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两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687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32××××××××××××42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两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自编10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MA5CBTYG3Q。
法定代表人:崔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某1,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21××××××××××××425。
被代: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2号楼1区105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49W。
法定代表人:韩某1。
原告**诉被告广州两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两湖公司)、崔某1、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卡兰蒂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21)粤1972民初1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两湖公司、崔某1、卡兰蒂斯公司价值1495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两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1、卡兰蒂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两湖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的《广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两湖公司对案涉装修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两湖公司返还装修款140000元及返还款项前的全部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为3500元);3.判决被告两湖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和担保费1000元;4.判决被告崔某1、被告卡兰蒂斯公司对被告两湖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6月与两湖公司签订《广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两湖公司为**装修位于东莞市××镇的东莞同正智慧工业园的房屋,工期为30天,工程总造价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委托东莞美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付款140000元,两湖公司收到款项后,完全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及约定的材质施工,导致其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返还装修款14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和担保费。经查,崔某1、卡兰蒂斯公司是两湖公司的股东,两股东均没有出资到位,故应对两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两湖公司答辩称:一、两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签订施工合同、设计图纸、报价清单,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因为最开始要施工的是四楼办公室,后来签订合同时临时改成一楼的,但所有报价和设计都是针对四楼的,又因为时间关系,**称每一层结构一样,让两湖公司可以按照四楼的图纸在一楼施工。但一楼与四楼部分结构不一致,比如窗户等等,故**提出异议并要求两湖公司修改设计,并追究两湖公司的责任。**要求不增加费用而更改施工,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故一直停工到现在。二、两湖公司在进场的时候,**有派代表在现场,如果说两湖公司前期就出现了问题,那么**的代表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两湖公司催促**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时候,**才说很多地方不符合要求,进而要求两湖公司修改设计。
本院查明: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两湖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东莞同正智慧工业园的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两湖公司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以进场施工日期为准),总工期30天,工程造价为280000元;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为10000元,由甲方支付(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工程项目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等等。2020年6月19日,**向两湖公司支付了首期装修款140000元。
**提交了《预算表》、照片、《催告函》,主张两湖公司实际使用的装修材料与预算表不符。其中,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的《催告函》载明的内容包括:**与两湖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订立了案涉《施工合同》,两湖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8项违约行为;**有多次电话、微信催促两湖公司及时处理取消合同、退回首期款、现场恢复原状的事宜,但两湖公司一直没有及时处理退款等事宜,故正式催告两湖公司: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8月11日前退回首期款140000元,于2020年8月15日前清理并恢复施工现场,赔偿**因施工延误的一切损失(双倍合同款)。两湖公司对《催告函》中所列的瓷砖品牌、墙面漆非合同约定的品牌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更换、维修等责任,但对其余问题均认为是将四楼的设计图用于一楼施工导致的。
**提交了其工作人员王正梁与两湖公司工作人员黄瀚文(为本案两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括:1.7月28日,王正梁说:“还是取消合同算了吧,你跟龚董好好沟通一下”。黄瀚文说:“好的,我去找龚总,看具体意愿是怎么样。”2.8月6日,王正梁说:“黄总,依据上午电话沟通,由于贵司违约,合同不能执行,取消合同,你哪天退合同款给我们!”3.8月18日,王正梁说:“按您与龚董达成的友好协商,贵司退回前期款10万元,取消合同!请安排,谢谢!”4.8月24日,王正梁说:“黄总,麻烦请将退款处理一下,谢谢!”5.8月28日,王正梁说:“黄总,您早几天说钱已经安排了财务打款了,退回同正工业园取消装修合同的首付款。请问您款已经打过来了吗?”6.8月31日,王正梁说:“黄总,请尽快退回按约定的同正工业园取消合同的首期款”。王正梁还发送了其向两湖公司汇款14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并说:“请原路退回!”黄瀚文说:“好的,我今晚从南宁回来广州。我去了公司交代清楚转款事宜。”7.在王正梁多次催促退款后,黄瀚文于9月24日说:“十一节后汇款。”庭审中,两湖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
两湖公司提交了“东莞同正创意园办公室施工群(9)”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两湖公司的设计师与“龚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并没有提交其所称的不完整的王正梁与黄瀚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湖公司还提交了施工现场图片、4楼的设计文本及图纸,该4楼的设计文本及图纸没有任何一方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两湖公司确认案涉《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施工地点是一楼或四楼。
另查明,**提交了两湖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其上显示两湖公司的股东为崔某1、卡兰蒂斯公司,**由此主张该两股东应对两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还查明,**未就其支出律师费、担保费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预算表》、照片、《催告函》、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被告两湖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图片、4楼的设计文本及图纸,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的争议处理如下:
首先,**与两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正梁代表**、黄瀚文代表两湖公司,共同协商案涉《施工合同》的解除事宜。王正梁于2020年8月18日称,根据黄瀚文与龚董达成的友好协商,两湖公司退回前期款10万元,取消合同,并要求黄瀚文安排退款。其后,王正梁又于8月24日、8月28日、8月31日催促退款,均未见黄瀚文的反对意见。而黄瀚文于8月31日说“去了公司交代清楚转款事宜”,还于9月24日说“十一节后汇款”,即黄瀚文不否认应退款,亦未对应退款金额提出异议。两湖公司称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但未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上述聊天记录可见,双方已于2020年8月18日达成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两湖公司向**退回装饰装修工程款100000元的协议。由此,其一,应确认案涉《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8月18日解除。其二,两湖公司自双方达成退款协议之日2020年8月18日即有退款义务,逾期退款则应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三,双方并未约定两湖公司需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故**就此提出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其次,**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担保费,且其与两湖公司亦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由两湖公司承担,故**的诉请律师费、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未举证证明崔某1、卡兰蒂斯公司作为两湖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故**对崔某1、卡兰蒂斯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援引之法律条文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1、广州市卡兰蒂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两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8月18日解除;
三、限被告广州两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00000元;
四、限被告广州两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逾期退还工程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两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1267.5元,合计4017.5元,由被告广州两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雄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颖仪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