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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12048号 原告***,女,汉族,1932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女,汉族,1953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文化大厦26-27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5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第三人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9年3月,**建筑公司与湖南高桥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高桥进出口贸易聚集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通过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的业务员购买了一款主险赔偿额度为80万元/人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险赔偿额度为40万/人的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并向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五万元,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从2019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人数200人。该保险单上业务机关为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属于新华人寿公司分支机构。2019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建筑公司聘请的员工***在该项目部的工地作业时被高空架管意外砸中头部摔倒在地,当场死亡。同日,**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180000元。同月,原告办理***意外死亡保险赔付手续事宜。2019年6月5日,新华人寿长沙公司对该理赔申请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因被保险人年龄超过66周岁,本次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承担利损失5800元,以上共计80580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9年5月2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2、判令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辩称,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事故则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赔偿条件。 被告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辩称,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事故则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赔偿条件。另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为年满16周岁不满66周岁,本案原告亲属***在合同签订时已年满66周岁,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 第三人**建筑公司**称,**建筑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建筑公司与湖南高桥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高桥进出口贸易聚集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高桥进出口贸易聚集区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高桥大市场内;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共计40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0日,**建筑公司为在高桥进出口贸易聚集区土建工程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向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及建筑工程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险),约定主险的基本保额800000元/人,施工地址为高桥大市场内,附加险的保险金额40000元/人,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团体保险合同项下无任何附加协议;该保险无被保险人名单、总计人数为200人。**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保险费50000元,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发了保单。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系新华人寿公司的分支机构。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工资定为每日260元;***按照**建筑公司提供的岗位要求,完成规定数量、质量的生产(工作)任务。2019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在高桥大市场的高桥进出口贸易聚集区建筑施工现场工作时被高空架管意外砸中头部,致当场死亡,2019年5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安监站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 投保人**公司与被保险人***均未指定保险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之母)、原告***(***之妻)、原告***(***之女)、原告***(***之子)、原告***(***之子)。 事故发生后,***代表**建筑公司与***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一次性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母亲的赡养费、处理善后事宜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殡仪馆相关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 后***、***、***、***、***向新华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9年6月5日,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以其申请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作出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理赔结论。***、***、***、***、***于2019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施工合同、劳务用工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发票和转账记录、投保单、意外事故证明、证明、调解协议书、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为其承建项目的员工向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间从事与建筑施工活动相关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请求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辩称因***已满66周岁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在保险合同条款投保范围一栏中约定被保险人范围“凡年满16周岁不满66周岁”,但作为本案合同组成部分的投保单、保险单并未对投保人范围的年龄进行约定,保险人承保的系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并不因保险人年龄而增加其承担的风险,被保险人年龄并非投保条件,保险人承保时并未向投保人**建筑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建筑公司投保时,因双方签订的是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也没有出示有关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应承担给付***、***、***、***、***人民币80万元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新华人寿长沙支公司系新华人寿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新华人寿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请求新华人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支付利息5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29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廖 燕 书 记 员 黄 彬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