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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0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毛塘工业小区长沙泰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内/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佳琦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堆南路**汇达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市佳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湘0111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审本诉律师费20,000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恒德公司费用400,000元;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9年4月支付的40万元款项不是案涉混凝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3月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单位佳琦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19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须将所有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电汇等方式付至第三***公司账户,并明确列明了第三方的账户名称、税号、公司开户银行、账号相关付款及开票信息。由此,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进行混凝土供货,上诉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指定收款人佳琦公司支付了1,312,270元混凝土款,多付款项40万元,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2019年3月-4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混凝土供货,根据实际供货实情况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本案混凝土累计供货数量为1941m,混凝土货款最终结算价为912,270元。上诉人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4日分别向指定收款人佳琦公司转账支付了400,000元、300,000元和612,270元混凝土货款,且上诉人前述转账均明确备注“混凝土款”,前述款项合计1,312,270元。后因被上诉人无法继续供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了买卖,上诉人支付款项结余4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3.《委托付款函》仅仅是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指定的付款方式的补强,并不对指定付款方式产生根本影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支付40万元混凝土款在《委托付款函》出具之前及第三人口头述称之由认定40万元款项不是案涉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其一,上诉人是依据2019年3月31日与被上诉人补签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向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佳琦公司支付40万元混凝土货款,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仅依据2019年6月5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付款函》付款。上诉人在混凝土供货及签订合同之后支付40万元混凝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常情。其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合同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1,312,270元混凝土款,而第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此中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款项为其他与本案无关款项,仅口头述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直接认可第三人的口头述称,从而进一步认定40万元货款与本案无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本诉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按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亦进行了认定,该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上诉人已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第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酿成本案,且被上诉人多次起诉均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给上诉人及法院造成讼累。上诉人2019年便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单位支付了足额的货款,庭审中第三人也明确表示早已多次告知被上诉人没有拖欠案涉混凝土款项。但被上诉人因与其委托收款人存在的付款争议将**公司多次诉至法院,致使上诉人多次花费人力财力准备应诉,被上诉人的行为实为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3.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本诉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本诉败诉,应按约承担上诉人一审本诉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其一,本案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诉人未拖欠款项,系第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委托收取的货款,该货款拖欠实则与上诉人无关,故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本诉诉请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等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败诉。其二,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本案一审本诉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反诉费用另行协商,上诉人亦实际按约支付了本案一审本诉20000***费。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承担上诉人本诉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多付货款40万元,上诉人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反复起诉,且一审本诉败诉,作为败诉方应按约承担上诉人本诉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40万元货款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本诉律师费的诉请,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望二审法院公正司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恒德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主张2019年4月支付给恒德公司40万元不是混凝土货款不能成立。1、恒德公司没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授***公司向**公司收取混凝土货款。2、根据对账单,**公司应付恒德公司混凝土货款989565元,对此**公司在反诉状中予以自认,并且一审**公司反诉主张的多支付322705元,只是一审开庭时**公司当庭变更反诉请求返还多支付的40万元,3、在2019年9月25日,恒德公司向**公司去律师函时,**公司出示***公司转账记录也只有两笔,其中一笔是2019年6月6日30万元和2019年6月24日61.227万元,并没有提及2019年4月12日的转账40万元,并且直到恒德公司起诉**公司时,**公司才反诉主张多支付了40万元。4、**公司转账日期是在双方对账和恒德公司开具发票之前,不符合混凝土买卖行业的交易习惯。**公司***公司转账40万元理应找佳琦公司主张,与我公司无关。5、一审开庭时,**公司才提供了购销合同原件,我公司之前都没有合同,周力也主张是把合同给了**公司,并且合同约定把款付到第三方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另我公司才开始供货,没有开具发票,**公司就提前支付货款,也不符合交易习惯。6、截止到目前,我公司只给**公司开具了950860元的发票,**公司不找我公司开具剩余发票,不符合财务原则。二、**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2万***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佳琦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合法。假设上诉人要向我方付款,必须达到4个条件,合同、发票、对账单、账号要必须一致才能付款,91万元的付款证据链就非常完整。但上诉人所述的40万元没有委托支付函,没有合同,没有发票,故上诉人所述的40万元与本案无关,那是另外的货款。 恒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恒德公司支付货款189565元;2、判令**公司向恒德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恒德公司退还**公司费用400000元;2、判令恒德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恒德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德公司于2019年3月-4月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补签《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公司(甲方,买方)因承建高桥进出口贸易聚集区土建工程项目,需要购买恒德公司(乙方,卖方)生产的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暂定总方量4000方,暂定合同总金额200万元,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销售价格C20等级510元/立方米,C25等级520元/立方米,C30等级530元/立方米,C35等级545元/立方米,本表中单价随项目所在地区域市场行情而调整,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调价联系函为准。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双方应每月进行一次对账(即办理价款结算手续,包括对供货方量以及货款的核实签字**等),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由于此项目是佳琦公司提供,甲方须将所有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电汇等方式付至第三方银行账户,否则乙方视同无效,不予认可。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与乙方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即对账)并支付乙方价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可收取甲方所欠乙方商砼总货款每日2‰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该份合同,恒德公司与**公司、佳琦公司均陈述并未当场签订,而是各自带回单位**。恒德公司于2019年3月至4月13日期间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共计1941立方米,恒德公司制作了《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按照C20级490元/立方米、C20砂浆490元/立方米、C20细石505/立方米、C30级510元/立方米、C35级525元/立方米的价格结算,货款共计989565元。**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对账结算单上确认了数量。2019年6月3日,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注明“节前回款可按490元/立方米(C30)结算”。佳琦公司负责人周力于2019年9月23日备注“本人承诺在2019年11月30号前支付,470元/立方米”。因双方就货款支付产生争议,恒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公司***公司支付了混凝土货款400000元。2019年6月5日,恒德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第三人佳琦公司为其合法收款人,授权其代表该单位代收款。**公司于同年6月6日和6月24日分两次***公司支付了912270元。恒德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5086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庭审中,恒德公司与**公司、佳琦公司,均认可第三人佳琦公司已向恒德公司支付涉案货款800000元。**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委托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德公司明确,要求**公司和佳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恒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恒德公司已按约提供了混凝土,**公司应支付货款。《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混凝土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调价联系函为准,《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实际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对账单中的数量双方没有争议,对账单上恒德公司要求按490元/立方米计算价格,佳琦公司同意按470元/立方米计算,并承诺2019年9月23日前付清,**公司未对结算价格签署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签订、实际履行及恒德公司的举证情况,确定按470元/立方米计算,按此价格,**公司应付货款912270元。**公司已于2019年6月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即佳琦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恒德公司主张由**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琦公司作为指定的收款人,收到货款后,仅向恒德公司支付了800000元,尚欠112270元未付,经一审法院释明,恒德公司明确要求佳琦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因此,佳琦公司应支付恒德公司货款112270元。佳琦公司未按约在2019年9月23日前支付货款,恒德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向恒德公司多支付了货款400000元,但恒德公司2019年6月5日才出具《委托付款函》,此后,**公司***公司支付了912270元。**公司主张多支付的货款支付时间在《委托付款函》出具之前,且佳琦公司述称该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400000元系按恒德公司的指定进行的付款。**公司反诉要求恒德公司退还该款并由恒德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长沙市佳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2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6元,由长沙市佳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220元,由湖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要求恒德公司返还40万元货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公司2019年4月12日支付给佳琦公司40万元货款的性质,**公司与佳琦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公司主张该40万元货款系预付涉案混凝土货款,佳琦公司称40万元系与本案无关的水泥款,该40万元并未支付给恒德公司,而且该40万元货款是发生在恒德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之前。综上,佳琦公司并不认可其2019年4月12日收到的40万元系本案混凝土货款,也未将该40万元支付给恒德公司,因此**公司要求恒德公司返还40万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公司与佳琦公司之间对该40万元货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其可另行***公司主张相关权益。二、关于**公司一审本诉聘请律师所支出的2万***费的承担问题。**公司系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恒德公司在未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起诉**公司并无不当,**公司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是其正常应诉行为,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湖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