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口船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4977号 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4369E,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口船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80782727P,住所地**市成山镇**口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口船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口船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50,554,498.19元,具体包括如下:(1)和解协议项下的280万美元,折合民币18,846,800元,以及利息4,334,764元人民币、违约金376,936元人民币,合计:23,558,500元人民币;(2)税金16,587,885元人民币;(3)中间裁决费用84,307.01英镑,折合人民币853,356.06元;(4)仲裁费6000英镑,折合人民币53,585.79元;(5)诉讼费2,749,917元以及利息、违约金:414,320.83元、54,998.34元,合计:3,219,236.17元人民币;(6)担保费665,430元人民币;(7)律师费5,616,505.18元人民币。2、案件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卖方与德国REEDEREIM.LAUTERJUNGGmbH&Co.kg(下称“原船东”)下属的五个单船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CCCC-07YW1-MPV01,CCCC-07YW1-MPV02,CCCC-07YW1-MPV03,CCCC-07YW1-MPV04,CCCC-07YW1-MPV05的5艘5670吨《船舶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单船合同价格为1399万美元,合计6995万美元。为了履行与原船东签订的建造合同,并明确双方的**与义务,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CCC-07YW1-XXK1的《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2007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CCC-07YW1-XXK1/A的《船舶建造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承担该建造合同的主要责任和盈亏风险,原告作为代理仅负责办理进出口手续和代被告对外开具银行还款保函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总额的3.85%收取代理费用,并约定进口材料、设备费用、出口船舶发生的港务、海关、保险等相关单位征收的费用以及原告垫付款发生的利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签订代理协议的同时,被告的控股人,即**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集团”)为被告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下称“担保函”),为被告承担连带担保。 建造合同项下的五条船于2008年3月开始陆续开工。因被告工期延误,原告、被告和原船东一起,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了三份延期交船的备忘录《Addendum》(分别针对3、4、5号船),将每船原船东弃船权的延误期从210天调整到400天。经各方努力,1、2号船已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2011年5月8日交付原船东。此后,被告再次未能如期交船,致使原船东于2011年8月23日发来关于取消CCCC-07YW1-MPV03(3号船)合同的通知,并向原告及为原告开具还款保函的银行发出了3号船项下四份还款保函的索赔电文。2011年9月23日,原船东再次发来取消CCCC-07YW1-MPV04/05(4、5号船)合同的通知,并对4、5号船项下合计七份还款保函提出索赔。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依据合同条款,对原船东的索赔要求向开具还款保函的银行提出止付,并提起仲裁,原船东对索赔项提出仲裁。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了**律师事务所为该仲裁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由此而产生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中的(1)至(4)、(7)**所律师费与英国大律师费以及(8)设备款、佣金费用等相关债权,具体详见下文。 原船东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及被告正式发出了3、4、5号船的索赔函。2013年1月,原告依据《担保函》起诉**口集团,要求**口集团就原船东索赔项以及原告向被告的垫付款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542号生效判决。由此而发生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中的(5)、(6)以及(7)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债权,具体详见下文。 一、原告申报的和解协议项下28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846,800元及利息4,334,764元、违约金376,936元,合计人民币23,558,500元债权,应予以确认 2017年3月30日伦敦***就原船东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号分别为XXK06-52、XXK06-53、XXK06-54船舶建造合同项下产生的各项争议作出最终仲裁裁决,裁定原被告偿还原船东预付船款并就原船东提供的物资作出补偿,同时裁定原被告支付原船东利息;2017年10月2日伦敦***针对前述合同各项争议作出相应费用裁决,裁定原被告向原船东支付***费用和与仲裁有关的补偿性费用(金额待厘定)。 2018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卖方代表与原船东签署了《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于船体编号为XXK06-52(拟命名为“Grenaa”)、编号为CCCC-07YW1-MPV042(拟命名为“Aahrus”)、CCCC-07YW1-MPV05(拟命名为“Ebeltoft”)的三艘5670DWT的多用途船造船合同项下垫付款及利息、仲裁费、税费、保函项下利息差索赔等达成和解,原船东同意卖方支付280万美元后,以下在造船合同和还款保函项下的争议和索赔将全部最终和解: 1、应向原船东返还的货款及利息 根据2017年3月30日伦敦***作出的XXK06-52仲裁裁决书、XXK06-53仲裁裁决书以及XXK06-54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作为共同的卖方应向原船东返还的费用总计为:110,507.62美元及25,443.18**,及合同约定的每年5%的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买方收到卖方退款止。计算至和解协议签署前一天2018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为:192,096.78美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1)。 其中: XXK06-52(GRENAA)仲裁裁决书,卖方应向买方退还买方供货,或进行全额赔偿,金额为97,993.42美元及25,443.18**,及合同约定的每年5%的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至买方收到卖方退款止。 XXK06-53(AARHUS)仲裁裁决书,卖方应向买方退还买方供货,或进行全额赔偿,金额为11,960.20美元,及合同约定的每年5%的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至买方收到卖方退款止。 XXK06-54(EBELTOFT)仲裁裁决书,卖方应向买方退还买方供货,或进行全额赔偿,金额为554.00美元,及合同约定的每年5%的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至买方收到卖方退款止。 2、仲裁相关费用 根据2017年10月2日伦敦***作出的XXK06-52费用裁决、XXK06-53费用裁决以及XXK06-54费用裁决,明确了被告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以及应向原船东支付的合理仲裁费用,具体如下: (1)有关实体部分的***费用分别为: XXK06-52仲裁裁决书:29,650英镑+利息(按5%的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30日计至卖方实际付款日)。 XXK06-53仲裁裁决书:24,500英镑+利息(按5%的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30日计至卖方实际付款日)。 XXK06-54仲裁裁决书:24,500英镑+利息(按5%的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30日计至卖方实际付款日)。 (2)应向原船东支付的合理仲裁费用 XXK06-52、XXK06-53以及XXK06-54费用裁决书中还就原被告应向原船东支付的合理仲裁费用作出了裁决,该等费用金额由仲裁双方确定,并按5%的年利率计息,自裁决作出之日开始计算至支付给买方为止。基于2016年6月原船东发至原被告的费用明细,原船东计算的法律费用总计为179,875.65英镑,总支出(不含最终裁决费用)为39,748.47英镑,原船东提出先期支付要求,***认为该请求合理,并在三份裁决中分别裁决卖方向买方立即先期支付110,000英镑,共计330,000英镑。但裁决书上明确的仲裁费33万英镑不是最终金额,原船东最终确定的仲裁费索赔金额(本金)为765,560.36英镑(折合1,015,133.04美元)。 该部分债**息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本息总计为:803,168.64英镑,折合1,065,001.62美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1)。 3、原船东基于银行保函项下的利息差索赔 根据(2017)京民终542号已查明的事实(第10页至第18页),2007年5月8日起,应被告与原告的要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京分行”)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京分行”)陆续向德国船东出具了11份不可撤销还款保函(见索即付保函),金额共计31,477,500美元,利息为年利率为7%,但被告与原告与原船东签署的《建造船舶合同》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 2017年3月30日伦敦***作出的XXK06-52仲裁裁决书、XXK06-53仲裁裁决书以及XXK06-54仲裁裁决书,裁决根据《建造船舶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应向原船东(买方)退还货款本金共计:31,477,500美元,并按每年5%计息,以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计算至买方收到卖方退款止。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9日,向原船东支付本息共计309,645,157.69元。但原船东依据招行北京分行、交行北京分行向其开具的独立还款保函,向银行提出的索赔的利息则以保函约定的年利率为7%计息,自买方实际付款日计算至卖方还款日。根据(2017)京民终542号查明的各保函项下金额、付款时间,以及原告付款的时间,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原船东收到货款本金31,477,500美元之日,相关利息差(含税)总计为:6,069,243.75美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2)。 以上3部分总计为7,134,245.37美元,考虑到原告代原船东代缴的中国税金等,双方最终达成和解以280万美元一揽子解决。其中:第1部分应向原船东返还的货款及利息与第2部分仲裁相关费用总计为:1,293,938.77美元。根据《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2.1条的约定,最终以100万美元解决。第3部分总计6,069,243.75美元,最终以180万美元解决。《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主要系原船东的索赔、仲裁费用等,原告作为共同的卖方垫付了相关款项。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第6.3条、第7.1条的约定,该部分构成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予以清偿,因其未能及时清偿,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利息。 针对该部分债权,原告提交了(2017)京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XXK06-52/06-53/06-54最终裁决书以及费用裁决书、《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80万美元的付款凭证、280万美元的组成与核算依据、税金缴纳凭证等,已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基于原告积极、有力地和谈与履约行为,为被告减少了430余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左右)的损失,对于该笔债权管理人应予以确认。 二、原告申报的税金人民币16,587,885元债权,应予以确认根据XXK06-52仲裁裁决书、XXK06-53仲裁裁决书以及XXK06-54仲裁裁决书以及(2017)京民终542号判决中审理查明的原船东向银行发出的索赔函,被告与原告除了须返还原船东已付的船款、垫付款外,还应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向原船东赔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7**)》第六条的规定,利息收入应依法纳税,但原船东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无法直接向中国政府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7**)》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对于原船东在中国境内的利息收入应缴纳的税金,原告作为支付人依法为扣缴义务人。2018年1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向原告下发了三份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原船东基于三个造船合同项下获得的利息收入依法代缴税款。原告于2019年1月份依法缴纳税金人民币16,587,885元。 该部分债权系依法发生,且系原告代被告垫付,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第6.3条约定,该部分构成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予以清偿。针对该部分债权,原告已向管理人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对应税款的缴纳凭证,已足以证明税金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对于该部分损失管理人应予以确认。 三、原告申报的中间裁决费84,307.01英镑及6000英镑仲裁费债权,应予以确认 (一)原告申报的中间裁决费84,307.01英镑,折合人民币853,356.06元债权,应予以确认 原告向管理人提交的九份中间裁决,系原船东与卖方被告、原告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先行作出的相关裁决,基于该裁决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垫付款,与原告在保证合同纠纷中主张的保函项下的款项、垫付款等债权具有同一性,均系基于《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的履行而产生。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第6.3条约定,该部分构成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予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已修订)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九条的规定,**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因此,该部分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三次中间裁决的仲裁费总折合人民币总计为:853,356.06元(214254.88+639101.18)。其中,第一次中间裁决(InterimAward)的***费用为18,155英镑,外加每天2.24英镑的利息,不得扣减,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收到款项之日,截止10月24日,***费用本息合计18,298英镑,折合人民币214,254.88元;三次中间裁决程序中的原船东支出的其他仲裁费用+后两次中间裁决的***费用为22,050.67*3=66,152.01英镑,折合人民币639,101.18元,具体如下: 第一次中间裁决(Interimawards)作出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在该裁决中,***已经明确卖方应支付临时裁决费,包括***的费用(将单独告知),如买方已经垫付的,买方有权向卖方追偿,并按4.5%的年利率计息。根据***后续的通知,原告应支付***的费用为18,298英镑,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154,160.65元人民币及汇费、电报费254元人民币,2013年10月30日支付210.02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日支付29,705.58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8日支付69.05元人民币,共计184,330.25元人民币。因支付不足18,298英镑,2013年12月28日又补充支付了29,924.03元人民币。两项合计为:214,254.88元人民币。 中间裁决的仲裁费另一部分费用组成为:三次中间裁决程序中的原船东支出的其他仲裁费用+后两次裁决的***费用,具体如下:1、FirstCostsAwards (1)AARHUS16,514.03英镑+4.5%利息; (2)EBELTOFT16,514.03英镑+4.5%利息; (3)GRENAA16,514.03英镑+4.5%利息; 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 2、SecondCostsAwards(1)AARHUS3,140.11英镑(2440.11+700)+4.5%利息; (2)EBELTOFT3,140.11英镑(2440.11+700)+4.5%利息; (3)GRENAA3,140.11英镑(2440.11+700)+4.5%利息; 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 以上合计:58,962.75英镑+4.5%利息。 经双方协商后,最终按照22,050.67*3=66,152.01英镑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该笔费用,折合人民币639,101.18元。针对该部分债权,原告提交了9份中间裁决及公证、认证文件、翻译件、相关付款邮件、付款凭证等,已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管理人应予以确认。 (二)原告申报的6,000英镑仲裁费,折合人民币53,585.79元债权,应予以确认 根据(2017)京民终542号查明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9日,向原船东支付本息共计309,645,157.69元。但原船东依据招行北京分行、交行北京分行向其开具的独立还款保函,向银行提出的索赔的利息则以保函约定的年利率为7%计息,自买方实际付款日计算至卖方还款日。伦敦海事***根据《船舶建造合同》作出最终裁决后,原船东依据独立还款保函按年利率7%向招行北京分行、交行北京分行索赔,与最终裁决形成2%的利息差,如前文所述相关利息差(含税)总计为:6,166,747.54美元。独立还款保函是《船舶建造合同》的履约保函,因此基于独立还款保函项下而产生的索赔、损失等属于履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而发生的费用,构成原告对被告的债权。 该部分仲裁费产生于《和解协议》签署时未出账单部分的仲裁费用,根据《和解协议》第1.4条的约定,原告和买方应按各50%平均分摊***因或将因造船合同和还款保函仲裁而产生的未出账单的以及有关于造船合同和还款保函项下仲裁的证明双方根据本和解来达成和解而做出的和解裁决书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将承担的费用预计(但不保证)不超过10万美元)。根据该约定,原告在相关仲裁费确定后,于2019年1月31日依约支付了该笔费用。针对该费用,原告已经提交了(2017)京民终542号生效判决、《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6,000英镑付款凭证等,已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系因履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而发生的费用,管理人应予以确认。 四、原告申报的诉讼费人民币2,749,917元以及利息、违约金人民币414,320.83元、54,998.34元,合计人民币3,219,236.17元债权,应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原船东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及被告正式发出了3、4、5号船的索赔函。2013年1月,原告依据《担保函》起诉**口集团,要求**口集团就原船东索赔项以及原告向被告的垫付款等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7)京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件中,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一审、二审共计支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总计为2,749,917元。 该案件系因**口集团、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保函项下费用、垫付款等引发,相关的诉讼费用也系原告为了实现自身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对于该诉讼的发生无任何过失,因此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第6.3条、第7.1条的约定,该部分损失构成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予以支付,因其未及时支付,应依约支付利息、违约金。对于该部分债权,原告已向管理人提交了(2013)一中民初字第2046号判决、(2017)京民终542号判决以及相应的诉讼费缴费凭证,管理人应予以确认。 五、原告申报的担保费人民币665,430元债权,应予以确认 在原告诉**口集团保证合同纠纷案中,为了防止**口集团转移资产,原告在该案件的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向法院提供保函担保。 根据中国交建(甲方)与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费按申请担保保全金额的0.3%收取。在案件诉讼中,原告实际上分两次保全了**口集团总价值221,810,000元的资产。其中:2013年11月起诉后,原告申请保全总金额为110,310,000元,按0.3%计算的保费为330,93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2016年8月,中国交建追加申请保全金额为111,500,000元,按0.3%计算的保费为334,5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 该部分担保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第6.3条的规定,该部分损失构成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予以支付。针对该部分债权,原告提交的(2013)一中民初字第2046号判决、(2017)京民终542号判决、委托合同、财产保全担保函、关于担保费的支付说明、对应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管理人应予以确认。 六、原告申报的律师费人民币5,616,505.18元债权,应予以确认 (一)伦敦仲裁案相关律师费 为了应对原船东提起的伦敦仲裁案件,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为该仲裁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基于此,原告共向**所支付律师费用1,855,060.15元人民币。 伦敦仲裁案后期,为了更有利于仲裁程序的推进及仲裁结果的有利性,在普通律师之外又委托英国的御用大律师barrister提供法律意见和撰写仲裁文件等,根据大律师的工作成果及申报的费用清单,原告共计支付大律师费用143,446.97英镑,折合人民币共计:1,410,223.63元。 (二)保证合同纠纷项下律师费 原船东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及被告正式发出了3、4、5号船的索赔函后,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大成”)依据《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起诉**口集团,要求**口集团就原船东索赔项以及原告向被告的垫付款等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9年2月25日,基于该案件诉讼、财产保全等相关事宜,原告共向北京大成支付律师费用1,292,177元。 (三)与船舶相关诉讼案件律师费 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第6.5条的约定,合同项下在建船舶的产权属于原告,故原告就船舶确权及交付事宜提起了诉讼。同时因**口集团、被告的不当履约行为,致使合同项下的船舶被案外人提起留置权诉讼,原告又被迫就参加留置权相关的诉讼。以上一系列诉讼,原告均委托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敏洋所”)代理,原告共向敏洋所支付律师费用1,059,044.40元。 以上律师费用总计5616,505.18元,均系基于《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纠纷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相关债权而发生的必要的律师费用。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第6.3条第(5)项的约定,非乙方原因,乙方处理各类合约纠纷的费用,均构成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予以清偿。同时,因相关律师费与保函项下的费用、垫付款等债权,均系基于被告违反《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而产生,债权发生的原因具有同一性,因此该债权与保函项下的费用、垫付款等债权属于同一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已修订)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九条的规定,**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因此,该部分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针对该部分债权,原告提交了原告与三家律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与英国大律师签署的委托函、相关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相关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管理人应予以确认。即便扣除管理人认为可能构成重复申报323,098***费债权,剩余的5,293,407.18***费债权,管理人也应当予以确认。 被告**市**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业公司)辩称,一、和解协议的280万元美金。1、根据《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一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买方德国船东之所以同意卖方中交建支付280万美元后,买方德国船东、卖方中交建、担保方银行(开具不可撤销保函的银行)基于《船舶建造合同》引起的所有纷争均一次性解决,系因卖方中交建在支付280万美元之外还需为买方德国船东支付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有税款。另外和解协议及其第一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在卖方中交建代买方德国船东支付中国税款后,280万元美元用于:赔偿买方德国船东2017年3月30日最终裁决确定的尚未支付的船东采购款110507.62美元及利息、25443.18**及利息,出具保函的银行承诺的7%利息与按照5%利息支付后尚欠的2%的利息差额和2017年10月2日费用裁决中裁决的全部费用。2、但中交建至今未提供买方德国船东与出具保函的银行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就2%的利息差提起的仲裁及达成的和解裁决等相关法律文书,在中交建无法提供2%利息差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管理人现计算2017年3月30日最终裁决中尚未支付的采购款110507.62美元、25443.18**及2017年10月2日费用裁决裁决的全部费用的产生的利息,经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本息仅有616819.23美元(详见附件一:和解协议项下扣除2%利息差的本息计算表),远远小于中交建代付的税款16587885元人民币和280万美元。因此,中交建的自愿代付、超付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不应要求**口船业承担,故管理人请求驳回中交建的诉请。 二、税金16587885元人民币。1、《船舶建造合同》对税款的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即买方应自行承担其应缴纳的中国税款。《船舶建造合同》第XV条税务和关税第1款税务:66.....。除了在中国境内其税务应由买方承担,……。”,根据该合同约定,买方应承担其应缴纳的中国税款。2、根据《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一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买方德国船东之所以同意卖方中交建支付280万美元后,买方德国船东、卖方中交建、担保方银行(开具不可撤销保函的银行)基于《船舶建造合同》引起的所有纷争均一次性解决,系因卖方中交建在支付280万美元之外还需为买方德国船东支付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有税款。另外和解协议及其第一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在卖方中交建代买方德国船东支付中国税款后,280万元美元用于:赔偿买方德国船东2017年3月30日最终裁决确定的尚未支付的船东采购款110507.62美元及利息、25443.18**及利息,出具保函的银行承诺的7%利息与按照5%利息支付后第2页共16页尚欠的2%的利息差额和2017年10月2日费用裁决中裁决的全部费用。3、但中交建至今未提供买方德国船东与出具保函的银行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就2%的利息差提起的仲裁及达成的和解裁决等相关法律文书,在中交建无法提供2%利息差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管理人现计算2017年3月30日最终裁决中尚未支付的采购款110507.62美元、25443.18**及2017年10月2日费用裁决裁决的全部费用的产生的利息,经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本息仅有616819.23美元(详见附件一:和解协议项下扣除2%利息差的本息计算表),远远小于中交建代德国船东向税务局支付的税款16587885元人民币。因此,中交建的自愿代付、超付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不应要求**口船业承担与**口船业无关的债务。故管理人请求驳回中交建的诉请。 三、中间裁决费84307.01英镑。1、中间裁决费(临时裁决费)84307.01英镑,现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债权申报所涉的中间裁决费(临时裁决费)债权与中交建申报的已经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银行保函、垫付款等债权,并非同一债权,本债权发生的原因与银行保函、垫付款等债权发生的原因并不相同,各债权之间相互独立。因此中交建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最后一笔中间裁决费费用后,即应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第6.4条“除甲乙双方有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债权发生后七日内,全额向乙方偿还”的约定及时向**口船业主张**,而中交建却在中间裁决费债权发生后的六年之后,在**口船业被裁定破产后才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即便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中交建提供的证据仅183866.23元人民币(由154160.65元人民币和29705.58元人民币组成,18298英镑)的中间裁决费(临时裁决费)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他中间裁决费是否支付给德国船东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虽然中交建提供了支付中间裁决费的银行回单,但尚缺少相应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证实收款人为德国船东。4、另外,2013年12月30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第一次作出具体数额的中间裁决书,裁决确认了中交建和**口船业作为卖方应承担的中间仲裁费;而中交建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中间裁决费(临时裁决费)的银行回单,在中间裁决书作出之前即支付中间裁决费,明显矛盾,不符合常理。因此,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中间裁决费,对该部分数额不予确认。该部分数额分别是2013年10月23日支付154160.65元人民币,2013年10月30日支付210.02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日支付29705.58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8日支付69.05元人民币。5、根据管理人在附件一中对中间裁决费本息的计算,算至2015年2月16日的本息为62798.4英镑,该62798.4英镑远小于中交建实际支付给德国船东的为84457.01英镑(该84457.01英镑不包括25**),也即中交建实际上向德国船东超付了中间裁决费,对于多付的中间裁决费21658.61英镑(84457.01英镑-62798.4英镑)属于中交建自身原因扩大损失,该21658.61英镑中间裁决费应由中交建自行承担。 四、仲裁费6000英镑。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6000英镑***费用系因处理与德国船东纠纷产生的费用。1、首先,中交建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支付6000英镑的银行回单;其次,中交建提供的6000英镑的境外汇款申请表中载明的收款人也无法确定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或者是德国船东或者是德国船东的律师;再次,按照中交建与德国船东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该6000英镑系支付的是德国船东与开具还款保函的银行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处理银行保函纠纷产生的仲裁法律费用,但中交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德国船东与保函银行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有关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实际应支付该6000英镑的费用。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6000英镑费用属于中交建处理《船舶建造合同》或者是《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的相关纠纷发生的费用的情况下,管理人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请。 五、诉讼费2749917元及利息、违约金。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以判决书的形式明确了诉讼费的负担方式、双方的负担数额,即中交建应承担因自身原因诉讼不当引起的扩大部分的诉讼费损失,即中交建也应负担部分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因此,中交建向**口船业主张全部的诉讼费损失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口集团负担的部分一审、二审诉讼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了负担的方式为由**口集团向法院缴纳相应数额的诉讼费,即由**口集团向法院交纳,也就是中交建预交的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除去其应负担的部分之外的诉讼费由一审、二审法院分别退还给中交建,因此,中交建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向一审、二审法院申请退还由**口集团负担的诉讼费。2、即便一审、二审法院不予退还中交建的诉讼费,中交建申报诉讼费的利息和违约**不应支持。因为本债权申报涉及的诉讼费系因**口船业、**口集团违约未及时赔偿中交建代付的银行保函损失导致中交建起诉引起的违约责任承担,实际上该诉讼费系《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即便一审、二审法院明确告知不予退还中交建的诉讼费,但在管理人认定了中交建申报的对**口船业的银行保函本金之外的违约责任债权(即利息和违约金债权)后,若再支持中交建的本身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的诉讼费,明显属于以违约责任为基数再计算违约责任,明显显失公平,既不合法亦不合理。3、退一步讲,即便中交建发生的诉讼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亦没有支持未及时支付诉讼费还须支付利息、违约金的处理。 六、担保费665430元。1、《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中交建支付的保险费属于处理各类纠纷的费用或者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管理人认为,虽然中交建(乙方)与**口船业(甲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约定了:“第6.3条:以下情况第6页共16页均构成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1)除非乙方的原因外,无论任何其他原因,发生买方、进口分包合同卖方向乙方索赔;(3)乙方在执行合同、进口分包合同中的垫款,贷款;(5)非乙方原因,乙方处理各类合约纠纷的费用;”。第6.4条:即使非甲方原因,例如买方、进口分包合同卖方、保险公司、甲方的其他分包方违约;人力不可抗拒、或其它意外事件发生等均不能免除甲方向上述乙方债权的偿还义务。除甲乙双方有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债权发生后七日内,全额向乙方偿还。甲方或其担保人对乙方债权应连同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并偿还。甲方及其担保人不得以其他有形或无形资产或要求乙方向他方追偿,抵消向乙方的偿还。”,但该第6.3条的“乙方处理该处理各类合约纠纷的费用”和第6.4条的“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乙方处理各类纠纷的费用或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保全担保费,在没有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属于处理各类纠纷的费用或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情况下,管理人不予确认申报的保全担保费债权。且律师费也不属于中交建处理各类纠纷、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2、中交建现主张担保费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1、本债权申报所涉的担保费债权与中交建申报的已经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银行保函、垫付款等债权,并非同一债权,本债权发生的原因与银行保函、垫付款等债权发生的原因并不相同,各债权之间相互独立。因此中交建在2016年8月24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担保费后,即应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第6.4条“除甲乙双方有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债权发生第7页共16页后七日内,全额向乙方偿还”的约定及时向**口船业主张**,而中交建却在担保费债权发生后的六年之后,在**口船业被裁定破产后才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中交建申请财产保全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3-1、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网上公示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办理指南》第六条“财产保全担保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或现金担保;(二)第三人提供实物担保或现金担保;(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之规定,中交建完全可以采取以自有资产提供实物担保或者现金担保的方式保全**口集团的财产。3-2、经在企查查上查询2013年第一次保全时,中交建在企查查上公示的2013年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账面价值495.6亿元,因此,中交建完全可以以其自有的不动产提供保全担保。4、另外,中交建按照0.3%的标准向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也远远超过了正常的担保费支付标准。 七、律师费债权。1、《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中交建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处理各类纠纷的费用或者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管理人认为,虽然中交建(乙方)与**口船业(甲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约定了:“第6.3条:以下情况均构成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1)除非乙方的原因外,无论任何其他原因,发生买方、进口分包合同卖方向乙方索赔;(3)乙方在执行合同、进口分包合同中的垫款,贷款;(5)非乙方原因,第8页共16页乙方处理各类合约纠纷的费用;”。第6.4条:即使非甲方原因,例如买方、进口分包合同卖方、保险公司、甲方的其他分包方违约;人力不可抗拒、或其它意外事件发生等均不能免除甲方向上述乙方债权的偿还义务。除甲乙双方有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债权发生后七日内,全额向乙方偿还。甲方或其担保人对乙方债权应连同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并偿还。甲方及其担保人不得以其他有形或无形资产或要求乙方向他方追偿,抵消向乙方的偿还。”,但该第6.3条的“乙方处理该处理各类合约纠纷的费用”和第6.4条的“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乙方即中交建处理各类纠纷的费用或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费用属于处理各类纠纷的费用或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情况下,管理人不予确认申报的律师费债权。且律师费也不属于中交建处理各类纠纷、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2、**所律师费债权的具体答辩意见。2-1、被告的管理人已经确认的截至2013年1月1日止的垫付款债权24290162.82元中亦包括中交建垫付的部分**所的律师费。现仅从中交建申报债权时提供的律师费汇总表中律师费的支付时间判断,在2013年1月1日之前支付的律师费应当包含在垫付款债权24290162.82元中,对该部分的律师费费用,中交建不应重复申报,故该部分的律师费即便属于中交建处理纠纷发生的费用或者属于中交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该部分律师费债权的数额亦不应确认,该部分律师费涉及的债权数额具体为:2011.10.10支付35330元(20000+15330)、2011.12.27支付10万元、2012.6.15支付6087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2012.10.30支付126898元(该126898元就是2429万元垫付款债权中2012年11月2日德国5670吨多用途船对账表中的新发生的126898***费)。2-2、根据2017年3月30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作出的关于XXK06-52“GRENAA”、XXK06-53“AARHUS”、XXK06-54“EBELTOFT”三条船的最终裁决查明的内容:“卖方共同由大连的**律师事务所代表,然而在2016年3月10日,***被告知建造方****口船业有限公司已取消在**律师事务所的事务”,即**口船业最晚在2016年3月10日即告知了**所取消了其受委托代为处理与德国船东的伦敦海事仲裁事宜的**,则中交建作为德国船东船舶建造事宜的代理人亦应知道该解除委托事宜,考虑到中交建始终处于协助**口船业处理与德国船东船舶建造事宜从属地位的情况下,在**口船业已取消**所律师委托的情况下,中交建作为协助方亦不应再继续委托律师处理与德国船东的事宜。而关于与德国船东的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根据中交建申报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将仲裁案件相关的裁决书等法律文书均会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中交建和**口船业的相关人员,因此,即使出现中交建和**口船业均退出伦敦海事仲裁的情况,亦不影响中交建和**口船业对相关案件处理结果的知情,故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律师费不应由**口船业承担,而2016年3月10日之后发生的律师费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请求驳回中交建的该项诉请。2-3、另外,中交建申报的**所律师费债权的证据资料中也没有按照中交建、**口船业、**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所应先于每月5日前向中交建提供上月的工作事实记录,后中交建再依约付款,但中交建申报债权并没有提供**所的工作事实记录以此证实已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合理,没有扩大损失。且关于申报的**所的差旅费亦没有提供相关的差旅费单据证实该些费用实际发生并且合理。此外,2014年1月17日支付的131314.6元没有相应的银行回单、2015年6月26日支付的51960元也没有相应的银行回单;2018年1月24日支付的30万元也没有相应的银行回单。3、敏洋所律师费债权的具体答辩意见。3-1、即便律师费属于中交建处理纠纷发生的费用或者属于中交建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敏洋所的律师费债权,除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94号案的律师费属于《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中交建处理各类合约纠纷的费用,敏洋所代理的其他案件支付的律师费并不属于《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中交建处理各类合约纠纷的费用,故不应由**口船业承担。虽《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是中交建处理各类合约纠纷的费用均构成对**口船业享有债权,但结合整个《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的上、下文义,《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的各类纠纷实际上仅指船舶建造合同、进口分包合同,并不包括如船舶留置权、造船借款、船舶侵权等纠纷。因此,中交建处理如船舶留置权、造船借款、船舶侵权等纠纷发生的律师费费用不构成对**口船业享有债权,该部分律师费债权不应由**口船业承担,经计算该部分律师费合计507652.6元,具体组成为:2014年7月25日支付的250000元、2017年2月13日支付的257652.5元。3-2、另外,与**口船业有关的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94号案的律师费,亦存在诸多问题。一是2014年1月13日支付的150000元,没有银行回单;二是2014年1月13日支付的敏洋所代垫5000**全费的单据也不是(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94号案的保全费单据,也没有银行回单;三是2014年6月4日支付的合计196518.5元,也没有银行回单。4、大成所律师费债权的具体答辩意见。4-1、即便律师费属于中交建处理纠纷发生的费用或者属于中交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中交建起诉被告**口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结果,中交建在没有实际支付给德国船东3147万元美元及其利息的情况下,就先行起诉**口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银行保函损失3147万美元及利息、垫付款2429万余元及利息、原船东油料、材料垫付款110507.62美元及25443.18**、支付银行保函延期费174622.03美元、支付拖欠的中介费577500美元及设备采购款42736美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仅判决支持了**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银行保函延期费用379454.95元,对中交建的其他诉请全部驳回;后中交建以一审的诉请数额全部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判决支持了**口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银行保函本息损失261152387.08元,对其他的诉请均未支持。据此,被告的管理人认为,对于中交建一审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结果,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银行保函损失实际并未发生,而中交建却起诉要求**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银行保函损失及其他不应由**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损失,中交建的该行为明显属于扩大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中交建自行承担责任。考虑到中交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费支付数额并不完全一致,对此,被告的管理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应由**口船业承担的合理的律师费数额。4-2、另外,根据中交建与大成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6.2.1实际保全的资产价值达到甲方诉讼请求金额(以人民币2.6亿元计算),律师费50万元;6.2.2保全的资产价值(以保全时甲方认可的价值为准)未达到甲方诉讼请求金额(以人民币2.6亿元计算),则甲方以50万***费为基数,按达到的价值同比例支付本阶段律师费。”;结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京01执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保全阶段和执行中,本院冻结了**口集团有限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均没有余额。查封了**口集团有限公司一个在建船坞,但没有找到该船坞的登记机关,所以进行了公告查封。查封了**口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三套,经现场勘验,无法确定该房产的具体坐落。轮候查封了**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四个土地使用权。查封了**口集团有限公司四个海域使用权,其中三个为轮候查封,另一个经过网络司法拍卖已成交,本院已将相应拍卖款发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还冻结了**口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山东**口修船有限责任公司80.62%的股权,但无法调取到足够的评估材料,三家评估公司均不能完成评估”;再结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中交建仅领取了1447600元的执行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中交建确认保全价值为7100万元以此计算保全的律师费并***所支付了相应比例的律师费,明显属于超付律师费。因为中交建仅实际执行到位1447600元,却以7100万元为基数***所支付律师费。4-3、中交建***所支付的2018年1月3日的10万***费并无银行回单。4-4、大成所代理的(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91号案,该案的律师费并没有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中交建于2014年9月4日***所支付了“保证合同纠纷和借款纠纷案律师费”10万***费,明显没有事实依据。4-5、2014年12月16日支付的“保证合同纠纷保全延期法官费用,***所24%管理费”,在中交建与大成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中交建自愿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5、英国大律师债权的具体答辩意见。5-1、根据上述所有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仲裁审理均为书面审理,没有现场开庭审理。而中交建却在委托了**所律师参与书面审理后又再行聘请英国大律师用于书面审理和现场开庭审理,因此,在没有得到**口船业同意的情况下,中交建另行委托英国大律师的行为,明显属于扩大损失,故对英国大律师的债权不予认定。5-2、另外,中交建申报的英国大律师的债权额1410223.63元人民币大于实际支付的1030459.42元人民币、378614.21元人民币之和。6、虽然中交建在2013年1月2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在主张垫付款债权时因垫付款中包括律师费导致诉讼时效持续处于中断状态,***费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仅及于在2013年1月21日起诉时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债权,对在2013年1月31日尚未发生的律师费债权,则不能适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因为在2013年1月31日起诉时敏洋所、大成所的律师费并没有产生,对于尚未发生的律师费不能适用**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规定。再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第6.4条中约定的除甲乙双方有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债权发生后七日内,全额向乙方偿还,因此,中交建应在律师费债权产生后及时主张**,现在破产后才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7、本债权申报所涉的律师费债权之敏洋所、大成所、英国大律师律师费债权与中交建申报的已经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银行保函、垫付款等债权,并非同一债权,本债权发生的原因与银行保函、垫付款等债权发生的原因并不相同,各债权之间相互独立。因此,中交建在2018年1月24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律师费后,即应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第6.4条“除甲乙双方有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债权发生后七日内,全额向乙方偿还”的约定及时向**口船业主张**,而中交建却在**口船业被裁定破产后才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12月6日,原告、被告作为共同卖方与买方德国船东下属的五个单船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CCCC-07YW1-MPV01/02/03/04/05的5艘5670吨《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发生争议而无法自行解决时,将争议按照英国法律在英国伦敦仲裁解决;条款XV税务约定“除了在中国境内其税务应由买方承担,其他地方获得的用于建造本船的设备或装备,其税务应由卖方负担”。 为了履行与德国船东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并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和义务,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其中2.12、合同、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实行及时组织人员,准备真实文件资料,在原告积极协助下,进行应诉,参加仲裁或索赔,如非原告过失,所有应诉、参加仲裁或索赔的费用由被告承担;6.3:以下情况均构成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除非原告的原因外,无论任何其他原因,发生买方、进口分包合同卖方向原告索赔。(3)原告在执行合同、进口分包合同中的垫款,贷款。(4)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非原告原因,原告处理各类合约纠纷的费用。(6)原告享有的利息、违约金;6.5、合同项下的在建船舶的产权属于原告;7.1: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立即偿还违约发生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尚应向对方赔偿该赔偿额2%的违约金,上述损失额、违约金不能被及时赔偿时,违约方应按年息8%利率计赔延期赔偿利息。 2007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船舶建造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了保函和信用证费用:原告应及时向德国船东、分包方开具银行保函、信用证。 2007年4月16日,**口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口集团公司愿意就原告与被告的执行协议一事做担保人,提供独立性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1、**口集团公司以本担保人的资产作为担保保证,保证履行本担保函规定的义务。2、本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最高金额为贵司申请银行为该项目开立的保函项下之本金55960000美元及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3、受益人径向原告索赔或通过银行向原告索赔时,原告即有权直接向本担保人索赔,而无须先向被告追偿。 2007年5月8日起,应原、被告的要求,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陆续向德国船东出具了11份不可撤销还款保函,金额共计31477500美元,利息标准为每年7%。 《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五艘船于2008年3月开始陆续开工。因工期原因,原、被告与德国船东签订了3份备忘录,将每船延误期从210天调整为400天。此后被告仍未能如期交船,德国船东于2011年8月23日发出关于取消CCCC-07YW1-MPV03合同的通知,并向原告及为原告开具还款保函的银行发出了3号船项下4份还款保函的索赔电文。2011年9月23日,德国船东再次发来取消CCCC-07YW1-MPV04/05合同的通知,并对4、5号船项下合计七份还款保函提出索赔,其中工程款总计31477500美元,德国船东油料、材料垫付款110507.62美元及25443.18**及违约金、利息。 2012年11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口集团发出《关于要求偿还德国5670DWT多用途船项目垫付款项的函》、《关于要求归还德国5670DWT多用途船项目下船东索赔款的索付通知》,要求被告、**口集团向原告清偿。2012年11月12日,**口集团回函原告,表示暂时无力清偿。 原、被告与德国船东于2011年10月起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进行仲裁程序。2017年3月30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作出裁决:CCCC-07YW1-MPV03/04/05合同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23日合法终止,由原、被告共同向德国船东退回预付款共计31477500美元、向德国船东退还德国船东供货或赔偿共计110507.62美元及25443.18**、按每年合同价格5%支付利息。其中预付款31477500美元具体给付金额和时间如下: CCCC-07YW1-MPV03的预付款数额及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18日预付款2798000美元、2008年7月22日预付款4197000美元、2009年12月2日预付款2098500美元、2010年11月22日预付款2098500美元; CCCC-07YW1-MPV04的预付款数额及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18日预付款2798000美元、2008年9月10日预付款4197000美元、2010年2月8日预付款2098500美元、2011年3月4日预付款2098500美元; CCCC-07YW1-MPV05的预付款数额及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18日预付款2798000美元、2008年9月10日预付款4197000美元、2012年5月12日预付款2098500美元。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作出最终裁决后,德国船东向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分别出具索赔函,以预付款数额为基数,自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还款保函,按照每年利率7%计算。 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分别于2017年5月5日、5月9日从原告账户内分别扣划款项向德国船东支付银行保函项下本金31477500美元、利息13250446美元,本息共计折合人民币309645158.39元。 2017年10月2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作出XXK06-52、53、54费用裁决,其中XXK06-52费用裁决为:1、卖方应承担己方费用,并向买方支付***的合理的可追偿费用。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我方进行金额厘定,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63(3)条款及63(5)条款执行,并按5%的年利率计算复利利息,该复利应以三个月为期计算,自最终裁决出具日期(即2017年3月30日)开始,直至支付给买方为止。2、卖方应就***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最终裁决向买方立即支付29650英镑的费用,及按5%的年利率计算的复利利息,该复利应以三个月为期计算,自买方支付该金额之日起,直到卖方偿付为止。3、卖方应承担本裁决己方费用,并向买方支付合理的裁决费用。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我方进行金额厘定,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63(3)条款及63(5)条款执行,并按5%的年利率计算复利利息,该复利应以三个月为期计算,自本费用裁决之日开始,直至卖方支付给买方为止。卖方亦应承担已由买方支付的本次裁决中的买方费用,应向买方立即支付该款项,并按5%的年利率计算复利利息,该复利应以三个月为期计算,自买方支付该金额之日起,直到卖方偿付为止。4、就上述第1段所列买方款项,卖方应向买方立即先期支付110000英镑。5、本裁决为本裁决所确定的相关事务的最终裁决,我方保留必要时对最终费用的厘定权,及对于完成船舶建造合同下争议解决所适当的进一步裁决的**。 其中XXK06-53、54费用裁决的内容中除“29650英镑”应为“24500英镑”外,其他内容均一致。 2018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卖方代表与德国船东就签订了和解协议及第一补充协议,其中和解协议1.1.2条:将向买方进一步支付280万美元,第1.2条:在(1)中国交建支付中国税务通知项下的中国税费及和解补偿金后;以及(2)还款保函项下的争议得到和解后(条件是中国交建仍需支付任何其他中国税费):应视为各当事人不可撤销地对因(不限于此)船舶建造合同或还款保函、最终仲裁裁决、费用裁决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索赔、要求、**、义务、负债、责任、债务,相互达成和解、弃权、予以免除和解除;且买方进一步不可撤销地就还款担保人因还款保函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及所有责任、负债、义务、债务达成和解、予以解除和免除。中国交建和买方应根据本和解书,以及船舶建造合同和还款保函项下可证明当事方已达成仲裁和解的和解裁决书,按50:50的比例平均分摊***因船舶建造和还款保函相关仲裁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未缴费用{为此,中国交建将承担的费用预计(但不保证)不超过10万美元}。 其中和解协议第一补充协议约定,2.1根据本和解书的条款和条件,中国交建应支付和解协议中定义的所有中国税费。 3.2.1.1根据2017年3月30日的最终仲裁裁决,针对买方货物作出的补偿;3.2.1.2买方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期间产生的仲裁费用作出的补偿(费用裁决中已对此作出裁定,此类补偿金包括裁定就此类仲裁费用支付的款项);3.2.1.3对买方在2017年3月30日最终仲裁裁决作出期间所付仲裁费用作出的补偿,同时,费用裁决也要求卖方就此对买方作出补偿;3.2.1.4对买方在2017年10月2日费用裁决作出期间产生的法律费用作出的补偿,同时费用裁决也作出此类裁定;3.2.1.5对买方在2017年10月2日费用裁决作出期间所付仲裁费用作出的补偿,同时费用裁决也要求卖方就此对买方作出补偿;3.2.1.6对买方通常就船舶建造合同和还款保函项下的争议所产生的并要求补偿的任何其他法律费用作出的补偿;3.2.2条支付总额一百八十万(180万)美元的补偿金:就还款保函项下的所有索赔和争议,即根据还款保函提起仲裁标的,包括所有相关费用索赔(但不包括针对根据还款保函评估应支付的或由此产生的、而且中国交建未按本协议要求支付的任何中国税费而提出的索赔)。第4.4条:如果买方未能在本协议日期后60日内收到和解补偿金,应自付款到期日起以年利率7%和季度复利的计算方式计息。中国交建应将任何利息足额支付到买方指定账户,不必(因税务或其他原因)作任何扣减,也不会收取任何费用,在买方收到全款之前应持续计息。中国交建应在买方提出要求时立即支付任何差额。第5.1.2条:买方和中国交建同意(针对《船舶建造合同》和还款保函项下的全部争议)各自承担并立即支付***因作出上述和解裁决书而产生的费用的50%,并同意按相同比例向***支付其他未付费用。 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德国船东支付了280万美元。同时,原告代德国船东依法缴纳税金16587885元。 2013年8月8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作出XXK06-52、53、54临时仲裁裁决,其中2、卖方应承担自己的费用,并向买方支付***的可追偿费用(如未达成一致,则由我方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63(3)条款及63(5)条确定),及按4.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并以三个月为期计算每月复利),自本裁决公布之日开始,直至将费用支付给所有人之日为止。3、卖方应支付本临时裁决的费用,包括***的费用(将单独告知),但是,如这些费用最初已由买方支付,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立即支付,并按4.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并以三个月为期计算每月复利),自买方支付之日开始,直至卖方偿付之日为止。4、本临时裁决为所确定的相关事务的最终裁决,我方保留必要时对最终费用的厘定权,及对于完成我方收到的争议解决可能适当的进一步裁决的**。 2013年12月30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作出XXK06-52、53、54关于费用的临时仲裁裁决(内容均一致),其中1、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3(5)条的规定,厘定买方在我方关于初步问题的临时仲裁裁决中发生的可追偿费用总额为16514.03英镑。2、卖方向买方支付可追偿费用16514.03英镑,以及我方2013年8月8日的临时仲裁裁决中规定的利息。3、卖方应承担自己的费用,并向买方支付本费用裁定申请的可追偿费用(如未达成一致,则由我方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63(3)条款及63(5)条确定),及按4.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并以三个月为期计算每月复利),自本临时费用裁决公布之日开始,直至向买方支付该费用之日为止。4、卖方应支付本临时费用裁决的费用,包括***的费用(将单独告知),但是,如这些费用最初已由买方支付,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立即偿付,并按4.5%的年利率计收利息(并以三个月为期计算每月复利),自买方支付之日开始,直至卖方偿付之日为止。5、本临时裁决为所确定的相关事务的最终裁决,我方保留必要时对最终费用的厘定权,及对于完成我方收到的争议解决可能适当的进一步裁决的**。 2014年6月25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作出XXK06-52、53、54关于费用的第二次临时仲裁裁决(内容均一致),其中1、根据我方2013年12月30日临时费用裁决第12段,买方的可追偿费用总额为2440.11英镑。2、卖方向买方支付可追偿费用2440.11英镑,以及我方2013年12月30日临时费用裁决中规定的利息。3、卖方应承担自己的费用,并向买方支付本费用裁定申请的可追偿费用,我方裁定该可追偿费用为700英镑及按4.5%的年利率计收利息(并以三个月为期计算每月复利),自本关于费用的第二次临时裁决发布之日开始,直至向买方支付该费用之日为止。4、卖方应支付本关于费用的第二次临时裁决的费用,包括***的费用(将单独告知),但是,如这些费用最初已由买方支付,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立即偿付,并按4.5%的年利率计收利息(并以三个月为期计算每月复利),自买方支付之日开始,直至卖方偿付之日为止。 原告与**口集团在(2013)一中民初字第2046号案件、(2017)京民终542号案件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共计为2749917元。因原告对(2013)一中民初字第2046号案件提起上诉,(2017)京民终542号案件最终终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407元,由原告负担686703.5元,由**口集团负担6867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口集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510元,由原告负担274302元,由**口集团负担1097208元。 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因提出保全申请,与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11月,原告第一次申请保全金额为110310000元,支出保全费330930元。2016年8月,原告追加申请保全金额111500000元,支出保全费334500元。 因船舶建造事宜与德国船东产生纠纷,为应对仲裁,原、被告与辽宁**律师事务所签订三份法律服务合同,并约定了法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同时支出的差旅费由原告负担。2016年3月10日,被告取消了其与辽宁**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原告为此向辽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1855060.15元。其中2013年1月1日前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支付20000元、15330元。2011年12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15日支付60870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126898元。上述款项共计323098元。 因上述仲裁事宜,原告又与英国大律师Barrister签订法律服务供应协议,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410223.63元。 原告(作为甲方)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关于费用及支付:6.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基本律师费400000元。6.2乙方代理甲方向法院申请全额财产保全后,甲方应按照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最高500000***费。乙方向甲方提供尽职调查报告,申请保全何种资产由甲方确认。下述保全的资产价值是以保全时甲方认可的价值为准,对方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时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价值为准。6.2.1实际保全的资产价值达到甲方诉讼请求金额(以人民币2.6亿计算),律师费500000元。6.2.2保全的资产价值(以保全时甲方认可的价值为准)未达到甲方诉讼请求(以人民币2.6亿)计算,则甲方以500000律师费为基数,按达到的价值同比例支付本阶段律师费。6.2.3本条费用在完成实施保全措施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律师费50%,在保全措施维持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律师费5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2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口集团两个银行账户、一个在建船坞(公告查封)、房产三套、四个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四个海域使用权(三个为轮候查封、一个经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口集团持有的山东**口修船公司80.62%股权。后原告领取了1447600元的执行款。 原告陆续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92177元。其中2013年11月20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25427元、2015年7月22日支付66750元。2018年1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5日支付600000元。 因船舶所有权纠纷案件、船舶侵权纠纷案件、船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船舶留置权案件,原告分别与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MY1、MY2、MY2补充协议书,并约定了律师费用支付标准、差旅费等如何负担。 后原告陆续向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共计1059044.4元。其中2014年1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5000元、2014年6月4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6月4日支付46518.5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250000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199873.3元、2017年2月13日支付257652.6元。 2021年11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口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2022年5月11日,本院以山东**口水产总公司等九家公司与**口集团有限公司、**市**口船业有限公司、山东**口修船有限公司在人员、财务、资金、资产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且公司间存在多重贷款互保关系,从而导致债权债务相互交叉,已构成人格混同,造成对债权人权益的实质损害为由,裁定对山东**口水产总公司等九家公司与**口集团有限公司、**市**口船业有限公司、山东**口修船有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另,2020年2月25日,**口集团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和谈债务重组、清偿事宜。 双方对仲裁费6000英镑的真实性、中间裁决费用数额如何认定、德国5670吨多用途货船对账表中载明的原告垫付款24290162.82元人民币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重复的事实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27、**与原告之间三份最终和解裁决书原文及翻译件,**与招行北京分行、交行北京分行之间三份最终和解裁决书原文及翻译件;28、IanGaunt公布***费用、账单邮件原文及翻译件,证据1、2共同证实6000英镑***费用实际发生并由原告支付;29、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补充协议》,证实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北京大成律所支付的60万***费系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第6.3条、6.5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而支付,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项下的律师费,属于《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第6.3条的约定的原告处理纠纷的费用,构成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对该部分债权应予以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7、28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该证据应当没有经过有关公证机构公证,故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北京一中院起诉时2.6亿余元的债务尚未发生,在原告上诉至北京高院时2.63亿余元的债务才发生,被告认为在北京高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律师费损失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审的费用无须发生,故对于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德国5670吨多用途货船对账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截止2013年1月2日原告垫付款为24290162.82元,再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北京一中院判决书第14页中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垫付法律服务费等合计24290162.82元,据此证实现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日之前的律师费已包括在管理人已认定的24290162.82元垫付款中;2、企查查公示的原告公司信息、北京一中院官网公示的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办理指南,证实规定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自行提供实物担保或者现金担保;3、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实若本案律师费被认为属于原、被告为处理《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的费用,构成对被告的债权,则被告请求法院根据上述收费标准合法、合理的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北京一中院(2019)京01执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实北京高院的(2017)京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后仅仅执行了1447600元执行款,再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因此原告与北京大成所就根据保全财产价值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明显超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于管理人提到的可能涉及重复申报的律师费因为时间关系有些问题原告没有办法具体核实,该部分的律师费金额为323098元,即便是该部分金额涉及重复申报,那么扣减该部分律师费之后剩余的5293407.18***费债权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和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与**口集团的保证合同纠纷中,为了防止**口集团转移财产,原告先后分两次向法院申请查封了**口集团2.3亿左右的资产,查封时间长达五年之久,如果采取现金担保,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将有可能超过保函担保费用,因此原告采取保函担保形式,既有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也是最有利的减损双方损失的一种合理的担保方式,由此产生的60余万元担保费用应当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伦敦仲裁案件产生的律师费具有合理性,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了**所代理仲裁案件,虽被告中途解除与**所的委托关系,但发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律师的作用是在诉讼、仲裁中尽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仅仅是为了收发文件,即便不考虑案件的涉外因素以及复杂程度,根据辽宁省收费标准核算的基准律师费不少于178万元,如果考虑涉外因素及复杂程度,可以在不高于5倍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即律师费在900万元以内均是合理的,原告为在普通律师之外又委托英国的大律师提供法律意见和撰写文件等,因此产生的费用也是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利益,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共计1855060.15元,是合理的。北京大成律所自2013年9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保全、执行以及债权债务和谈等一系列事项,服务时间长达8年之久,律师费是合理的,原告申请的北京大成所律师费涉及保全的费用为143500元,应以申请保全时预估的、法院及协议双方认可的资产价值为核算基数,被告以实际处置价值为基数核算律师费无合同依据,造成保全财产无法处置的很大原因在于被告的阻挠与不配合,且根据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最高可计算至555万余元,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共计1292177元系合理的。原告向敏洋所支出的律师费是合理的,船舶的产权属于原告,但因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向原告交付船舶,同时通过其关联公司提起留置权纠纷、船舶侵权纠纷案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敏洋所支出的律师费是合理的,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最高可计算至320万元,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059044.4元系符合规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申请的北京大成所律师费涉及保全的费用为143500元,应以申请保全时预估的、法院及协议双方认可的资产价值为核算基数,被告以实际处置价值为基数核算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且造成保全财产无法处置的很大原因系被告的阻挠与不配合造成的。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2017年3月30日伦敦仲裁的裁决内容,原、被告需向**支付的金额应分别按如下方式计算:1、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20日(和解协议签订之日)以97993.42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共计为133915.39美元;2、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25443.18**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共计为34770.02**;3、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11960.2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共计为16293.72美元;4、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554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共计为754.73美元。按照汇率1**=1.183美元计算,上述应付本息金额共计为192096.78美元。 根据2017年10月2日的伦敦仲裁的裁决内容,原、被告需先行向**支付仲裁费用330000英镑,按照汇率1英镑=1.326美元计算,上述款项共计为437580美元。 另,原告****共计提出仲裁费用总额为765560.36英镑,参照三个月为期的复利计算,本息共计为803168.64英镑,按照汇率1英镑=1.326美元计算,上述款项共计为1065001.62美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在此本院不予赘述。 关于中间裁决费用,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XXK06-52、53、54临时仲裁裁决、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XXK06-52、53、54关于费用的临时仲裁裁决、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XXK06-52、53、54关于费用的第二次临时仲裁裁决,结合原告的付款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以及付款凭证,能够认定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分别支付154160.65元、汇款费及电报费254元、210.02元、29705.58元、150元、69.05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支付425573.52元、213527.66元。上述费用共计823650.48元。 关于仲裁费6000英镑,根据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能够认定原告与德国船东对***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与原告之间三份最终和解裁决书原文及翻译件,**与招行北京分行、交行北京分行之间三份最终和解裁决书原文及翻译件以及IanGaunt公布***费用、账单邮件原文及翻译件,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仲裁费6000英镑(折合人民币53585.79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律师费323098元是否重复,原告在北京一中院的案件中提交的对账表用以证实原告垫付法律服务费及垫资金额共计24290162.82元,上述证据及**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主***费323098元不在其上述垫付款范围内,但未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关于上述律师费323098元与垫付款不重复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和解协议项下的280万美元及税金16587885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争议焦点涉及原告与德国船东签订协议的必要性、合理性?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应原、被告的要求向德国船东开具的不可撤销还款保函来看,明确约定每年年利率为7%,上述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对如因违约将向德国船东承担支付年息7%的赔偿责任具有清晰合理的预期。本案中被告未按期向德国船东交付船舶,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德国船东依据银行保函按照年息7%向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索赔要求,在此情形下足以认定原、被告根据保函约定负有向德国船东按照年息7%支付利息的责任是清晰明确的。确定在此背景下,需进一步分析原告作为负有向德国船东支付赔偿义务的其中一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减轻自身损失的积极效果,这需要结合保函约定及德国船东支付数额及时间的因素来考察。 德国船东关于CCCC-07YW1-MPV03的预付款数额及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18日预付款2798000美元、2008年7月22日预付款4197000美元、2009年12月2日预付款2098500美元、2010年11月22日预付款2098500美元。根据上述付款数额、时间,按照年息5%计算至还款时间2017年5月12日,利息共计为4707443.36美元(1397850.14美元+1848979.73美元+781331.92美元+679281.58美元),按照年息7%计算至还款时间2017年5月12日,利息共计为6590420.7美元(1956990.19美元+2588571.62美元+1093864.68美元+950994.21美元),利息差额为1882977.34美元。 德国船东关于CCCC-07YW1-MPV04的预付款数额及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18日预付款2798000元、2008年9月10日预付款4197000美元、2010年2月8日预付款2098500美元、2011年3月4日预付款2098500美元。根据上述付款数额、时间,按照年息5%计算至还款时间2017年5月12日,利息共计为4629827.6美元(1397850.14美元+1820233.15美元+761784.25美元+649960.07美元),按照年息7%计算至还款时间2017年5月12日,利息共计为6481758.64美元(1956990.19美元+2548326.41美元+1066497.95美元+909944.1美元),利息差额为1851931.04美元。 德国船东关于CCCC-07YW1-MPV05的预付款数额及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18日预付款2798000元、2008年9月10日预付款4197000美元、2012年5月12日预付款2098500美元。根据上述付款数额、时间,按照年息5%计算至还款时间2017年5月12日,利息共计为3742995.75美元(1397850.14美元+1820233.15美元+524912.47美元),按照年息7%计算至还款时间2017年5月12日,利息共计为5240194.05美元(1956990.19美元+2548326.41美元+734877.45美元),利息差额为1497198.3美元。 上述利息差额共计为5232106.68美元。 结合280万美元和解协议包括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向德国船东退还供货或赔偿110507.62美元及25443.18**以及按每年合同价格5%支付利息、2017年10月2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作出的费用裁决(包括费用本金及利息、复利)、利息差额三项内容。首先应向德国船东退还供货的本息共计为192096.78美元,其次利息差额共计为5232106.68美元,此两项费用为5424203.46美元,按照裁决先行支付330000英镑(437580美元)计算,上述三项费用共计为5861783.46美元。 从原告根据和解协议实际支出的款项来看,原告向**支付了280万美元及税金16587885元(按汇率6.6计算,约2513315美元),共计为5313315美元。 中交建在至少需要赔付**5861783.46美元费用的情形下,通过协商实际支付给**5313315美元,中交建作为商事主体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属于为最大减少己方损失而作出的理性的、合理的商业判断和抉择,其履行结果对原、被告均具有积极意义,而且根据伦敦仲裁的裁决内容,仲裁费用需要计算复利,中交建关于仲裁费用应该计算复利的主张,是符合仲裁裁决内容的,具有合理性,同时**主张的费用也不仅仅为330000英镑,故中交建需要赔付给**的费用绝不止于5861783.46美元即可。综上所述,中交建与**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税金具有合理性,被告辩称中交建向**支付利息差额没有依据,但原、被告共同委托银行出具了年息7%的保函,该保函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签约主体应对违约需要赔付上述利息损失具有清晰的认识和预期,反之**按照年息7%主张损失亦符合保函约定,原告在**提出上述请求的情形下通过协商降低其损失是完全合理的正常商业行为,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第7.1条“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立即偿还违约发生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尚应向对方赔偿该赔偿额2%的违约金,上述损失额、违约金不能被及时赔偿时,违约方应按年息8%利率计赔延期赔偿利息。”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4163852元{18846800元*0.08÷365天*1008天(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日)}。关于违约金,被告应赔偿原告376936元(18846800元*0.02)。关于税金,被告应赔偿原告16587885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和解协议项下的280万美元(人民币18846800元)、利息4163852元、违约金376936元、税金16587885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中间裁决费用84307.01英镑(折合人民币853356.06元)、仲裁费6000英镑(折合人民币53585.79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中间裁决费用823650.48元、仲裁费6000英镑,上述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申请仲裁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负担因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关于其对被告享有上述数额的债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2749917元以及利息414320.83元、违约金54998.34元。北京一中院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受理费6867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口集团负担,北京高院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受理费1097208元由**口集团负担,上述费用系因被告违约导致产生诉讼,被告应当按照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应参照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负担所作出的认定进而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关于其对被告享有上述法院判决所认定的诉讼费1788911.5元(含案件受理费1783911.5元+保全费5000元)的债权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亦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担保费665430元。在船舶建造合同履约过程中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与被告产生诉讼,原告为使损失得到更好的弥补和实现而采取的促使措施是合理的,同时也符合双方出口代理协议中“非原告原因,原告处理各类合约纠纷的费用。”的约定,原告通过向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系在诉讼中为了采取保全措施而通常运用的担保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应以自身财产不动产或现金等提供担保系对原告的苛求,且采取上述担保方式是否能通过法院审批也非当事人一方单方决定,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对被告享有担保费665430元债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5616505.18元。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出口代理协议,其中2.12条明确约定“合同、分包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及时组织人员,准备真实文件资料,在原告积极协助下,进行应诉,参加仲裁或索赔,如非原告过失,所有应诉、参加仲裁或索赔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第6.3条约定“以下情形构成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非原告原因,原告处理各类合约纠纷的费用”,虽然双方未对上述费用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但上述费用应包含律师费等费用项目的理解符合理性经济人的认知,亦不超出双方对因违约要承担责任范围的预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来看,被告在履行船舶建造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期交船的违约行为导致产生一系列诉讼,被告对此负有明显过错,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最后,从原告与**所、大成所、敏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来看,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不超出相应规定,同时结合双方履行的船舶建造合同标的额高、时间跨度长、法律关系复杂、具有涉外因素来看,原告与上述三家律师签订协议并支出的律师费系维护自身权益而采取的正常商业行为,律师费数额亦具有合理性,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原告关于确认其支出的**所律师费1855060.15元、大成所律师费1292177元、敏洋所律师费1059044.4元为破产债权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重复计算的律师费323098元,上述律师费用为3883183.55。 关于原告支出的英国大律师的费用,在原告已经委托了**所进行代理伦敦仲裁的情形下再行委托英国大律师进行代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原告关于其支出的上述律师费用为破产债权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难以支持。 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德国船东支付了280万美元。2020年2月25日,**口集团与原告协商了债务重组、清偿事宜。2021年11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口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原告在破产受理后积极申报了债权。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2020年**口集团与原告协商债务重组、清偿事宜表明具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亦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结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来看均因履行船舶建造合同所发生争议,原告主张280万美元的债务及于其他债权,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口船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3387588元{和解协议项下的28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846800元)、利息4163852元、违约金376936元}; 二、确认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口船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6587885元(税金); 三、确认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口船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823650.48元(中间裁决费用); 四、确认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口船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53585.79元(仲裁费6000英镑); 五、确认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口船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788911.5元(诉讼费); 六、确认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口船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665430元(担保费); 七、确认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口船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883183.55(律师费);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