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395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罗汉石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37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2号楼1105之二。

法定代表人:韩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格,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兰蒂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1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文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卡兰蒂斯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卡兰蒂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山水文园公司支付卡兰蒂斯公司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依据双方20196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山水文园公司应给付卡兰蒂斯公司的款项117 487元中包含了涉案合同解除后给卡兰蒂斯公司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111 735元、案件受理费3399元、保全费2353元,一审判决以117 48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依据双方于20196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因山水文园公司不按时付款导致卡兰蒂斯公司需要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的,山水文园公司承担卡兰蒂斯公司因此支出的实际且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作为卡兰蒂斯公司实现债权的补偿及损失赔偿。

卡兰蒂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山水文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水文园公司上诉完全为了拖延诉讼、逃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水文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卡兰蒂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水文园公司支付卡兰蒂斯公司货款117 4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卡兰蒂斯公司支付自20197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暂计至2019815日为227.14元;2.因本案支出的费用,暂计算至2019920日为4875.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水文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水文园公司于2017825日向卡兰蒂斯公司发送《木屋家具深化图》确定家具名称、型号、尺寸规格等,山水文园公司要求卡兰蒂斯公司按照《木屋家具深化图》为其制作、安装家具。双方于2017112日签订《溪园木屋软装配饰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及合同附件一《山水文园金海湖溪园木屋项目报价表》,并将2017825日确认的《木屋家具深化图》作为合同附件二,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价款为372 450元。卡兰蒂斯公司按照《制作安装合同》及其附件中山水文园公司要求,为山水文园公司加急制作完毕家具,并将预付款发票111 735元交付山水文园公司。山水文园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卡兰蒂斯公司于20193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以达成和解为由卡兰蒂斯公司方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9618日出具准予撤诉裁定书。卡兰蒂斯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于201966日再次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于2017112日签订了《溪园木屋软装配饰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2.甲方已于201938日向北京市平谷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京0117民初4051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山水文园公司支付卡兰蒂斯公司货款260 715元(含预付款111 735元及第二笔货款148 980)2.判令山水文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卡兰蒂斯公司支付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31日违约金8 668.93元(其中预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17113日起暂计算至201931日为7120.78元,第二笔货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18125日起暂计算至201931日为1548.15元;3.判令山水文园公司支付926日自2018927日至实际取货之日止的仓储费,暂计算至201931日为97 209元;4.判令山水文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上述争议事项的解决及原合同相关事宜的后续安排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乙双方同意及确认原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不再履行。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事项外,双方就原合同的解除互不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二、甲、乙双方同意及确认:原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甲方无需向乙方交付,由甲方自行处置;乙方应于2019730日前向甲方支付因原合同解除后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该损失合计金额为原合同价款的30%,即111 735)。三、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撤回诉讼保全的申请,案件受理费3399元、保全费2353元共计5752元由乙方承担(但北京市平谷法院退费的除外),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于2019730日前向甲方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甲方在足额收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同日将相应金额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票据交付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前甲方已经向乙方开具了人民币111 735元的发票,甲方将该发票底联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和发票专用章后提供给乙方。五、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完毕各自义务的,甲方承诺放弃(2019)京0117民初4051号案中其他诉请,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就(2019)京0117民初4051号案及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结清,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主张剩余未支付所有款项(无论是否到期),因乙方未按时付款导致甲方需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支出的实际且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作为甲方实现债权的补偿及损失赔偿。六、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按本协议第五条之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七、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山水文园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期支付款项,卡兰蒂斯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再次安排开庭,卡兰蒂斯公司代理人到一审法院开庭,并支付差旅费487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卡兰蒂斯公司、山水文园公司双方之间据《制作安装合同》及合同附件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讼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卡兰蒂斯公司、山水文园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制作安装合同》及其附件的变更,故卡兰蒂斯公司、山水文园公司应依《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山水文园公司应于2019730日前给付卡兰蒂斯公司117 487元,但山水文园公司未依约付款,故卡兰蒂斯公司主张该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差旅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计117 487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期间自20197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差旅费4875.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水文园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卡兰蒂斯公司款项,应支付卡兰蒂斯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基数、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山水文园公司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山水文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李 坤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