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39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罗汉石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禹大道北537号番禹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2号楼1105之二。

法定代表人:韩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格,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兰蒂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文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水文园公司支付卡兰蒂斯公司差旅费1580元,本案诉讼费由卡兰蒂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卡兰蒂斯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差旅费票据实际只有1580元,且与另案合并审理,差旅费存在混同情形。

卡兰蒂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山水文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卡兰蒂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水文园公司支付卡兰蒂斯公司货款488 261.96元(含货款422 767.8元及质保金65 494.1元);2.判令山水文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卡兰蒂斯公司支付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31日违约金为28 488.15元(其中第三笔货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171028日计算至201931日为27 277.33元,质保金产生的违约金为自2018929日暂计算至201931日为1210.82元);3.因本案支出的差旅费,暂计至2019815日,为3950元;4.山水文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918日,双方签订《首师大宴会楼软装配饰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及合同附件一《山水文园金海湖宴会楼软装配饰项目报价表》。依据《制作安装合同》第一、二、三条之约定,卡兰蒂斯公司按照山水文园公司型号、尺寸规格、数量等要求为山水文园公司制作窗帘、灯具等家具、配饰并负责安装、摆放,合同价款1 173 743元,为固定包干总价。山水文园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向卡兰蒂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制作完成后,山水文园公司在接到卡兰蒂斯公司书面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到卡兰蒂斯公司现场进行验收并向卡兰蒂斯公司交付合同价款的40%;卡兰蒂斯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送到山水文园公司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山水文园公司向卡兰蒂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5%:质保金为结算款的5%,保修期满一年山水文园公司需将保修金返还卡兰蒂斯公司。《制作安装合同》第十条并约定,山水文园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向卡兰蒂斯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3‰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合同应付未付款的3%20171123日,双方签订《首师大宴会楼软装配饰制作、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窗帘部门价款由269 437元变更为405 576元(即《安装制作合同》总价款由1 173 743变更为1 309 882元并约定其他内容仍按《安装制作合同》执行。《制作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卡兰蒂斯公司依约向山水文园公司交付发票、制作货物,但山水文园公司迟迟未向卡兰蒂斯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在卡兰蒂斯公司多次催告下拒不支付。2019311日,卡兰蒂斯公司将山水文园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卡兰蒂斯公司与被于201966日再次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于2017918日签订了《首师大宴会楼软装配饰制作、安装合同》,后续又签订了《首师大宴会楼软装配饰制作、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上全部合同性文件以下统称“原合同”。2.甲方已于201938日向北京市平谷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京0117民初4052号。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上述争议事项的解决及原合同相关事宜的后续安排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原合同项下货款488 261.9元(包含质保金65 494.1);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完毕:乙方于201975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4484元及保全费3104元共计107 588元,于2019815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9915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188 261.9元,甲方在乙方付清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提供质保金65 494.1元的合法有效发票;二、甲方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3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撤回诉讼保全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484元及保全费3104元,共计7588由乙方承担(但北京市平谷法院退费的除外)。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的2019715日前向甲方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甲方在足额收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同日将相应金额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票据交付乙方。三、本协议项下甲方指定收款账号如下:户主: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00000709457742445

四、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完毕各自义务的,甲方承诺放弃(2019)京0117民初4052号案中其他诉请,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就(2019)京0117民初4052号案及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结清,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主张剩余未支付所有款项(无论是否到期),因乙方未按时付款导致甲方需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支出的实际且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作为甲方实现债权的补偿及损失赔偿。五、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按照本协议第四条之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六、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山水文园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期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再次安排开庭,卡兰蒂斯公司代理人到一审法院开庭,为本案支付差旅费3950元,卡兰蒂斯公司认可该费用。

另查,卡兰蒂斯公司为本案支付保全费31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卡兰蒂斯公司、山水文园公司双方之间据《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讼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卡兰蒂斯公司、山水文园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变更,故卡兰蒂斯公司、山水文园公司应依《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完毕各自义务的,卡兰蒂斯公司承诺放弃(2019)京0117民初4052号案中其他诉请,双方确认就(2019)京0117民初4052号案及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结清,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如山水文园公司不按时付款,卡兰蒂斯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主张剩余未支付所有款项(无论是否到期),因山水文园公司未按时付款导致卡兰蒂斯公司需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的,山水文园公司应承担卡兰蒂斯公司因此支出的实际且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作为卡兰蒂斯公司实现债权的补偿及损失赔偿。卡兰蒂斯公司依据《协议书》主张货款、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卡兰蒂斯公司依据原《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山水文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卡兰蒂斯公司合同款及质保金共计488 261.9元;二、山水文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卡兰蒂斯公司差旅费3950元;三、驳回山水文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水文园公司主张差旅费存在与另案混同的情形,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其向卡兰蒂斯公司支付3950元差旅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山水文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