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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华泰焦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24民初590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华泰焦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8月8日出生,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卿爱国,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华泰焦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泰公司”)、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安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2月1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9月6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安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3863.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巨野县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工地上施工,被告北京华泰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四川安得公司是施工方。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断裂,致使原告脑组织外伤、颅底骨折、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全身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损伤。当时原告昏迷不醒,后被抢救入住巨野县煤田医院进行治疗。当时被告***只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后经调解被告均不愿意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华泰公司辩称,北京华泰公司依法将铁雄新沙2*190干熄焦余热发电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四川安得公司,双方签订有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北京华泰公司并非该案适格被告。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即使该事实成立,也只能向四川安得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向北京华泰公司主张。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北京华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四川安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朱某出庭证明,***是四川安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为四川安得公司提供劳务时摔伤,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27000元。2、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妻子**景护理。3、巨野县田桥镇姚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四川安得公司提供劳务时,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断裂,原告被摔伤,后入住巨野县煤田医院治疗,***交纳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经调解未果。4、原告的儿子付天义和女儿付义菲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5、巨野县煤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6、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7、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北京华泰公司对证人朱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3、4、5、6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被告四川安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能形成一个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将铁雄干熄焦工程发包给北京华泰公司,北京华泰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四川安得公司,四川安得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经四川安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佣提供劳务。2016年8月25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四川安得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开裂,致使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后当即被送往巨野煤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额窦开放性骨折、右侧上颌窦窦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筛板骨折、鼻骨开放性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右侧蝶窦、右侧额窦积液、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7000元已由***支付。2017年9月6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右腕部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有需被抚养子女两名,长子付天义,2009年8月3日出生;长女付义菲,2012年3月26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华泰焦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铁雄干熄土建工程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错,原告***受雇于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华泰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华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且未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即每日38.23元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住院治疗,2017年9月6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377天,误工费为38.23元×377天=14412.71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由其妻子***、母亲***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景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为38.23元×25天×2人+38.23元×35天=3249.5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5天=20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医嘱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3954元计算,为:13954×20年×10%=27908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付天义的生活费为9519×10年×10%/2=4759.50元,被扶养人付义菲的生活费为9519×13年×10%/2=6187.35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4412.71元,护理费32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扶养人付天义的生活费4759.50元,被扶养人付义菲的生活费6187.3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3017.1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到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3017.11元+1000元=64017.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四川安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017.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大银
人民陪审员于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