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海如经贸有限公司与中晶蓝(北京)运营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3538号 原告:淄博海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07号国贸大厦C座07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晶蓝(北京)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7层20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男,中晶蓝(北京)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3号1幢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淄博海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海如公司)与被告中晶蓝(北京)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蓝公司)、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海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晶蓝公司支付淄博海如公司货款102561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以138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即lpr的1.5倍,逾期90天从2022年4月6日到2022年7月6日计算)。并以10256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即lpr的1.5倍,向淄博海如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晶环境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100元***蓝公司、中晶环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晶蓝公司常年为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烟气脱硫服务。2021年12月3日起中晶蓝公司与淄博海如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淄博海如公司采购氢氧化钙等产品。合同约定,每月3-5日对上月到货情况进行核对,淄博海如公司于结算后开具发票,中晶蓝公司收到发票后向淄博海如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12月7日起,根据中晶蓝公司的供货计划淄博海如公司开始供货。自供货起,中晶蓝公司核算完毕,淄博海如公司向中晶蓝公司开具发票,中晶蓝公司收到发票后,每月都拖欠淄博海如公司货款,一直拖欠至今。2022年7月5日,经双方进行财务对账,中晶蓝公司仍欠淄博海如公司货款1025619.8元未支付。中晶蓝公司是中晶环境公司全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中晶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均在中晶环境公司公司从事董事、监事职务,主要人员存在高度重合、相互交叉任职的情形。中晶蓝公司、中晶环境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中晶蓝公司、中晶环境公司的办公地址、电话也存在重合情形。法人行为能力处于相互依存的状态,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中晶环境公司应对中晶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淄博海如公司多次向中晶蓝公司、中晶环境公司催要,中晶蓝公司、中晶环境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中晶蓝公司、中晶环境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淄博海如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中晶蓝公司辩称,中晶蓝公司与淄博海如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款,未明确约定中晶蓝公司的支付时间节点。二、中晶蓝公司与淄博海如公司的采购款支付持续到8月23日,其中8月23日中晶蓝公司向淄博海如公司支付了78234.4元,淄博海如公司已经收到,淄博海如公司未与中晶蓝公司进行正式财务对账,因此中晶蓝公司不存在违约,淄博海如公司的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不应***蓝公司承担。当前欠付货款应当是1025619.8元-78234.4元=947385.4元。 中晶环境公司辩称,中晶蓝公司、中晶环境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淄博海如公司所述的人格混同,淄博海如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认为的中晶蓝公司、中晶环境公司人格混同。首先中晶蓝公司、中晶环境公司并无业务混同情形,中晶蓝公司、中晶环境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业务相似不代表两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存在混同,中晶蓝公司、中晶环境公司有各自的经营场所,不存在淄博海如公司所述的办公地址重合的情形,中晶蓝公司、中晶环境公司分别独立建账,账目清晰,也不存在财务混同,也没有人员混同的情形。中晶蓝公司、中晶环境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高级关联人员交叉任职情形,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情形,因此淄博海如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中晶环境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日,中晶蓝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淄博海如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编号为POHG0220211200020的《采购合同》,约定:氢氧化钙,数量为根据甲方需求,按以下第1种标准确定过磅数量1.出厂过磅与进场过磅数量不一致时,以最少数量为准;640元/吨,结算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甲方按双方约定的单价及需求向乙方下达订单(邮件、微信发货通知均有效),通知乙方发货。乙方在收到甲方订货通知后24小时内发货。若乙方不能按时发货的应在甲方通知后4小时内反馈给甲方;若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4小时内未反馈给甲方的视为接受发货,乙方以收到订单的日期为准。乙方发货之后需将发货单及产品合格证等资料(扫描件有效)及时发送给甲方工作人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完成交货工作每月3-5日对上月的到货情况进行核对,双方依据认可的过磅数量及确认的退款、扣款等进行结算,并签署书面结算单。乙方于结算后向甲方开具与结算金额一致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货款。支付方式:电汇或承兑。2022年2月14日与2022年2月28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增加了供应的货物种类电石渣粉,并变更了氢氧化钙的单价为620元/吨。 淄博海如公司提交计量单28份,均载明发货单位系淄博海如公司,收货单位系中晶蓝公司,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和中晶蓝公司下达的供货计划向中晶蓝公司完成了供货。 淄博海如公司提交其员工与中晶蓝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双方自供货开始,中晶蓝公司核算完毕后,淄博海如公司向中晶蓝公司开具发票,并与脱硫吸收剂结算清单一起邮寄给中晶蓝公司;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1日,淄博海如公司:您好李经理,从12月到4月份,货款一共是2084012.99元。2022年7月5日,淄博海如公司:您好李经理,昨天我们财务重新核对了一下,从12月到4月份,货款一共是2084012.99元,截止到7月5日,已付货款1058393.19元,未付货款1025619.80元。**:一致。 淄博海如公司提交与中晶蓝公司之间的“脱硫吸收剂结算清单”7份,结算期限分别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以上合计金额为2084012.99元。并提交淄博海如公司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5月11日向中晶蓝公司开具的21张发票合计金额2084012.99元,中晶蓝公司认可收到了所有发票。 中晶蓝公司主张其在本案起诉之后2022年8月23日向淄博海如公司支付了78234.4元,淄博海如公司认可收到了还款项。淄博海如公司另提交保险保单及发票,主张其在本案中申请进行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100元。 另查,中晶环境公司系中晶蓝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海如公司与中晶蓝公司之间签订POHG0220211200020《采购合同》,淄博海如公司司向中晶蓝公司供应了货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截至起诉之日中晶蓝公司尚欠付淄博海如公司1025619.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中晶蓝公司又支付78234.4元,故当前欠付金额为1025619.8元-78234.4元=947385.4元,中晶蓝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淄博海如公司于结算后向中晶蓝公司开具与结算金额一致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晶蓝公司收到发票后向淄博海如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员工已经通过微信对货款总额、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进行了结算,且淄博海如公司已经于2022年5月11日向中晶蓝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中晶蓝公司也认可收到了发票,故付款条件已经满足。故对于淄博海如公司要求中晶蓝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947385.4元及自本案收到起诉材料2022年8月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淄博海如公司要求中晶蓝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10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且该项损失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淄博海如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晶环境公司作为中晶蓝公司的唯一股,其在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中晶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晶蓝(北京)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淄博海如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7385.4元; 二、中晶蓝(北京)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淄博海如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385.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中晶蓝(北京)运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淄博海如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2.79元,保全费5000元,***蓝(北京)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