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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金兴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爱可青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金兴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爱可青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29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门四商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南通金兴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四甲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爱可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涂沟镇集中工业区3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金兴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爱可青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通金兴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未预交,本院不再收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