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796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友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郑玉海,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XX乡市长垣县。
原告***与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陕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在中油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工作,在2010年至2011年在中油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2012年中油公司指派原告至其位于鄂尔多斯的防腐厂工作,期间原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未找到鄂尔多斯防腐厂,直至2013年5月才经人联系到同样调派至被告中油陕分公司靖边防腐厂处的工友王殿山和王海生,2013年6月原告开始在被告中油山分公司的靖边防腐厂从事吊装工作。2013年7月28日12点左右,原告在靖边防腐厂工地干活时被钢管砸伤,2013年7月28日入院至2013年9月7日出院,诊断三踝骨折,小腿挤压伤,腕和手多处受伤,损伤原因诊断为被运动物体挤压。住院期间,原告做了踝骨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固定术,住院总费用35185.55元,住院费用已由被告中油陕分公司靖边防腐厂和被告***支付。出院后,被告中油陕分公司的靖边防腐厂领导和被告***安排原告在靖边防腐厂修养,并雇佣他人照顾原告生活至2013年阴历年底。后告知原告靖边防腐厂搬迁至“定边县西梁湾压裂砂库”。2014年1月左右,靖边防腐厂和被告***安排原告回家修养,同时向原告保证会一直照顾原告并支付工资,原告回家后靖边防腐厂和被告***将原告工资支付至2015年6月19日,2016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母亲共计8000元赔偿费用后再未赔偿。原告目前身体处于受伤状况,行动不便,经济困难,故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赔偿费用。靖边防腐厂是被告中油陕分公司的分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被告中油陕分公司是中油公司的分公司,亦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被告中油陕分公司应与中油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经原告核实,被告***是被告中油陕分公司的工程分包商。原告在2013年6月到靖边防腐厂工作后,靖边防腐厂的领导安排原告暂时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为靖边防腐厂和被告***共同提供劳务,故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0月26日,原告因刑事犯罪服刑至2019年9月9日止,原告刑满释放后多次找被告中油陕分公司防腐厂和被告***,根据之前所留地址原告找到中油公司长庆分公司定边防腐厂,经核实该定边防腐厂是被告中油陕分公司的靖边防腐厂,但该定边防腐厂、被告中油陕分公司靖边防腐厂和***都拒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已在2020年10月25日向被告中油公司、中油陕分公司及中油公司长庆分公司定边防腐厂、中油公司长庆分公司发送了工伤索赔通知,但三被告及其它公司未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二、三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食宿费用1627.4元,误工费用(暂定60000元,应计算至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营养费、护理费用、伤残辅助器具费用、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伤残鉴定费用(上述项目均待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确定并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暂定人民币90394.4元(待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确定);2、被告一、二、三共同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侵权行为地在靖边县,原告未提交相关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与中油陕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表示靖边防腐厂现已成为中油公司长庆分公司定边防腐厂,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婷
审判员杨冉
审判员林圩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小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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