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81民初882号
原告: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797935U),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730号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陈博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清、胡晓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村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806143XJ),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12-132号。
法定代表人:曾杰。
原告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周湖村合作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2119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211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2119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工程造价等业务。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为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村旧村改造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同时约定咨询服务费根据校标后工程造价的1.35‰计取。在咨询服务成果提交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办理结算。2019年8月7日,因被告要求定额从2010版调整为2018版本,需要原告重新进行调整后校对。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费用4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造价咨询服务,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按照该报告书对工程开展了后续工作。2020年10月,上述工程造价结束后,被告工程造价为189943617元,费率按1.35‰计取,被告共欠原告咨询费30119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0000元,尚欠221196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签字后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付。
被告周湖村合作社答辩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原告诉请中的服务费金额,因为被告内部有不同意见,导致拖欠至今。希望不要计算利息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1.2018年6月8日,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首信公司。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仍未支付服务费,原告可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2211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211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或自行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海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 星
附录:原告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
证据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补充协议书、校标报告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
证据3:预算造价确认书复印件及周湖村收费计算复印件各1份。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