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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中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30123号 原告:北京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中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300元,以及以153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已完成发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质保金支付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中晶公司在诉前调解及庭前会议中辩称,认可买卖合同事实和欠付的质保金金额。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9年7月1日,中晶公司(需方)与某某公司(供方)签订一份《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采购合同》(编号:POHA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1.货物名称、品牌、型号、数量、金额:UPS电源及蓄电池1套,单价为98000元,金额98000元,直流屏及蓄电池1套单价为55000元,金额为55000元。合计人民币153000元,其中货款为135398.23元,税款为17601.77元……5.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30天内将设备送至需方指定地点……6.付款方式6.1.供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需方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货物图纸资料,经需方书面认可相关图纸资料的十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即人民币45900元。6.2供方应于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需方具备发货条件并向需方提供发货通知单、备品备件及发货明细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出厂证明等相关资料和合同100%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91800元,供方应在收到需方款项后立即安排发货。供方须按交货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需方在货物到货后清点验收出具《物资到货验收单》。6.3合同金额的10%即人民币即15300元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没有任何问题,收到供方提供的经项目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质量及维保/售后确认单”并扣除经双方确认的供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若有),剩余部分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8.质保期:产品质保期为所用设备的项目整体调试验收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该份《采购合同》还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某某公司公章,需方处加盖中晶公司公章。 2019年7月11日,中晶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衢州元立项目直流屏及UPS采购合同30%预付款45900元。2019年9月10日,中晶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衢州元立项目UPS直流屏60%发货款91800元,中晶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37700元。2019年8月8日,某某公司向中晶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00000元、5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某某公司主张案涉货物于2019年8月1日发货,其按照发货后18个月确保质保期,质保期于2021年2月1日届满。中晶公司抗辩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对中晶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员工与中晶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谢某某、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催要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员工向备注为中晶环境李某的微信用户发送了一份“中晶应付”表格,并发送:“这几个是质保到期的合同,帮个忙落实下,或者告诉我需要找谁”。2021年4月20日,某某公司员工向备注为中晶环境谢某某的微信用户发送了一份“中晶对账单”文件,并发送:“你们事业部质保金过好久了,大冶华鑫天津荣程衢州元立这三个是你们的”,中晶环境谢某某回复:“对的”。2023年4月18日,某某公司员工向备注为中晶代某的微信用户发送了一份“中晶对账单20230418”文件,并发送:“代工辛苦”,中晶代某回复:“收到”。中晶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抗辩称聊天记录中某某公司并没有就《采购合同》的质保金进行催要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晶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晶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晶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本案中,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2019年、2021年、2023年的微信聊天,可以认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对中晶公司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合同总金额为153000元,中晶公司已支付货款137700元,剩余质保金15300元未支付。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中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5300元,故就某某公司要求中晶公司支付质保金153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晶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中晶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以15300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中晶公司的次日(2024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中晶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53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