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536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2272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男,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陈友君。
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郑玉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明,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垣县,公民身份号码:41072XXXX6********。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平,男,系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复查治疗费用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食宿费用6292元、误工费用17157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用637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用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8元、伤残赔偿金29295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51302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的雇佣下,开始在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的靖边防腐厂从事吊装工作。2013年7月28日12点左右,原告在靖边防腐厂工地干活时被钢管砸伤,2013年7月28日入院至2013年9月7日出院,诊断三踝骨折,小腿挤压伤,腕和手多处受伤,损伤原因诊断为被运动物体挤压。住院期间,原告做了踝骨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固定术,住院总费用35185.55元,住院费用已由被告中油陕分公司靖边防腐厂和被告***支付。出院后,被告中油陕分公司的靖边防腐厂领导和被告***安排原告在靖边防腐厂修养,并雇佣他人照顾原告生活至2013年阴历年底。2014年1月左右,靖边防腐厂和被告***安排原告回家修养,同时向原告保证会一直照顾原告并支付工资,原告回家后靖边防腐厂和被告***将原告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原告目前身体处于受伤状况,行动不便,经济困难,故向三被告主张相应的赔偿费用。靖边防腐厂是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分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是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亦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与陕西分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10月26日,原告因刑事犯罪服刑至2019年9月9日止,原告刑满释放后多次找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靖边防腐厂和被告***,都拒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向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发送了工伤索赔通知,但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至本院。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起事故被告***在原告***的同意下,已经原告母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本案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现在所受伤残,无法排除其受到其他伤害。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东明辩称:1、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更为适宜。2、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驳回。3、***非我公司员工,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5、***所受伤残应经工伤认定,不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的雇佣下,开始在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的靖边防腐厂从事吊装工作。2013年7月28日12点左右,原告在靖边防腐厂工地干活时被钢管砸伤,2013年7月28日在靖边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9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三踝骨折,小腿挤压伤,腕和手多处受伤,损伤原因诊断为被运动物体挤压。住院期间,原告做了踝骨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固定术,住院总费用35185.55元,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2014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回家修养,并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19800元。原告***因刑事犯罪2015年10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在监狱服刑,2016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达成协议,赔偿原告***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2022年1月24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右踝关节多发骨折,现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受伤事实发生至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在靖边防腐厂工地干活时被钢管砸伤,即原告应当于2013年7月28日即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根据诉讼时效一年计算,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辩解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待遇,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在监狱,出狱之后因新冠疫情甘肃及陕西交通管制,以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追索赔偿,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经查,原告上述理由显然不能造成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因本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依法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本院不再作出相应评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虎
审 判 员 艾 婷
人民陪审员 杜园园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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