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4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花源路****。
法定代表人:陈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涛,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正筱,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崇德阳光养老院。。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北城街道鹅浦社区横溪村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象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炬。
原审第三人:乐清市颐养老年公寓。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中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卓治。
上诉人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崇德阳光养老院(以下简称崇德养老院)及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白象政府)、乐清市颐养老年公寓(以下简称颐养公寓)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崇德养老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万元补偿款金额过高,有失公平,请法庭酌定减少。根据四方《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各方因对招标文件的理解有歧义而产生争议,崇德养老院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崇德养老院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0万元的事实。二、不管20万元补偿款是否有失公平,首信公司要求崇德养老院提供20万元发票后才能付款,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补偿款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畴系理解错误,且与相关税务规定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崇德养老院辩称,首信公司要求调整补偿款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补偿款约定系事后约定,不适用法律有关违约金金额过高或过低进行调整的规定。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崇德养老院的损失已经确定,而且本案损失并不是单纯的实际损失,还有可期待利益损失。本案中标项目是上千万的项目,20万元损失金额远远低于崇德养老院的可期待利益损失。首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损失。
北白象政府、颐养公寓未陈述意见。
崇德养老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首信公司立即向崇德养老院支付补偿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崇德养老院于2017年参加由首信公司代理的北白象政府发布的乐清市北白象镇敬老院公办民营招租项目投标并中标。后因故招标单位取消了崇德养老院的中标资格,为此,经协商,北白象政府作为甲方、首信公司作为乙方、颐养公寓作为丙方、崇德养老院作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20年3月27日前退还丁方保证金10万元;乙方自愿补偿丁方20万元,丙方自愿补偿甲方5万元,共计25万元于2020年3月27日前支付给丁方;甲、乙、丙、丁四方承诺本事件一次性了结。协议生效后,北白象政府已退还崇德养老院保证金,颐养公寓已支付崇德养老院5万元,首信公司未支付崇德养老院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首信公司辩称,因崇德养老院未向首信公司开具发票,故其不能支付款项。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涉案协议书约定首信公司应于2020年3月27日前补偿崇德养老院款项20万元,补偿款并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畴,故首信公司要求崇德养老院开具发票后才给付款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首信公司逾期未支付款项,崇德养老院诉请首信公司偿付补偿款及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首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崇德养老院补偿款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20年3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首信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首信公司自愿补偿崇德养老院20万元款项。根据该补偿款的产生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分析,20万元补偿款约定未明显不合理。首信公司以约定的补偿款金额过高及崇德养老院应先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上述20万元补偿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首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丽君
审 判 员 苏子文
审 判 员 罗奇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黄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