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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3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毛塘工业小区长沙泰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佳琦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堆南路**汇达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长沙市佳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佳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恒德公司支付货款189565元;2、判令**公司向恒德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恒德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为**公司承接的高桥进出口贸易聚集区土建工程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019年4月19日双方就已供应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结算,**公司共计欠付恒德公司混凝土货款989565元。2019年9月,恒德公司去**公司送达相关法律函件时,**公司称已转账付款给佳琦公司,佳琦公司应作为第三人。2019年10月23日和12月2日,佳琦公司已代**公司分别支付货款500000元、3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公司尚欠恒德公司货款189565元。 被告**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混凝土货款不是989565元而是912270元;截止2019年6月24日,**公司向恒德公司共支付货款1312270元,多付了400000元,恒德公司拒不退还。反诉请求:1、判令恒德公司退还**公司费用400000元;2、判令恒德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恒德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恒德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恒德公司并没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和授***公司向**公司收取混凝土货款。2、恒德公司目前只收到佳琦公司转账800000元,**公司并没有多支付货款。3、**公司存在虚假**。 第三人佳琦公司述称,佳琦公司是项目的中间人,代表双方签订合同,混凝土总额为912270元,佳琦公司已支付给恒德公司800000元,只欠112270元。**公司主张多付的400000元不是本案混凝土货款,是佳琦公司与**公司之间另外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原告恒德公司于2019年3月-4月向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补签《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公司(甲方,买方)因承建高桥进出口贸易聚集区土建工程项目,需要购买恒德公司(乙方,卖方)生产的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暂定总方量4000方,暂定合同总金额200万元,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销售价格C20等级510元/立方米,C25等级520元/立方米,C30等级530元/立方米,C35等级545元/立方米,本表中单价随项目所在地区域市场行情而调整,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调价联系函为准。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双方应每月进行一次对账(即办理价款结算手续,包括对供货方量以及货款的核实签字**等),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由于此项目是第三***公司提供,甲方须将所有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电汇等方式付至第三方银行账户,否则乙方视同无效,不予认可。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与乙方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即对账)并支付乙方价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可收取甲方所欠乙方商砼总货款每日2‰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该份合同,原告恒德公司与被告**公司、第三人佳琦公司均**并未当场签订,而是各自带回单位**。 原告恒德公司于2019年3月至4月13日期间向被告**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共计1941立方米,原告恒德公司制作了《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按照C20级490元/立方米、C20砂浆490元/立方米、C20细石505/立方米、C30级510元/立方米、C35级525元/立方米的价格结算,货款共计989565元。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对账结算单上确认了数量。2019年6月3日,原告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注明“节前回款可按490元/立方米(C30)结算”。第三人佳琦公司负责人周力于2019年9月23日备注“本人承诺在2019年11月30号前支付,470元/立方米”。因双方就货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恒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公司向第三人佳琦公司支付了混凝土货款400000元。2019年6月5日,原告恒德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第三人佳琦公司为其合法收款人,授权其代表该单位代收款。被告**公司于同年6月6日和6月24日分两次向第三人佳琦公司支付了912270元。原告恒德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50860元的增值税发票。 在庭审中,原告恒德公司与被告**公司、第三人佳琦公司,均认可第三人佳琦公司已向原告恒德公司支付涉案货款800000元。 被告**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委托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德公司明确,要求被告**公司和第三人佳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委托收款函》、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支付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恒德公司已按约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公司应支付货款。 《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混凝土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调价联系函为准,《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实际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对账单中的数量双方没有争议,对账单上原告恒德公司要求按490元/立方米计算价格,第三人佳琦公司同意按470元/立方米计算,并承诺2019年9月23日前付清,被告**公司未对结算价格签署意见,本院结合合同的签订、实际履行及原告恒德公司的举证情况,确定按470元/立方米计算,按此价格,被告**公司应付货款912270元。被告**公司已于2019年6月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即第三人佳琦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恒德公司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佳琦公司作为指定的收款人,收到货款后,仅向原告恒德公司支付了800000元,尚欠112270元未付,经本院释明,原告恒德公司明确要求第三人佳琦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因此,第三人佳琦公司应支付原告恒德公司货款112270元。 第三人佳琦公司未按约在2019年9月23日前支付货款,原告恒德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主张向原告恒德公司多支付了货款400000元,但原告恒德公司2019年6月5日才出具《委托付款函》,此后,被告**公司向第三人佳琦公司支付了912270元。被告**公司主张多支付的货款支付时间在《委托付款函》出具之前,且第三人佳琦公司述称该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400000元系按原告恒德公司的指定进行的付款。被告**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恒德公司退还该款并由原告恒德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长沙市佳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2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6元,由第三人长沙市佳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