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第三街**。
法定代表人:王壮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让,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赵希(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让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9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利欧)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利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利欧)出资款10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让作为云南利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未按期出资的违约责任,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出资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3、**让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提出后,云南利欧就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出诉讼。云南利欧的诉请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调解书的效力应当予以撤销。2、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云南利欧2018年2月起诉浙江利欧补缴出资资金,但四个自然人股东同样未出资的情况下,选择性起诉法人股东。当法人股东足额出资完毕要求自然人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时,云南利欧与四个自然人股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出资义务。浙江利欧既是云南利欧的股东,也是债权人,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尚有913197.59元未执行到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未按期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及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只判决了**让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忽略了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纠正。
上诉人**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驳回浙江利欧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浙江利欧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遗漏,导致原审判决错误。浙江利欧并非主动补缴出资款,而是经过强制执行才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该剩余出资款。二、浙江利欧并不符合章程第6条及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基础条件,其本身就是违约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其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一项判决错误。在云南利欧的章程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金额、计算标准,一审开庭时浙江利欧也没有举证证明各股东之间就该条款有相关具体的书面约定,该章程的条款只是套用相关工商部门的模板而已,应视为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我方的剩余出资款的出资时间未到期,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经生效调解书确认我方的剩余出资款的实缴时间点是2024年12月31日,目前属于法定时间内,我方并未违约。
上诉人浙江利欧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上诉人**让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让补足公司章程认缴出资12万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云南利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9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4646元;2、判决被告**让自2019年7月22日起以12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21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利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成立,登记股东为原告、被告**让、郭开玉、刘毅、刘馨遥。根据2016年1月25日订立的《云南利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的出资时间应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认缴出资为153万元,持股比例为51%,被告**让的认缴出资为12万元,持股比例为4%,刘毅的认缴出资为75万元,持股比例为25%,郭开玉的认缴出资为3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刘馨遥的认缴出资为3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了出资款255000元,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完剩余的出资款1275000元,郭开玉于2016年3月28日履行部分出资义务,金额为5万元,刘馨遥于2016年3月31日履行部分出资义务,金额为5万元,刘毅于2016年3月30日履行部分出资义务,金额为125000元,被告**让于2016年3月30日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金额为2万元。2019年8月12日,云南利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让缴纳剩余出资款10万元,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2019)云0111民初97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让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云南利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焦点1,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云南利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对被告**让向本院提起诉讼,虽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被告**让履行出资义务,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在先,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针对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对云南利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其有权作为原告要求其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义务,但对于被告**让对云南利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有本院生效的(2019)云0111民初976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让履行出资义务并对云南利欧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应以未出资10万元计,同时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足额出资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至出资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以10万元为基数计);二、驳回原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被告**让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上诉人**让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浙江利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让是否应当向云南利欧补足出资并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人**让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浙江利欧支付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2019)云0111民初97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上诉人**让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云南利欧实缴出资10万元,该调解书现为生效调解书,上诉人浙江利欧也认可云南利欧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故本案中浙江利欧作为云南利欧的股东再次要求上诉人**让补足出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浙江利欧要求上诉人**让向云南利欧支付利息的诉求,由于(2019)云0111民初9760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确认支付利息,上诉人浙江利欧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并没有按照股东代表诉讼的构建明确主张其第一项诉求为股东代表诉讼,也没有提供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证据,而是认为其诉求为违约之诉,按照云南利欧公司章程第六条的规定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时间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按照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该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违约责任是向公司承担并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浙江利欧以违约为由要求**让向云南利欧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由于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浙江利欧也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出资义务,而是经过诉讼及执行于2019年7月22日完成了出资,浙江利欧当天出资后,上诉人**让也并未进行出资,虽然(2019)云0111民初97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让的出资时限到2024年12月31日,但上述调解书系云南利欧与**让作出,无证据表明包括浙江利欧在内的各股东对此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者为此修改公司章程延长上诉人**让的出资期限,因此上诉人浙江利欧仍然有权在自己出资后依据现行公司章程要求**让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章程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从云南利欧各股东目前的出资现状看,浙江利欧已经于2019年7月22日完成出资,但上诉人**让至今未出资,因此一审酌情认定了以未出资部分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率作为对上诉人浙江利欧的一种的损失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让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上诉人**让负担,上诉人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上诉人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皓
审判员 吴 娴
审判员 杨 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董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