3元,尚欠工程款42339.7元未支付。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于2015年11月23日以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昆明市宜良县××路××的宜良互通立交改扩建工程现场安装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昆石高速宜良互通立交改扩建工程现场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的施工内容由***独自组织人员完成,我公司未参与现场的实际施工及项目管理,该工程所需的所有建设资金也全部由其个人出资完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也全部归其个人所有。该工程的结算价款846794元,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804454.3元,尚欠工程款42339.7元未支付。”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询证函内容为截至2021年12月31日两公司欠款往来账情况,2022年4月26日江***(共青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受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函告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见此函五日内与委托人联系,并向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包括涉案昆石高速宜良互通立交改扩建工程现场安装工程在内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诉辩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经审理确认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涉案《昆石高速宜良互通立交改扩建工程现场安装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在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昆石高速宜良互通立交改扩建工程现场安装分包合同》及相应履行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合作期限约定为挂靠期间暂定1年。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以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的施工内容由***独自组织人员完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可以证实原告***以内部承包挂靠的方式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义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昆石高速宜良互通立交改扩建工程现场安装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虽然认为合同有效,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发送了截止2021年12月31日两公司欠款往来账情况的企业询证函,2022年4月26日江***(共青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要求支付包括涉案昆石高速宜良互通立交改扩建工程工程款的律师函,故涉案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结算,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已过质保期,被告对欠付涉案工程款金额42339.70元无异议,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款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3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对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尽管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为“待甲方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经公司审批完成后付至验工结算至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846794元的95%计804454.30元,余款42339.70元为工程款846794元的5%即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不计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339.7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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