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爱可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金湖经济开发新区国强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熠,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毅,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道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城17-4号。
法定代表人:宋丹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爱可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可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道安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可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发生的地点为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院内,同时各方对案涉倒塌护栏的堆放人存在异议,应当追加江都区公安局为本案的第三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系爱可青公司堆放的护栏。基于案涉护栏堆放在交通警察大队院内近两年,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事实上的掌管人具有管理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本案责任人为江都区公安局,江都区公安局对其已购买的护栏具有管理责任。
***辩称: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没有任何依据,其没有证据证明江都区公安局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有过错,交通警察大队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中标江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中央隔离护栏的采购及安装项目,上诉人作为护栏的堆放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人周某,4所做的证言能够反映客观真实的情况。本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江都交通警察大队转移护栏,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道安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爱可青公司分别曾于2016年、2017年、2018年7月12日中标江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中央隔离护栏的采购及安装项目,均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爱可青公司在龙城路、长江路、文昌路、文昌东路、芒道两侧路隔离护栏的采购、供货及安装。2018年7月23日,甲方(工程发包方)爱可青公司与乙方(工程承包方)道安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江都区文昌东路护栏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道安公司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其现场负责人为邵某,4。因需要将存放在交通警察大队院内的护栏运至施工地点,2018年7月26日,邵某,4通过案外人陆艾军介绍找原告***负责护栏的运输工作,另找四人负责搬卸。由于当时天气炎热,有一人身体不适,为尽快完成搬运工作故原告帮忙搬运,在其搬运过程中,因堆放的护栏倒塌导致原告被砸伤。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暂休息3个月;患肢避免负重行走;2.继续服药,合理饮食,加强锻炼,避免膝关节过屈过伸活动;3.加强护理,预防感染,门诊隔日换药;4.3周后费文勇副主任医师门诊复查(周五下午),如有关节肿痛等不适情况门诊随时就诊。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35027元,其中被告道安公司垫付医药费34117元,并由原告方家属王守宏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常州道安市工程有限公司在搬运护栏中导至***受伤给付本人垫付的医药费叁万肆仟壹佰拾柒元整(34117元),其中壹万元用微信支付。发票已全部交付(医药费),给付人:邵某,4,收款人:王守宏,2018年9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12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原告***申请陆艾军、谢某,4出庭作证。陆艾军作证称其介绍***带车去运护栏,另外介绍四个人搬运护栏至***车上。谢某,4作证称事发当天有一个搬运的人身体突然不适,原告好意帮忙搬运护栏,当时护栏堆的都较高,原告距离护栏尚有三四米远,并未碰到护栏,护栏突然滑落原告躲避不及时而被砸伤,现场有一个男的在指挥工作。被告道安公司申请其员工邵某,4出庭作证。邵某,4作证称其于2018年负责江都区文昌路等路段的护栏安装施工,护栏是2017年剩余的大概有200-300片,加上2018年采购刚发货的,均是卸货后堆放在交通警察大队原仓库旁边的水泥地上,报废的护栏堆放在原仓库下的沙坑上,2018年7月初第一次施工是将上述护栏运输至施工地点,未安装的110-120片护栏拖回上述水泥地,但第二次来安装时,发现上述护栏被周某,4安排朱某,4搬运至沙坑上,因为堆放过高导致坍塌,原告***受伤时其在现场。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周某,4及朱某,4出庭作证;周某,4系江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曾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朱某,4从事三轮车运输工作,兼职护栏维修及更换。周某,4作证称2017年爱可青公司中标江都区龙川路护栏项目时多发货了1000米的护栏,后未运回公司直接摆放于交通警察大队院内的原仓库,当时有一部分护栏摆放于沙坑上。2018年爱可青公司再次中标江都区文昌路、芒道桥两侧的护栏项目,中标合同中包含上述多发的1000米护栏,7月份道安公司施工时直接将上述护栏运输至芒道桥两侧的路面安装。将原告砸伤的护栏即上述摆放于沙坑上的护栏,事发前无人转移过上述护栏。废弃的护栏不会堆放在仓库,而是被拉到扣押场。朱某,4作证称其自2016年起负责护栏维修工作,平时维修会去原仓库取好的护栏更换,2017年仓库内新摆放了1000米的护栏,原告受伤前无人请其将护栏从水泥地转移至沙坑上,直到事发后因交通警察大队搬仓库才帮忙搬运部分护栏。
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根据原告***的自述及证人谢某,4的陈述,事发时原告搬运护栏系好意帮忙,被告道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邵某,4未明确拒绝原告的行为;原告搬运工程中未触碰到倒塌的护栏,因躲避不及时而被砸伤。该院认为事发时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堆放的护栏过高,倒塌造成的。该护栏由谁堆放各方说法不一。证人邵某,4称倒塌的护栏系其第一次安装后剩余的护栏,交通警察大队派人将护栏从水泥地转移至沙坑,交通警察大队为实际堆放人。证人周某,4称倒塌的护栏是爱可青公司于2017年直接堆放于沙坑;证人朱某,4称倒塌的护栏是2017年堆放于沙坑。被告爱可青公司称庭后核实2017年是否多发货1000米护栏,但至今未回复本院。综上,该院采信证人周某,4的证言,认为倒塌的护栏系爱可青公司于2017年堆放。爱可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该院认为被告爱可青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道安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主张道安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原告提供了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2张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910元,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且具备从业资格证,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析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道路运输业66222元/年,该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6222元/年×240天=43543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故该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13天+50元/天×77天=4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3天×40元/天=52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30元/天×90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一直从事运输行业,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7200元/年×20年×20%=188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2100元,该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酌定交通费260元。以上损失合计:253723元。被告爱可青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爱可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37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江苏爱可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遗漏其他的诉讼参与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未有遗漏其他的诉讼参与主体情形。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爱可青公司上诉认为护栏系堆放在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院内,因此交通警察大队作为物品堆放地,应承担看护管理责任。经查,爱可青公司于2016年、2017年、2018年7月12日中标江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中央隔离护栏的采购及安装项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爱可青公司负责在龙城路、长江路、文昌路、文昌东路等道路隔离护栏的供货及安装。爱可青公司与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采购合同》中3.2条款约定:本合同总价款是货物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等费用。另爱可青公司与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额外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由爱可青公司对工程的安全及事故负总责,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并严格执行投标书中所有安全生产承诺的内容。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系由爱可青公司负责相关路段护栏的货物设计、制造、包装、创储、运输、安装,故对于护栏的仓储管理义务在于爱可青公司,江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并无护栏的管理义务。另爱可青公司与道安公司在发包协议书中也约定道安公司负责按照爱可青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现场安装,包括护栏的二次搬运、维护等。上述约定表明,护栏由仓储地运送至施工现场的义务仍然在于爱可青公司,现护栏在仓储地向施工现场搬运过程中因倒塌至***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爱可青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栏在仓储中存在他人侵权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情形,故爱可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爱可青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为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赔偿标准差异,尊重和平等保护每个个体的生命健康权益,增强人民群众的公平感和获得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江苏省伤残赔偿金已实行新的统一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的伤残赔偿金为194618.08元(48654.52元/年×20年×20%),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不变。据此,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259541.08元。
综上所述,爱可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于二审中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出现的新情况,本院对此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爱可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954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江苏爱可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冰
审判员 朱恩松
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