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450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919958.43元、门诊费用14822.37元、医院要求购买的医用药材费用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900元[100元/天*1019天(截至2022年8月31日)]、营养费54350元[50元/天*1087天(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12日)]、误工费53893.13元(22687.50元/月×受伤后10个月-172981.87元)、护理费1918961.16元(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9月30的护理费为452300元;2022年10月1日至2039年10月20日的护理费,按照2020年北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85997元的标准计算为1466661.16元)、残疾赔偿金1630360元(8151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0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56.86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截至本次起诉)12314元、交通费11569.83元、住宿费20729元、鉴定费与鉴定检查费5103.40元;以上共计5148274.18元,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245707.30元后,我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为4902566.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郑州至西陕高速公路滦川至双龙段项目的承包人。我根据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咨询公司)的安排担任该项目的监理工程师。2019年10月21日,巡查工地时,2019年10月21日的上午,我去工地巡查,走到隧道巡视时发现工人正在隧道施工,我想着去看施工是否规范,顺着脚手架(初支台车)上的梯子往上爬,到中间突然扶手断了,我就直接摔到了地上。作为监理方巡视,巡视不是专项检查,我们不可能发现这么细。当时我的操作没有问题,我戴有安全帽,因为扶手断了我就摔下去了,当时下面的就不会动了,就被救护车拉到医院了,腿脚都无法动了,下肢整体瘫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因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其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问题,该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1条、22条、38条、43条,《民法总则》第110条、120条,《侵权责任法》第3条、6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方式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0月30日发布)第九条,最高院答复即2006行他字第12号文件,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3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不属于答辩人员工,并且已经获得其自身单位的工伤赔偿。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的注意义务。且原告工作职责为监理,其专业技能包含了对于安全的检查及注意义务,因此原告不应该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基础,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受伤,没有获赔的相关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就答辩人存在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事实情况如下:2019年10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值班人员打电话报告了事故,当时一共有5个人,均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掉落,然后他爬的梯子单侧是有扶手的。事故发生之后,我方能够证明这个爬梯是没有损坏的,扶手也没有掉落,中午的时候这个爬梯仍然在用来作业。据事后我们在医院陪护的同事说,原告自己说爬的过程中,没有抓好扶手导致摔下来的,并没有扶手断裂,只是他自己本身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自己没有抓好。第二,答辩人在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进行第二点答辩。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工伤与人损竞合的情况,是否存在重复赔偿有争议。即便工伤、人损同时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对。并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河南省,但是无论怎样,该原则并不适用于不存在侵权事实的本案当中。第三,就原告所述存在扶手断裂的情况已经在认定工伤意见书中予以认定,但答辩人并未作为工伤认定程序的主体,而且工伤认定原则系无过错责任,但是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扶手断裂,答辩人存在过错,因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是尽了人道主义的救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系郑州至西陕高速公路滦川至双龙段项目的承包人。原告***系驻地监理工程师。2019年10月21日上午,***在巡查工地时自初支台车上坠落,摔伤。 双方当事人对坠落原因存在争议。***表示其在爬初支台车的过程中因扶手断裂而坠落受伤。并提供了上海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人社认(2019)字第1020号工伤决定书予以佐证,该决定书出具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载有部分内容如下:2019年11月21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单位安排***在郑州至西陕高速公路滦川至双龙段项目担任监理工程师。2019年10月21日***在巡查伏牛山隧道,顺着初支台车爬梯向上检查过程中扶手断裂,其摔落致伤。予以认定为工伤。交通建设公司表示其公司非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庭审中,交通建设公司表示事故当日初支台车不存在扶手断裂问题,***坠落原因系自身疏忽所致,并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工人证人证言、事故调查询问记录、事故当日微信一分部工程报验群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证人***,身份系现场技术员,出庭时**“我距离事故发生地点百十米的距离。我到现场时人已经在地上躺着了,就抓紧施救,没有查验初支台车,也没有询问伤者是如何掉下来的。下午1点多有个报检,扶手没有断裂。”证人**,身份系项目部安全员,出庭时**“当时我不在事故现场,我参加了现场人员问询,台车最上方有5人施工,听到呼救后才发现有人受伤,上行爬梯没有损坏,事故前几天我到台车那检查过一次。事故后检查台车没有损坏,当天12点左右又继续报检。对初支台车没有日常检查记录,有问题才发,没有问题不发。”证人***,身份系项目安全部部长,出庭时**“我在隧道外面。具体是现场作业有5名工人,当天原告开车至隧道检查,让监理员及其他人员做别的事情,他自己爬台车,在爬台车时不慎掉落,掉下来时大概是快中午11点左右。事后对台车进行了检查,台车完好。是我带安全员(后来离职了)去检查的。”证人**,身份系现场施工队工作人员,出庭时**“当时我接到电话,说总监掉下来了。我开车过去看到他在地上躺着,当时现场有人扶着他。后期参与了事故调查,询问了现场情况。现场人员说是从台车上掉下来的。当时有几个人在上面干活,听到呼叫后才下来的。台车扶手当时都去看了,包括现场及后期项目人员。我当时过去后打了120,把伤者从洞中拉出去,送到医院后,项目人员进去查看,我也进去查看,没有看到扶手有问题,每天都有工人上下的。”被告提供的于2019年11月2日对施工现场人员事故调查的询问记录记载“台车下面无人干活,是听到呼喊声才发现有人员躺着地上。地点左洞开挖台车右边爬梯处。上方人员未看到从何掉落。现场人员证明爬梯无损坏,中午仍使用爬梯报验。当时甘总开车带着***、***、***三人进洞。在左线调平层处上述三人下车测量平层标高,具体高度无人知道。掉落后无法行动,具体伤情不明。当时上方五人在最上面一层干活,均未发现有人员进入,对***如何掉落不清楚。”询问记录有6名现场人员及5名询问人员签字,除被询问人***系现场监理员,询问人**利系监理方人员,询问人**系施工队人员,其余人员均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有证人也**当时没有查验台车。且证人均不在现场,调查时间为11月2日已经过了很长时间。监理就一个人管理十几公里,日常检查是施工单位的工作。”另,微信一分部工程报验群聊天记录显示,事故当日下午12:45,***在群中发布消息称伏牛山隧道进口左线全断面初支自检合格,申请验收;下午1:32,监理方回复伏牛山隧道进口左线全断面初支验收。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当时台车报验是12点45,监理是1点32,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比较长。 关于***就医部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至2022年8月31日,***共计住院治疗18次,事发当日即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其他诊断为腰椎骨折。出院情况时双下肢肌力为0。医嘱建议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建议***疗。出院后,***持续在他院住院进行***疗。 另查,因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工伤保险部分基数较低,***曾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同济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认定,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分中心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元、医疗费用306743.38元,并自2020年9月开始支付***伤残津贴每月11132.40元、生活护理费每月3832元。认定***月应发工资金额为20200元,关于伤残津贴差额,应按每月20200元*85%-11132.40元计算。该院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2021)沪0110民初8944号判决书,判决同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0520元,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6037.6元计算的伤残津贴差额,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护理费37354.70元,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20000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双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签署《和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同济公司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23067元(该款系同济公司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获得的截至2021年5月30日之前的医疗费,2021年6月以后的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报销);2.同济公司至迟于2021年11月30日前至社会保险中心为***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自2017年7月起按照每月工资20200元的标准补缴),应由***个人自付部分也一并由同济公司承担;3.同济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后至***退休之日止,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自负部分也由同济公司承担;4.同济公司承诺自***受伤之后陆续向其垫付的医疗费320000元不再要求***返还;5.保存在同济公司的***的《一级建造师证》……6.双方均同意按照(2021)沪0110民初8944号判决书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伤残津贴差额应由同济公司支付至工伤保险金金重新核定伤残津贴之日止;7.本和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撤回上诉;8.双方和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完毕之后,***不再就社保缴纳基数问题向社保部门投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系统随机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2019年10月21日受伤,伤后就诊临床诊断为:脊髓损伤,胸12爆裂骨折,腰12椎体骨折,创伤性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等。经临床治疗,被鉴定人***目前状况已基本稳定,具备伤残、护理依赖评定条件。结合病历材料记载及法医检验所见,被鉴定人***脊髓损伤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Ⅰ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1.4条之规定,其目前状况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赔偿指数为100%。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对被鉴定人***的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进行评分,其总分值为15分,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第4.2.2.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365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或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的原告工伤待遇核定表,截至2022年8月31日,原告住院费用共计919958.43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费为716710.81元。关于门诊和自购药部分,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定的金额为5931.97元。另,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共计1453.4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系必要性支出,本院将其计入医疗费项下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019天共计101900元,符合其实际住院情况及费用标准。 3.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疗期较长,且考虑相关物价水平,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8天为52900元。 4.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对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每人每天28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手写收条两张予以佐证,收条显示10月21日至11月30日护工费11480元,11月8日至11月30日的护工费6440元。对于2020年1月至2021年10月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并提供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予以佐证,回单显示每位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为6440元至10640元不等。对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并提供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予以佐证,回单显示每位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为6900元或7130元。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且两人护理依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支出、护理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一人护理,每天2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至定残前一日(2022年9月12日),应为243340元。关于后续护理费,综合实际情形,本院暂计算后续护理费对应期间为2022年9月13日至2032年9月12日,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形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按照每月5400元的标准计算后续10年的护理费为648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期为受伤后至2020年8月,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其月固定收入应为19325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其实际收到工资149440.30元。故对原告事故发生后至2020年8月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43809.70元。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本市相关收入统计数据,其主张按照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630360元。关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主张系父母和儿子,并提供了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1930年6月11日出生)、母亲***(1933年6月15日出生)及儿子***(2008年7月1日出生),***与***现共剩余四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去世多年,现有三名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776元的标准计算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应年限应为父亲、母亲各五年,儿子***四年。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18288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48648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防褥疮坐垫、护腰、行走支具等共计支出21950.78元,有发票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主要提供了超市定额发票,无法显示款项支出项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还提供了收据,显示为纸巾、热水壶等,均为生活用品,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8.交通费:就医期间原告支出救护车费46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乘长途汽车、火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大部分与其就医地点不相一致,综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该部分交通费为3000元。 9.住宿费:原告提供的酒店住宿费发票系复印件,且名称为同济公司,故本院无法确认。且原告在京就医期间均系住院治疗,故关于原告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在北京就医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垫付的金额共计245707.30元,被告予以确认,但表示尚有差额部分原告未予统计,并表示保留相关追索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本案中,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依法确保安全生产,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人社认(2019)字第1020号工伤决定书记载了***爬初支台车时因扶手断裂而摔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具有过错一节已经进行了初步举证。被告虽对这一事实予以反驳,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事发当日初支台车报检非事发时间点,相关调查亦于事发后多日,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其作为承包方,亦未及时保护事发现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可见,监理方对设备的日常检查不具有法定义务,对于建筑设备的日常检查应为工程承包方或施工方,***在爬支台车时并没有对台车的安检义务,对上行过程中扶手突然断裂难以预见,故被告主张原告在爬行初支台车时亦具有过错,本院难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原告所享受的法益不同,故原告虽已或工伤赔偿,但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但是侵权赔偿原则系补偿性质,原告已实际支出方面,不能获得双重赔付,故对于原告在实际支出方面已获得的工伤保险金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的合理损失,同本院审理查明部分一致,本院将双方已确认的被告垫付部分在最终赔偿额中予以抵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原告主张1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33074.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2.83元,由原告***负担9461.8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5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650元,由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杰 书 记 员 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