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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文化大厦26-27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华,女,汉族,1932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峰,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5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淑华、***、***、***、***及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需向唐淑华、***、***、***、***支付保险金80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范围要求“凡年满16周岁不满66周岁”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年满16周岁不满66周岁”属于对保险标的的约定条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无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提示说明义务。 唐淑华、***、***、***、***共同辩称:1、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有“被保险人年龄范围16-66周岁”的内容,但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单、投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对保险对象的约定并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由于保险人不能证明对特别约定内容进行了提示,故特别约定内容应视为格式条款,在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未作提示的情况下,应当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条款为准。2、虽然在保险条款里有“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年龄不能超过66周岁”的内容,但《保险单》第二栏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指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保险单这一条和投保单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年龄作出限制,这个我们可以理解这就是上面保险条款的“另有约定”。所以我们应该理解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年龄并没有限制。3、本保险合同系以不记名形式投保,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建筑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建筑公司述称:保险公司没有向我们提示投保人的年龄只能是16周岁到66周岁的。 唐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华人寿公司、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承担利损失5800元,以上共计80580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9年5月2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2、判令由新华人寿公司、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30日,**建筑公司与湖南高桥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高桥进出口贸易聚集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高桥进出口贸易聚集区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高桥大市场内;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共计40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0日,**建筑公司为在高桥进出口贸易聚集区土建工程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向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及建筑工程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险),约定主险的基本保额800000元/人,施工地址为高桥大市场内,附加险的保险金额40000元/人,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团体保险合同项下无任何附加协议;该保险无被保险人名单、总计人数为200人。**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保险费50000元,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发了保单。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系新华人寿公司的分支机构。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工资定为每日260元;***按照**建筑公司提供的岗位要求,完成规定数量、质量的生产(工作)任务。2019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在高桥大市场的高桥进出口贸易聚集区建筑施工现场工作时被高空架管意外砸中头部,致当场死亡,2019年5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安监站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 投保人**建筑公司与被保险人***均未指定保险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唐淑华(***之母)、***(***之妻)、***(***之女)、***(***之子)、***(***之子)。 事故发生后,***代表**建筑公司与***的家属唐淑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一次性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母亲的赡养费、处理善后事宜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殡仪馆相关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 后唐淑华、***、***、***、***向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9年6月5日,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以其申请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作出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理赔结论。唐淑华、***、***、***、***于2019年7月24日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为其承建项目的员工向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间从事与建筑施工活动相关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唐淑华、***、***、***、***请求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辩称因***已满66周岁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虽然在保险合同条款投保范围一栏中约定被保险人范围“凡年满16周岁不满66周岁”,但作为该案合同组成部分的投保单、保险单并未对投保人范围的年龄进行约定,保险人承保的系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并不因保险人年龄而增加其承担的风险,被保险人年龄并非投保条件,保险人承保时并未向投保人**建筑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建筑公司投保时,因双方签订的是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也没有出示有关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应承担给付唐淑华、***、***、***、***人民币800000元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系新华人寿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新华人寿公司不是该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唐淑华、***、***、***、***请求新华人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淑华、***、***、***、***请求支付利息5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淑华、***、***、***、***支付保险金8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唐淑华、***、***、***、***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唐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29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范围为“凡年满16周岁不满66周岁”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虽然上述条款不是记载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但上述条款的内容实际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制性约定,其实质是缩小了承保的责任范围,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责任免除条款,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该条款对本案的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8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焦傲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