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第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利欧(湖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公寓A座27层8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利欧公司)、原审被告利欧(湖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湖北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3民初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不属于盈余分配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描述的内容,涉及法律关系众多,包括所谓的借贷、股权转让等,并不非股东分红的内容,且本案中,各方之间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根本不存在盈余分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由利欧湖北公司所在地江汉区法院管辖。二、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浙江利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利欧湖北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利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欧湖北公司支付股东分红款56901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对上述款项50万元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浙江利欧公司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可以确定本案系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利欧湖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为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江利欧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