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223民初2053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日电梯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60号七星香山花园15栋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港日电梯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日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港日公司业务代表***因扩展业务需要,以被告公司名义于2016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港日公司居间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原告以合法渠道促成“合同号:DIN16A3599-3798电梯采购项目”(简称河南临颖县繁城镇马进新村住宅楼)与被告电梯产品买卖关系,被告将根据与该项目客户签署有效销售、安装合同,并按双方约定服务内容、形式及要求支付400000元居间服务费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被告支付200000**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付200000**约保证金给被告。因被告不能跨区域到河南销售同品牌电梯等原因,致河南临颖县繁城镇马进新村住宅楼电梯居间服务合同未能履行而失效。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条款第8条“如本合同出现解除或失效等情形,被告应退回原告先行交付的200000**约保证金”。原告多次找被告业务员***返还200000**约保证金,但被告未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港日公司居间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证据3.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港日公司辩称,居间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该项目还没有完结,仍在建设中。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转帐凭证和收据,证明被告与开发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尚在履行中;
证据2.电(扶)梯设备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在原告的介绍下签订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案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案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9日,港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港日公司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以合法渠道就“合同号:DIN16A3599-3798电梯采购项目”(简称河南临颖县繁城镇马进新村住宅楼)与甲方的电梯产品促成买卖关系,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所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届时项目完结7个工作日由甲方负责归还。保证金为200000元;乙方应通过合法服务为甲方了解和开拓该项目的电梯产品市场,并最终能帮助甲方在该项目中签订甲方电梯产品,以甲方与该项目客户最终能合法签署有效销售、安装合同为生效要件;若该项目最终选购了非甲方生产的电梯或因非甲方原因造成该项目合同中止、终止履行的,则本协议也一并解除、失效。对于前述解除、失效情形,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报酬、费用或补偿,但甲方应退回乙方先行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付200000**约保证金给被告。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9日,被告港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港日公司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原告应通过合法服务为被告了解和开拓该项目的电梯产品市场,并最终能帮助被告在该项目中签订被告电梯产品,以被告与该项目客户最终能合法签署有效销售、安装合同为生效要件。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2016年11月6日,涉案电梯安装合同已签订,故2016年11月9日,被告港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港日公司居间服务协议》未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港日电梯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港日电梯工程(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