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1568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耀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崔家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桂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之,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第一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第一被告职工,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耀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寿光耀辰公司)、赵明之、陈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举,被告寿光耀辰公司、赵明之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用,被告陈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133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中午11点左右,第三被告介绍原告等人到第一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明之在工地具体安排实施)在安丘市兴安街道王家十里河村土地上从事葡萄种植钢结构大棚的安装,在原告安装中间副钢梁螺丝帽时,由于该螺丝帽意外松动导致原告跌落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协调第一、第二被告,第一、二被告只出医疗费,其他不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今诉来法院,请求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寿光耀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受伤过程及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劳务作业由被告陈伟承包,被告陈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陈伟支付。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我公司在安装现场配置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因原告不使用安全带而造成损害,其存在过错,被告赵明之是我公司该项目工地负责人,现场管理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一、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明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受伤过程及事实无异议。我是第一被告的工地负责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因原告是在第一被告的工地受伤,我为其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伟辩称,本案的用工主体系第一、二被告。因我与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只是从我处得知第一、二被告从事葡萄种植钢结构大棚安装,工地需要用工,通过我介绍到第一、二被告的工地打工。第二被告作为负责人为了财务便利,要求用工人员推举一人代为领取工资,工人一致推举我代为领取工资,然后发放给大家。本案中,用工主体为第一、二被告,提供劳务的受益方为第一、二被告,工资由第一、二被告发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为:1、被告寿光耀辰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温室大棚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为完成大棚合同雇佣原告等人工作;2、被告赵明之、陈伟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与被告赵明之的通话记录光碟2个和书面整理材料三份。证明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建设大棚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情景及和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赵明之沟通协商赔偿事宜;4、病例及住院收费单据、汇总单据各一份,门诊收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8641.19元;5、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6、***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物业费单据4张及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从城区购买了一套楼房,并在事发之前已经居住了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第一、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但是从该通话可以看出,是被告陈伟找的原告,而非第二被告,且第二被告从未认可雇佣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庭后依法核实,护理费等不应当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一、二被告无关。
被告陈伟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确是由第一被告承包并负责施工,在工地上出现人员受伤,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其接受第二被告的委托,为其寻找工人干活,但其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好处,其在本案中也是工人,并未承包涉案工程,责任主体应当是第一、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门诊费发票应当提交相应的门诊病例予以佐证;对证据5真实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
第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为:被告赵明之向被告陈伟支付劳务费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截图5份。证明涉案劳务是第三被告从第一被告承揽的工地中所承包,第一、二被告均未给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是第三被告支付。后得知第三被告并非全部支付给原告等本人,而是留取了部分利润。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不认可,不知情。
第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劳动报酬确实是由第一、二被告转交给第三被告,再由第三被告发放给工作人员。第一、二被告认可了最初是由其发放的劳动报酬,就应当认定是其雇佣的用工人员,其认为系第三被告承揽工程,这明显不符合一般承揽的交易习惯,承揽工程不可能每天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第一、二被告陈述的并非将报酬全部转发问题,是因为每天中午工地工人一起吃饭,第三被告先行支付费用,然后从收到第一二被告转账中平均扣除,再支付给其用工人员。
被告陈伟提供证人谢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用工的主体是第一、二被告,第三被告仅仅是受第二被告委托寻找工人干活,劳务报酬由第二被告先行转交给第三被告,然后由第三被告转发。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一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寿光耀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承揽:房屋建筑工程、温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等。
2019年4月10日,被告寿光耀辰公司(承包方)与安丘市兴安街道王家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签订《温室大棚项目合同书》一份。被告寿光耀辰公司承包发包方建造冬暖式钢结构大棚建设。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安丘市兴安街道王家十里河村温室大棚项目。工程内容:冬暖式钢结构大棚26个,30628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专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五、合同价款3062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32元计算,金额¥4042896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十一、其他38.工程分包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分包施工单位为:无…。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寿光耀辰公司即安排到现场进行施工,被告赵明之为其工地负责人。经被告陈伟向被告赵明之介绍,原告***于2019年9月7号下午到工地现场,同年9月8号开始从事葡萄种植钢结构大棚的安装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00元,一天一发,由被告赵明之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形式转给被告陈伟,由被告陈伟再转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员。同年9月11号中午,原告在安装中间副钢梁螺丝帽时,由于螺丝帽松动导致原告从四、五米高的钢结构上跌落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多处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343.19元,其中由被告赵明之垫付3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的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4、***的需营养期为60日(建议30元/日)。5、***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1元。
另查明,原告***于1990年11月出生,为安丘市新安街道于家官庄村人。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潍坊戈雷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安丘市城区购买楼房一套,并于2018年5月20日入室居住。同时,在城区打工。
2020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371.1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641.1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城镇标准39549元×20×10%),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护理费6501元(60天×1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501元。被告寿光耀辰公司、赵明之质证后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伟认为应该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及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寿光耀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温室大棚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寿光耀辰公司(承包方)为案外人(发包方)安装温室大棚。从合同内容上看,是由被告寿光耀辰公司独立完成工作,发包方不同意被告寿光耀辰公司分包工程。故,被告寿光耀辰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寿光耀辰公司为承揽人,而被告陈伟不是承揽人。第一被告主张案涉劳务作业由被告陈伟承包,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寿光耀辰公司承揽工程后指派被告赵明之负责工地工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赵明之为被告寿光耀辰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第一、二被告为企业与员工的内部关系,被告赵明之履行的是被告寿光耀辰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被告陈伟向被告赵明之介绍原告到被告寿光耀辰公司工地工作,由被告寿光耀辰公司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工资的多少及如何发放,均由被告寿光耀辰公司决定,虽然工资是由被告陈伟转发,但没有改变被告寿光耀辰公司为用工主体的性质,被告陈伟不是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陈伟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第一、二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陈伟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伟均不予认可,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伟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寿光耀辰公司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赵明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寿光耀辰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寿光耀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忽大意,明知高空作业应当加强安全防护措施,但在未作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工作,以致从高空掉落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寿光耀辰公司承担90%的责任,被告赵明之、陈伟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结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的为:医疗费8641.1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元/年×20年×10%)],护理费6501元(60元/天×1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2501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原告在安丘城区购买房屋,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751.50元(90元/天×108.35元),以上损失共计109622.60元。应由原告自负10862.26元(108622.60元×10%),由被告寿光耀辰公司赔偿97760.34元(108622.60元×9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亦由被告寿光耀辰公司赔偿。
综上,扣除被告赵明之代被告寿光耀辰公司已付款3000元,被告寿光耀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5760.34元(97760.34元+1000元-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耀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576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负担187元,由被告寿光市耀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