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村委会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松山区王府小区王府花园**号楼。

上诉人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主张18293.4元部分,并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判决金额10万元进行改判,改判为118293.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支付10万元赔偿款错误,事实上是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38293.4元,该款的组成是支付医疗费38293.4元,对此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另外10万元是除医疗费以外的赔款,共计138293.4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10万元,一审判决把上诉人另行支付的10万元赔款视为上诉人的损失金额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给付理赔款118293.4元。事实与理由: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就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赤峰市红山区2014年铁南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六期(B02地块)富润家园小区房建及配套基础”建设工程项目工人投保”国寿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0万元和8万元,保险单号为×××。2016年3月5日,施工现场工人***在工作时不慎被钢丝绞伤左手,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5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293.4元。事故发生后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报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派员出险,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所受损伤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伤者进行了赔付,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理赔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一审时辩称,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处为工人其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伤残保险金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依据有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依照保险条款规定的伤残标准进行评定。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就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赤峰市红山区2014年铁南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六期(B02地块)富润家园小区房建及配套基础”建设工程项目工人投保”国寿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0万元和8万元,保险单号为×××。

2016年3月5日,施工现场工人***在工作时不慎被钢丝绞伤左手,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5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293.4元。事故发生后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报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派员出险,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所受损伤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2016年11月20日,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伤者进行了赔付,一次性赔偿伤者***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向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申请,经涉案的人身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理赔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给付理赔款118293.4元。另查明,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重新对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受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因伤者拒绝重新鉴定,故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重新鉴定作退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处投保”国寿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权利。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伤者赔偿款的合理部分,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在相关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伤者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伤者的各项合理损失超过100000元。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应在涉案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理赔款不超过100000元。综上,对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寿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100000元。二、驳回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38293.40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医疗费38293.4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可医疗费的理赔额度为8万元,故其该主张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工程意外险8万元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为118293.40元,故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寿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11829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孟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