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3民初399号
原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第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欧(湖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公寓A座27层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檀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环境公司)与被告***、利欧(湖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销售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其对管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鄂01民辖终3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欧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欧销售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欧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欧销售公司向利欧环境公司支付股东分红款56901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对上述款项在50万元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欧销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利欧环境公司与***均系利欧销售公司的股东。利欧环境公司占利欧销售公司51%的股份,***占利欧销售公司39%的股份,案外人**占利欧销售公司10%的股份。2019年2月19日,利欧销售公司对三年来利欧环境公司的股东分红进行统计结算。股东分红有2种结算模式:1、对五个行政区外合同利润的结算,该部分结算方式是应***环境公司的分红款=(销售合同金额-采购合同金额-费用)*51%,其中费用上限为合同利润的35%,如实际费用小于费用上限则按实际费用进行结算,如实际费用大于费用上限则按费用上限进行结算。2016年至2019年三年合计利润为772675.61元,利欧环境公司应得分红款为394064.56元。2、对五个行政区内(阳逻、东西湖、仙桃、沌口、天门)的合同利润的结算,该部分的结算方式是应***环境公司的分红款=采购合同加价35%为销售合同金额-采购金额,在这种结算模式当中,销售合同金额是固定的,为采购金额的35%,超出采购金额35%的销售金额利欧环境公司不再享受利润分配,故也不再列支销售费用等。2016年至2019年三年合计利润为494592.36元,利欧环境公司应得分红款为494592.36元。另2017年5月9日,股东借支50万元,按利率12%计算为10万,合计应***环境公司989016.92元。2019年1月25日,利欧销售公司支付了42万元,剩余应支付金额为569016元。结算当天,利欧环境公司、利欧销售公司、***三方经协商,如***代利欧销售公司支付给利欧环境公司50万元,利欧环境公司同意债务结清,并承诺将其在利欧销售公司的51%股份转让给***。然协商后,利欧销售公司、***均推诿搪塞其应尽的付款义务,最终酿成纠纷。综上,利欧环境公司认为,本案债的法律关系的存在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使利欧环境公司的合法债权能尽早得以实现,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利欧销售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最高法关于使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明确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利欧环境公司并未提交经公司权力机关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均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在公司作出决议之前,法律明确要求是不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第二,公司分配利润除应当具备决议的程序要件外,亦应当具备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存在现实的可分配利润,这一前提条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盈余的分配顺序为,先抵扣税款,弥补前年的亏损,扣除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此后才具备分配条件,而本案中,利欧环境公司所举证的结算单,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分配;第三,利润分配的对象应为全体股东,本案中利欧销售公司的股东为三名,而并非利欧环境公司一名,单个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据为己有,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属于变相的抽逃出资;第四,本案的诉讼主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盈余分配是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进行给付,给付义务的前提是公司本身而并非自然人股东,本案中,***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五,本案的诉讼时效如利欧环境公司认为其所提交的结算单为盈余分配方案,那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身份而要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如利欧环境公司认为在2019年分配方案已经形成,权利转化为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按照当时民法总则及现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均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六,关于利欧环境公司所主张的盈余分配的时间问题,公司自2013年成立,利欧环境公司所谓的公司存在盈余,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其仅仅截取了2017年至2019年的部分片段,并没有真实还原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不具有分配的前提条件;第七,本案的真实背景是因目前***身患疾病,大股东欲瓜分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诉讼的方式损害小股东利益,企图抽逃出资,逃避外部债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利欧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利欧销售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2万元,公司股东为武汉利欧泵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利欧销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80万元,股东变更为利欧环境公司持股比例51%,***持股比例39%,**持股比例10%。******销售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销售公司监事。利欧销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行使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9年2月19日,由利欧环境公司制作利欧销售公司2016年至2019年9月期间采购合同金额及利润的统计表,该表显示利欧销售公司应向利欧环境公司支付包括利润和借款利息共计989016.92元,其中利欧环境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收取利欧销售公司42万元;且在该表尾部由利欧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同意伍拾万支***后结清,利欧把股份转给***,***,2019.2.19”,***在上述字句后签字。
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利欧销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利欧环境公司转款42万元,并附言:货款。
还查明,利欧环境公司于2022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利欧销售公司、***支付货款569016元,在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表明,利欧销售公司需向利欧环境公司购买设备,2019年2月19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利欧环境公司货款569016元;同时,利欧环境公司、利欧销售公司、***三方经协商,如利欧销售公司或***支付给利欧环境公司50万元,利欧环境公司同意债务结清,并把其在利欧销售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此后,利欧环境公司因故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利欧销售公司是否应当向作为股东的利欧环境公司分红关键要看利欧销售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首先,公司是否分红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范畴,司法不能强行干涉。其次,本案中,利欧环境公司依据其股东身份向法院主张对利欧销售公司盈余分配,但是利欧销售公司既未召开股东会商议分红时许,更未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第三,利欧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结算统计表》拟证明利欧销售公司承诺应支付给利欧环境公司利润569016元,***经质证后认为系利欧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制作的利欧销售公司2016年至2018年9月期间的销售金额或利润的《结算统计表》,利欧销售公司并不认可。该《结算统计表》仅系利欧环境公司单方制作的,既不能证明利欧销售公司需向利欧环境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更不能证明利欧销售公司需向利欧环境公司支付利润的具体数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利欧环境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现主张利欧销售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股东分红款569016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欧环境公司还要求利欧销售公司赔偿分红款的利息损失更是缺乏基础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股东的利欧环境公司主张对利欧销售公司盈余进行分配,而对盈余分配履行义务的主体是利欧销售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利欧销售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利欧环境公司主张由***对利欧销售公司向利欧环境公司支付分红款在50万元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原告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雷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