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91民初25号

原告:***,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祥,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贵,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桂陵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莨涛,董事长。

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翠青北道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友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油管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祥、郭昌贵,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表第一被告九州公司负责执行“伊拉克纳西里耶油库防腐及阴极保护工程”招投标工作及合同的签订、设备人员组织、现场施工等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2015年12月,二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巨大。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依然未能妥善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九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管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九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因为施工地点在伊拉克,不确定因素较多)。后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于2018年8月13日中止。施工过程中我方与九州公司已完成结算,且并不拖欠劳务人员及农民工工资。原告所诉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方不认可。其次,即使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再次,原告自2015年代表九州公司参与了该项目,在此过程中,其从未向我公司透露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充分了解延期损失等问题,且其代表九州公司与我方进行了两次结算,对详细环节是明知的,即使其损失能够得到支持,原告所诉损失已超过所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代表九州公司向中油管道公司发出《伊拉克那西里耶油库防腐及阴极保护工程招标投标文件》,该文件中显示九州公司投标价总计300万美元,其中劳务费部分投标价为190.5万美元、设备租赁费部分为109.5万美元。综合报价(含税价格)包含6.3条款报价编制有关的所有因素造成的各种风险和责任费用。投标文件第6页第10项中不包含的内容有北京机场到伊拉克单次往返的调迁费用,投标文件第9页《表三:分项报价明细表》显示该190.5万美元的劳务费包含风险费198966美元及其他间接费用(指北京签证等待费用)66391美元,投标文件第10页《风险费用报价明细》中包含办理施工许可证、政策性调整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16598美元,其他相关风险6639美元等。投标文件第四页《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被告九州公司委托***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纳西里耶油库防腐及阴极保护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5年6月29日被告中油管道公司向九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12月31日***代表九州公司与中油管道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由九州公司分包伊拉克纳西里耶储油库防腐及阴保工程劳务工作,分包价格为固定不可调整总价190.5万美元。该合同8.1显示分包商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19.1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190.5万美元。分包价格包含了分包商为完成本分包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和义务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成本及利润,包含但不限于成本、费用、税收、保险、利润、各种货币间的汇率风险、物价上涨风险、通货膨胀风险以及其他所有的风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至施工地点,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8月13日,中油管道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中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中止履行期间,乙方(九州公司)可自行安排生产计划,不论何时均不得向甲方(中油管道公司)主张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的任何损失。同时该《中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当伊拉克纳西里耶储油库项防腐及阴极保护项目达到复工条件时(复工条件以甲方确认为准),双方恢复对上述合同的履行,具体复工时间甲方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收到复工通知后应按期复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如不能按期复工,中油管道公司有权采取终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继续执行设备租赁合同,重新选择劳务队伍等为保障项目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

另查明,2015年8月1日,***与九州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由***挂靠九州公司名下承接涉案项目,由***每年向九州公司支付3万元(人民币)管理费用。

再查明,因工作地点特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在中止合同期间因等待通知继续履行合同时需要周期性的组织人员到河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地点在廊坊)进行防恐培训并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进行体检原告花费了培训费20640元,前往廊坊培训的车票款2386.5元(14人次),体检费用547元/人、往返于居住地至体检地(北京)的车费其中有:自新乡东至北京车票289元/人,北京西至新乡东281元/人,郭红刚自西安北至北京西515.5元。

本院认为,九州公司与中油管道公司在招投标过程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伊拉克那西里耶油库防腐及阴极保护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中止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意思表示方应予遵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投标至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参与,其明知相应条款内容及履约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人待工费312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止协议书》的约定,如具备复工条件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组织工人复工,鉴于本案施工地点在伊拉克,原告***在等待通知(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周期性防恐培训费、体检费等系履行涉案项目的必要、合理性支出,综合参考投标文件中北京签证等待费用(表三:分项报价明细表)的报价内容可知,该部分费用为原告***的额外支出,应由被告中油管道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共计77400元(国内调遣费18000元、人员培训费594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安排了14人参加相应周期性防控培训及体检,该费用应认定为41512元(20640+2386.5×2+547×14+289×13+281×13+515.5×2)。根据原告***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可知,被告九州公司作为被挂靠方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中仅包含协助乙方(***)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办理相关岗位证书。原告***要求被告九州公司承担上述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止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中油管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损失415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治服

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