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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启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产业聚集区第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壮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利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东楼村(台州新科环保研究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蔡欧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兴,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环境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利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控股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欧环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股东会系针对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后各股东的出资时间一致,出资比例与初始出资比例相同,并不存在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实施差异化出资、侵害原告股东权利的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利欧公司仅提交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用以证明其财务情况,进而拟证明股东提前出资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对此,***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质疑,指出负债表、利润表存在的不合理及矛盾的地方(销售费用与营业收入不匹配、信用减值损失不合理等),利欧环境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一审提供利欧环境公司2017年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存在其他应收款账目中公司资金转向无关个人、关联交易、银行贷款资金流向、抽逃出资等问题,认为上述审计报告不能反映利欧环境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利欧环境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再次,利欧环境公司的经营、财务被大股东一手把持,***作为小股东对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知之甚少,向利欧环境公司申请查阅公司账簿也被明确拒绝,***依法享有的股东知情权仅能通过诉讼方式实现。综上,一方面,一审法院在利欧环境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对***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置之不理,对涉讼股东会决议事项是否具备紧迫性和必要性不予审查;另一方面,涉讼股东会决议虽然表面上不存在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实施差异化出资、侵害***股东权利的情况,但鉴于利欧环境公司经营、财务被大股东一手把持,且***已初步证明利欧控股公司作为利欧环境公司大股东存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等行为,利欧控股公司完全可以在股东完成出资后,再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出资。实际上,正是因为***与利欧环境公司、利欧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诉讼,利欧控股公司为恶意报复,利用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方式达到侵害***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径行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固有权利,关系到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公司经营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股东提前出资或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符合法律规定情形,而不能仅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的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利欧控股公司利用其大股东优势地位,不顾小股东的反对,在不存在法律规定情形的条件下,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明显属于恶意侵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涉讼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被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涉讼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利欧环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在上诉状中主张事实认定错误的部分仅系一审法院的说理部分,而非事实认定,***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不能成立。二、一审中,无论是***提供的审计报告,还是利欧环境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均表明利欧环境公司存在较大亏损,股东出资具有紧迫性。三、***在2016年至2020年8月期间,担任利欧环境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运营和财务管理,其以对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知之甚少,利欧环境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为由主张利欧控股公司利用大股东地位侵害小股东权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事实上,***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存在多笔经手货款无法收回的情形,公司经营确实存在问题。现***以小股东身份,主张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合法利益,实际上系不愿对公司负责。综上,涉讼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欧控股公司述称,同意利欧环境公司的意见。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目的在于缓解投资者在创业初期的资金问题,但该出资期限系最后期限,并不意味着禁止提前出资。涉讼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利欧环境公司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决利欧环境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利欧环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案外人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利欧环境公司的15%股权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2017年6月7日,案外人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利欧控股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利欧环境公司的股权中的8813.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5%)以人民币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利欧控股公司。2018年10月15日经利欧环境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形成了《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369万元;第七条规定第三人利欧控股公司已出资680万元,并于2030年10月18日前出资8133.65万元,***已出资120万元,并于2030年10月18日前出资1435.35万元;第九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修改公司章程等;第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21年3月31日上午11时,利欧环境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探讨:利欧环境公司亏损弥补的议案;股东认缴出资实缴期限、比例和金额;修改公司章程,确认认缴股东实缴出资金额、比例和最终实缴期限。该次股东会议未对上述议案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4月29日,利欧环境公司向***、利欧控股公司发出《关于召开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股东参加2021年5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2021年5月6日,***作出《关于回复召开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书》,对第二次股东会审议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并已将上述书面回复意见送达给利欧环境公司。2021年5月15日,利欧环境公司召开了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讨论事项包括审议2020年年报、审议公司亏损弥补方案、审议各股东实缴出资额、审议聘请苏新科为经理、审议修改公司章程、审议管理层发出的《致利欧环境科技股东信》、审议聘请第三方进行审计,第三人利欧控股公司出席会议,该会议经第三人利欧控股公司持85%的表决权通过了以下决议事项:2020年公司年报;以实缴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方案;2021年6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达到3000万元;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并增加未按期缴纳的股东应向公司支付应缴之日起至实缴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的违约金的条款;公司管理层可以根据股东出资情况及实际经营情况自主决定经营方式;进行司法审计;同意苏新科担任环境公司经理。同日,利欧环境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了《章程修正案》,并将该修正案在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后利欧环境公司向***发送了《股东出资告知函》、《律师函》。2021年6月1日,利欧控股公司通过转账向利欧环境公司交付了18700000元,履行了出资义务。另,***曾担任利欧环境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21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认为利欧环境公司近几年经营状况良好,但上述股东会决议却通过了公司亏损弥补方案,且股东会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但利欧环境公司在***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滥用优势地位,强行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更出资期限,损害***合法权益,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利欧环境公司、利欧控股公司均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首先,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方面,***认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并无限制性规定,案涉公司章程亦没有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经审查,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其次,从决议内容来分析,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均涉及公司经营,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再次,案涉股东会系针对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后各股东的出资时间一致,出资比例与初始投资比例相同,并不存在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实施差异化出资、侵害***股东权利的情况。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的确享有一定程度的期限利益,但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往往是缴纳出资的最晚日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并非永久免除,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制定相应的经营方案,法律不应过度干预。综上,涉案公司决议的决议程序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在本案中提出司法审计、中止审理的申请,该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过程中提交(2021)浙1081民初6684号民事调解书、查阅账簿受阻照片、申请强制执行立案信息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无法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涉讼股东会决议损害***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但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前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申请对利欧环境公司进行审计,但公司是否亏损并不必然等同于其他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合理性、紧迫性事由,而决议第1项审议通过2020年年报并不直接影响***的现实权益,在决议第7项已经决定对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情形下,即使2020年年报存在***主张的事实,也可以待司法审计完毕后,另行解决,故本案并无司法审计的必要,对***的前述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讼2021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形成该决议的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现争议的是该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该决议包括以下内容:1、审议通过公司2020年年报;2、审议通过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方案;3、审议通过认缴出资实缴金额及时间;4、审议通过聘请苏科新为经理;5、审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6、审议讨论管理层发出的《致利欧环境科技股东信》;7、审议通过审计事项。对此,***认为利欧环境公司近几年经营状况良好,股东会决议却通过了公司亏损弥补方案,且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应当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利欧环境公司在***明确反对的情形下,滥用优势地位,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决议,将股东出资期限提前至2021年6月1日,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针对决议内容的效力,现做如下具体分析:1、决议第1项系利欧环境公司2020年年报,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项,虽然该年报显示公司亏损,***对此并不认可,但在利欧环境公司对亏损未作进一步处理,且决议第7项已经决定对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情形下,仅该第1项决议并不影响***的当前权益,即使2020年年报确实存在***主张的事实,也可以待公司另行进行司法审计后,再行解决,故对决议第1项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2、决议第4项、第6项、第7项均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3、对于第2项、第3项、第5项内容,涉及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是否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及本案是否存在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必要性、合理性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现利欧环境公司以公司存在亏损为由,主张股东亟须提前出资,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该种情形,仅凭利欧环境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不足以证明存在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涉讼股东会决议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决定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剥夺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的合法权益,与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相关的决议第2项、第3项、第5项内容无效,利欧环境公司根据该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应当由利欧环境公司申请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2项、第3项、第5项决议内容无效;
三、被上诉人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前述三项股东会决议内容所作的公司章程变更登记;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汤坚强
审判员王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