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天象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2民特26号
申请人:天津天象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街(意式工业园内)314号。
法定代表人:岳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天津金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翠青北道3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天象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道防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象公司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对仲裁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应属无效,属于双方没有仲裁协议,被申请人无权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隐瞒了上海中油埃力生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力生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及参与合同订立时的代表人互为股东,以及埃力生公司被注销后仍有债务承担主体的事实真相,将埃力生公司说成是申请人同一加工定制方,推卸其法律责任。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提出了追加合同丙方,即埃力生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但未获理睬。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6)津仲裁字第548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管道防腐公司称,仲裁开庭前申请人已经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津仲决字第548号决定书,决定仲裁协议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就是没有仲裁协议,从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埃力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属于公示信息,各方均可以查阅了解,不存在被申请人予以隐瞒的情况。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已经提交工商登记材料,并被仲裁庭采纳。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了相关材料,要求追加埃力生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仲裁庭均进行了审查,并在裁决书中予以载明。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证据,从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管道防腐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天象公司:1、给付防腐加工费等9981238.26元;2、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100000元;3、对已防腐加工完毕的钢管(4416.41吨)依法享有留置权;天象公司在本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给付请求事项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款项,申请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审理期间天象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管道防腐公司:1、返还4416.41吨的钢管(价值26719300元);2、双倍返还预付加工款1600000元;3、赔偿加价购买同类型同数量钢管242.334吨,共多支付的403700元;4、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100000元。
仲裁审理过程中,天象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津仲决字第548号决定书,决定如下:仲裁协议有效,驳回天象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6)津仲裁字第548号裁决书,裁决:(一)天象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管道防腐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60000元;(二)管道防腐公司对已加工防腐完毕的钢管,与其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费用等共同构成的全部债权价值相当的部分,依法享有留置权;(三)驳回管道防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天象公司全部仲裁反请求。
该仲裁裁决书同时载明,管道防腐公司曾提交埃力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旨在证明埃力生公司已于2011年5月16日被工商机关依法注销,天象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仲裁庭经审查对证据予以认定。该裁决书同时载明天象公司在仲裁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埃力生公司、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拟证明管道防腐公司与埃力生公司为关联企业,有关案外人应追加为仲裁案件当事人。仲裁庭认为天象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远超举证期,也不属于“不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会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情形。故仲裁庭决定不接受上述证据,也不再组织重新开庭;由于本案仲裁程序并未涉及埃力生公司、盘锦华龙工贸有限公司,天象公司与两公司的纠纷不能通过仲裁反请求解决,但可以通过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欠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庭审理本案中,天象公司就仲裁协议效力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确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天象公司与管道防腐公司之间具有仲裁协议,天象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即属于“没有仲裁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象公司主张管道防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进行了审查,不存在天象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述情形,本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天象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天象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