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21执302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青墩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博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桂军,执行董事。
关于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博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56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1、上海博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0200元和利息,分期给付:2017年1月27日前给付货款10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货款10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货款5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货款702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702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上海博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任一期约定的期限、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以320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0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标的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博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部分按实扣减)。2、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6104元,减半收取3052元,由上海博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南通英曼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320200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博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博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博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博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博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长***
审判员韩良骍
代理审判员*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