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杜建设有限公司

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苏金杜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421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峰,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责任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霞,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善鉴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该公司法务。
被告:谭志兴,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江苏金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杜建设公司)、谭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峰,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霞、金杜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谭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56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04时16分,谭志兴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高速294公里200米时,前部碰到魏某某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尾部,致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无责,谭志兴负全责,后原告住院治疗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该由我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金杜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应该只提供工资表,不认可工资表真实性,原告的680元/天的工资应该提供完税证明;从原告的证据看,原告是江苏澄和食品有限公司物流部的员工,既然是员工就不存在营运损失,所以原告既主张误工又主张营运损失是矛盾的,对原告主张运营损失我司不认可,其他请依法判决。被告谭志兴是我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
被告谭志兴辩称:我是金杜建设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应该只提供工资表,不认可工资表真实性,原告的680元/天的工资应该提供完税证明;从原告的证据看,原告是江苏澄和食品有限公司物流部的员工,既然是员工就不存在营运损失,所以原告既主张误工又主张营运损失是矛盾的,对原告主张运营损失不认可,其他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车辆租赁协议、工资单、收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协议、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16日04时16分,谭志兴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高速294公里200米时,前部碰到魏某某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尾部,致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志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创伤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头皮撕脱,2、脑外伤后综合征。2019年9月16日,原告在该院行头皮撕脱清创修复术、任意皮瓣形成术。2019年10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休息两周。
另查明,苏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谭志兴是金杜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杜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
审理中,被告金杜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谭志兴系金杜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金杜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9507.71元,并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能够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经计算后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31天=9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但原告未能就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提供证据,故,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80元(30元/天*16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31天=3100元。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共计16天按照100元/天的护理标准支出护理费16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15天仍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之必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6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未就交通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21080元即31天*680元,并提供了车辆租赁协议、工资单、收据、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其自带车辆为案外人某公司提供运输送货业务,每天连人带车共计获取报酬680元,其中车辆油费成本为200元/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误工费金额过高,680元/天是连人带车的合计费用,其中一部分包含了车辆使用费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金杜公司、被告谭志兴质证称原告主张误工费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680元/天没有相应的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发放,且该费用中含车辆营运损失,对此不予认可。所谓误工费,是指误工期间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应为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即30天(16天+14天),原告自带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主张680元/天的误工损失,仅提供了车辆租赁协议和工资单及部分领款凭证,并结合其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中的具体数额,并不能准确证明上述费用为其实际获得的收入,且该费用中包含了原告车辆运输成本及车辆使用费等,车辆使用费应为其他损失,不属于误工费范畴,应予以区分并扣减。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结合江苏省装卸搬运与运输代理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835.45元(70998元/年÷365天*30天)。
7、车损。原告主张21595.09元,有票据为凭,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8、物损。原告主张3843.57元,并提供了证明、收据、货损照片打印件、发货单等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运输的系豆腐等易损食材,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上述物损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存在营运损失及车辆使用损失,其中,关于营运损失,原告提供了协议、收条等证明其在车辆修理期间向他人租赁车辆用于工作,共计支出3600元(150元/天*24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因事故发生损坏并需要修理,为此产生了相应的车辆使用损失,应当由被告金杜公司支付;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向他人租赁车辆继续工作,因此而产生了租赁车辆费用,但该费用与前述车辆使用损失存在重合,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车辆损坏及修理期间共计56天(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10日),参照原告提供的同期租赁车价,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使用损失为8400元(150元/天*56天),该费用由被告金杜公司负担。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95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35.45元+车损21595.09元+物损3843.57元=53841.82元,上述费用中,被告金杜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中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3841.82元,及被告金杜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损失8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金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841.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苏金杜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江苏金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其他损失人民币8400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为328元,由被告江苏金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春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武珺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