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3号1幢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6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晶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全费由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的租金支付日期应为2022年4月26日。我公司在2022年4月26日向中***公司支付租金2210915.53元(银行承兑汇票),其如不认可此支付方式,可拒签或退回银行承兑汇票。2.一审法院遗漏了我公司要求减免租金的答辩意见。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号、《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发展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15号等相关规定,中***公司应当减免我公司2020年2月、3月、4月50%的租金528091元。3.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我在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多次在网络庭审中将两案一并进行开庭、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晶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的租金缴纳时间是正确的。对方向我方转账到期时间是2022年10月23日,对方交付远期汇票,不是履行付款义务,实际付款时间应以实际取得票款时间为准。2.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疫情的影响,酌情考虑了滞纳金金额。3.合并审理的两个案件是套案,当事人、事实基础、审理法院是一致的,可以合并审理。
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晶环境公司:1.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210260.75元;2.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各期租金延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9723571.66元,计算方式详见滞纳金明细表);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公司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1号楼等6幢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公司与中晶环境公司先后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其中一份《租赁合同》显示出租人为***公司(甲方),承租人为中晶环境公司(乙方,时名“北京中晶佳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地点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即荣华鑫泰大厦)17层2002、2003、2005、2007、2008、2009、2010、2011室和18层全层2101-2111室用于办公,承租面积为3224.25平方米。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共计5年;免租期3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免租期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但仍需承担该单元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租金3元/平方米/天,每月为294212.81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按总租赁面积向甲方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882638.44元和相当于1个月的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294212.81元;租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季支付,乙方应于每季度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22元/平方米/月,乙方每月应向物业公司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70933.5元;甲方于2015年8月1日前将该单元交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租金或其他约定费用的、未按时支付或补足租赁保证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按未支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期自各项费用应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乙方付清所有前述费用的本金、滞纳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为止。
第二份《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中***公司(甲方),承租人为中晶环境公司(乙方,时名“北京中晶佳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地点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即荣华鑫泰大厦)17层2006室,该单元仅限于办公使用,承租面积为288.77平方米。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共计4年零7个月;免租期31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免租期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但仍需承担该单元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租金3元/平方米/天,每月为26350.26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按总租赁面积向甲方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79050.78元及相当于1个月的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26350.26元;租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季支付,乙方应于每季度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22元/平方米/月,乙方每月应向物业公司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6352.94元;甲方于2016年1月1日前将该单元交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的约定与上一份《租赁合同》基本一致。
第三份《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中***公司(甲方),承租人为中晶环境公司(乙方,时名“北京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地点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即荣华鑫泰大厦)17层2001室,该单元仅限于办公使用,承租面积为345.18平方米。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共计3年零11个月;免租期23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免租期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但仍需承担该单元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租金3元/平方米/天,每月租金31497.68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按总租赁面积向甲方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94493.03元和相当于1个月的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31497.68元;租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季支付,乙方应于每季度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22元/平方米/月,乙方每月应向物业公司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7593.96元;甲方于2016年9月1日前将该单元交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的约定与上一份《租赁合同》基本一致。
2019年1月1日,中***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中晶环境公司(承租人、乙方)分别就上述《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修改了《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中晶环境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交纳租金,中***公司通过发送催款函的方式向中晶环境公司进行了催要。2021年2月28日,中***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中晶环境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双方明确,原三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就租期延期签订书面合同,但乙方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合同签订后,乙方共计向甲方支付了352060.75元作为租赁押金;截止至2021年2月乙方就原合同向甲方已支付租金4816486元。甲乙方双方确认:根据原合同,乙方已欠付甲方租赁该房屋的租金人民币3632972元;根据本协议,乙方已欠付甲方租赁该房屋的租金2464425.25元,共计人民币6097397.25元。乙方应在2021年5月1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所欠全额租金。逾期未支付的,乙方需要按照原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补充协议》签订后,中晶环境公司仍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中***公司于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通过发送催款函、律师函、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向中晶环境公司催要租金和逾期付款滞纳金。
经查,中晶环境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支付租金400000元,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押金352060.75元、租金1360303.75元,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租金500000元,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租金556182.25元,于2021年3月3日支付租金2000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租金1183015元,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00元,于2021年7月1日支付租金1000000元,于2022年3月3日支付租金704121.5元,于2022年10月13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租金2210915.53元。
庭审中,中晶环境公司陈述称中***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收到的租金2210915.53元,实际上系其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以向中***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该汇票可背书转让、可贴现,故不应当再收取滞纳金。中***公司认可于2022年4月26日收到承兑汇票,但称该汇票在2022年10月才到期,到期之前并不能确定该款项是都能汇出来。
经询问,中***公司与中晶环境公司均认可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已经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公司与中晶环境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予中晶环境公司使用后,中晶环境公司应依约按时支付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晶环境公司已付清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金,中***公司要求中晶环境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中晶环境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且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租金支付期限之后,中晶环境公司仍未按全额交纳租金,其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晶环境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中***公司支付租金2210915.53元,该笔金额不应收取滞纳金,但是该承兑汇票系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即使可以贴现,也必须向银行支付一定的利息,背书转让亦与现金的流通效率不同,中晶环境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合理依据,该笔租金的支付时间应以中***公司实际取得承兑款项的时间为准。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按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上为中晶环境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公司主张滞纳金有合同依据,但该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结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和中晶环境公司实际支付租金的情况,同时考虑中***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过错程度及疫情对中晶环境公司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中晶环境公司应向中***公司支付滞纳金250000元。判决:一、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250000元;
二、驳回北京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晶环境公司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其于2022年4月2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租金是否构成迟延支付,应否承担支付滞纳金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中晶环境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中***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但此时距汇票到期日仍有一定期限,即使该汇票可以贴现,持票人也须向银行支付一定的贴息,银行按票面金额扣去利息后将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因此,相较于现金转账,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租金对出租人来说成本增加、流通效率降低,且双方并未约定可采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租金,故不能据此认定中晶环境公司在2022年4月26日向中***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系按时、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中晶环境公司构成迟延支付租金。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和中晶环境公司实际支付租金情况,同时考虑中***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过错程度及疫情对中晶环境公司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中晶环境公司应向中***公司支付滞纳金250000元,并无不当。
经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中晶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芳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 辰
书 记 员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