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94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900C。
法定代表人:秦笑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第三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60990700L。
法定代表人:王壮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苗,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毓晨,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久力公司)与被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久力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对被告利欧公司进行财产保全;2019年10月14日,被告利欧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2019年10月29日反诉原告利欧公司申请对反诉被告久力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久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被告(反诉原告)利欧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张千红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利欧公司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胡毓晨、蔡新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773500元及逾期利息3738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9日,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8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19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合同款3570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往来及函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合同尾款773500元(不含质保金)。
被告利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主张支付合同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支付尾款的条件是设备在工地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并达到技术参数要求,但是事实上至今原告都没有进行调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尾款;2.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3.主张的律师费也不符合事实,合同约定是由违约方支付,我方是守约方,故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依据;4.久力公司应继续履行验收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已付款项。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合同标的需经验收环节,并明确了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虽然久力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是并未因此免除久力公司的验收义务,双方也未达成合同变更的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故久力公司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同时提起反诉,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交付的设备及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反诉人承担退、换货及反诉人因此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不按合同约定进行调试和检测的违约责任,要求法院指定合理时间让被反诉人履行义务;3.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119万*2%十119万*1%*23=2975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6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向本院撤回了第1、4两项反诉诉请。
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请,反诉被告久力公司辩称:1.我方公司并没有相关的违约行为,并不存在退货换货的必要,并且反诉方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质量问题;2.对反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因我方并没有逾期,并且在双方大量函件往来中,反诉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故我方不同意;3.反诉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是由反诉方和第三方签订的,这个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4.关于付款期限,我们向反诉方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65%的货款,2019年3月26日反诉原告的函件中,其也表示在我们开具完发票后两个月内支付65%的货款,因此双方实际变更了付款条件和期限。而就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按约履行该付款义务,所以我方有权提前行使抗辩权,没有进行工艺调试,故反诉方主张的相关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有无变更付款条件及原告的后续验收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在2019年3月26日在信函往来中已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付款方式由原合同第3.2条款约定的设备在工地安装运转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并检测能达到承诺书的技术参数要求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货款,变更为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货款。对此被告认为,所谓变更付款期限仅是公司财务人员因入账所需而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公司并未授权其变更合同主要条款,虽然原告已经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是被告并未免除久力公司的调试验收等义务,双方也未达成合同变更的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故久力公司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相关设备在工地安装运转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并检测能达到承诺书的技术参数要求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原告的主要义务之一,合同双方同时也在合同10.2条款明确约定:“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只有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后生效,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至少对于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变更,需经双方授权的代表签字方才生效,原告久力公司主张合同付款条件和期限已变更,依据的是被告公司采购部发送给原告的函件,但该函件仅由被告公司采购部盖章,该印章并非《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被告方所盖公司公章,更无被告公司授权的代表签字,现被告否认该付款期限改变系经公司授权,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本身就是其法定义务,即使根据该函件被告也并未免除原告的调试验收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没有改变,原告关于应按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两个月内无条件支付合同总额的65%货款及据此可提前行使抗辩权、有权拒绝先行调试配合验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采购合同9.2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久力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14日前完成交货,于2018年9月10日前完成安装,于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调试,如因业主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进场施工、安装的需经双方协商沟通,同时原告久力公司在交货时应当出具相关产品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根据原告久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实际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安装完成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而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同时约定,如原告久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的,迟交一周,扣罚合同总价的2%,以后每迟交一周扣总价的1%,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原告久力公司应向被告利欧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6.66万元。但合同未对延迟安装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因原被告双方之后的行为并未改变合同约定的原告方的调试、验收等义务,故原告以被告未按其认为的付款期限付款为前提,拒绝履行其调试、验收等义务缺乏理由,应当在工程现场具备调试条件后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其主张被告利欧公司违约、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现场具备调试条件时间的确定,因双方均认可设备安装初期因现场水电不通等业主方原因造成无法调试,故对该期间未能调试验收不可归责于原告久力公司,之后双方就调试问题多次相互函件往来,且就业主方是否已具备现场调试条件问题各执一词,相互指责,对此本院认为,期间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现场调试条件具备与否,但在反诉原告利欧公司在接到业主单位整改通知、反诉被告久力公司继续拒绝履行调试、验收义务时,反诉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与第三方宜兴市金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本案所涉环保设备的技术调试服务合同及后续的相关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因该行为对反诉原告而言额外增加了负担,第三方宜兴市金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后也能够进行相关调试和设备试运行,根据常理判断,应当认定施工现场已经具备了调试验收条件。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1日,被告利欧公司因承接泸州城投项目工程,与原告久力公司签订《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污水处理项目一套,合同总金额1190000元(含16%增值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在工地安装运转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并检测能达到承诺书的技术参数要求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2个月后支付,设备应当在2018年8月14日前完成交货,于2018年9月10日前完成安装,于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调试,同时原告久力公司在交货时应当出具相关产品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利欧公司按约支付预付款357000元,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安装完成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设备安装初期因现场水电不通等业主方原因造成无法调试,但于2019年9月17日前后具备调试条件。因反诉被告久力公司拒绝履行调试、验收义务,反诉原告利欧公司与第三方宜兴市金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艺调试技术服务协议一份及后续升级改造协议,以完成工程项目的调试和试运行。但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反诉被告至今未交付,工程尚未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反诉被告提供所售产品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保障设备达到检测标准是完成工程验收的必要条件,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先履行调试及配合验收等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反诉被告履行先行义务后,被告应承担支付到期款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履行合同标的泸州污水处理项目的调试、检测及配合验收义务;
二、反诉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66600元;
三、被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货款7735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39元,保全费49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29元,保全费2439.5元,共计236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若胜
人民陪审员  章剑锋
人民陪审员  郑雪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念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