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91民初26号

原告:***,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祥,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贵,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桂陵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莨涛,董事长。

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翠青北道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友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管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祥、郭昌贵,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61580元(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损失,原告保留2018年3月31日以后的租赁费另行主张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表第一被告负责执行“伊拉克纳西里耶油库防腐及阴极保护工程”招投标工作及合同的签订、设备人员组织、现场施工等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2015年12月,二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给我方造成损失巨大。虽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妥善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

被告中油管道公司辩称,首先,租赁设备是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同类型的设备国内租赁单价远远低于原告的租赁报价,该租赁费已包含了返回运费、抛弃成本等各项风险和损失。租赁合同系二被告签订与原告无关。即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九州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参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期限18个月,从九州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表四,设备租赁报价表中可以看出租赁设备费为73.04万美元,其余均为一次性费用和期待利益。一次性费用已结清,期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投标阶段就开始全程参与,截至2018年1月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延期开工情况出现后,我方与九州公司立即沟通,调整了人员调遣安排,九州公司2017年1月有18人前往现场,同年3月全部返回。2017年10月有13人前往现场,2018年3月全部返回。就整体工程进度成本(含劳务合同和租赁合同),我方与九州公司分两个时间段进行了结算。第一阶段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6月28日,此时工程项目已经发生延期,双方确认此阶段结算进度成本为281106.09美元。第二阶段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5月17日,工程项目发生延期,双方确认此阶段结算成本为162352.76美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代表九州公司向中油管道公司发出《伊拉克那西里耶油库防腐及阴极保护工程招标投标文件》,该文件中显示九州公司投标价总计300万美元,其中劳务费部分投标价为190.5万美元、设备租赁费部分为109.5万美元。综合报价(含税价格)。表四:设备租赁报价表中显示租赁费73.04万美元。表五:分项报价明细表显示设备运费为各设备所在地运往伊拉克项目场地的单向运费,设备风险费为14608美元(取费基数为租赁费109.5万美元,取费百分比为2%)。投标文件第四页《授权委托书》记载被告九州公司委托***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纳西里耶油库防腐及阴极保护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5年6月29日,被告中油管道公司向九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12月17日,***作为九州公司代理人与中油管道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4条租赁期限约定为以双方签订设备验收移交单之日起算至项目竣工之日。第5条租金标准与支付约定租金为固定总价109.5万美元。价格包含了但不限于成本、费用、税收、保险、利润、各种货币间的汇率风险、物价上涨风险、通货膨胀风险以及其他所有的风险费等,除非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租金价格不予调整。5.2约定租金依据经中油管道公司确认完成工程量支付(即不是按年或月支付而是按工程进度支付)。招标文件第22页显示涉案项目工程进度计划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6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至施工地点,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中油管道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发出了《关于确认运费分割的函》确定租赁物已向中油管道公司交付。2018年8月13日,中油管道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了《中止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因管道局伊拉克纳西里耶储油库项目自2018年3月31日停工,按管道局项目通知,停工期约半年以上,自签订本协议七日起中止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中止履行期间,九州公司可自行安排生产计划,不论何时均不得向中油管道公司主张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的任何损失。第二条约定,当伊拉克纳西里耶储油库防腐及阴极保护项目达到复工条件时(复工条件以甲方确认为准),双方恢复对上述合同的履行,具体复工时间甲方提前1个月通知,九州公司收到复工通知后应按期复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如不能按期复工,中油管道公司有权采取终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继续执行设备租赁合同,重新选择劳务队伍等为保障项目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

另查明,2015年8月1日,***与九州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由***挂靠九州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由***每年向九州公司支付3万元(人民币)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中油管道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被告九州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标文件、《设备租赁合同》构成了租赁设备约定不可分割的整体。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设备租赁费的计算与工程进度不可分割,而非原告主张的按月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上述合同内容可知,原告的整体报价及设备租赁款的约定基于工期为1年半,且该报价中并不包含工期延长导致设备闲置的收益风险及折旧损失。本案自2016年2月设备运抵施工地点至2018年3月31日停工涉案工期长达25个月,约完成工程15%(根据工程进度已支付劳务费及设备租赁费共计443459美元,工程约定劳务费及设备租赁费为300万美元)。考虑到本案施工地点在伊拉克,设备租赁专用于涉案工程,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出租人有权向本案实际承租人及工程受益人中油管道公司索要相应损失。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切实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综合考虑原告涉案设备在涉案工程中纯租赁费报价为73.04万美元,租赁费报价参考工期为18个月,实际施工25个月(截至2018年3月31日),施工占比约为15%及因工期延长导致的设备折旧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所诉截至2018年3月31日其损失为4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内容可知,被告九州公司作为被挂靠方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中仅包含协助乙方(***)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办理相关岗位证书。原告***诉求被告九州公司承担上述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3月31日因租赁期设备产生的相应损失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治服

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