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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华泰焦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24民初3999号
原告:***,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北京华泰焦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亦庄开发区经开一中心***层。
法定代表人:徐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8月8日出生,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雪,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小区抚琴街南三项*号。
法定代表人:卿爱国,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泰焦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苏军、***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苏军、***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华泰焦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模板款1093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吴苏军、***承包北京华泰焦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巨野县铁雄新沙能源公司的铁雄干熄焦一期二处土建工程,吴苏军、***因租赁原告的三轮车、四轮车及向原告购买模板共欠原告租赁费及货款109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华泰焦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辩称,华泰公司与安得公司签有合同,且华泰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安得公司工程款,原告与华泰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安得公司是否欠原告款项与华泰公司无关。
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苏军、***、***均系安得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安得公司于2016年转包了北京华泰焦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铁雄新沙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得公司向原告***购买模板及租赁原告的车辆,共欠原告租赁费及货款10935元。***、吴苏军、***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及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吴苏军、***、***系被告安得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向原告购买模板、租赁车辆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安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安得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租赁费109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得公司支付1093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华泰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安得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的主体,且安得公司并非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安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租赁费共计1093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华泰焦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