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异129号
案外人:榆林市泰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榆佳路口东500米(泰安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6255388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榆阳区青云镇**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青云镇**坬村。
负责人:***,系该小组组长。
被执行人:***(又名***),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
第三人:陕西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源大道皓海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561443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榆阳区青云镇**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被执行人***、第三人陕西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榆林市泰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榆阳区法院(2021)陕08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陕0802执3496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同时中止对案涉榆林市榆阳区榆佳路十四亩场地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榆林市泰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称,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镇**坬村民委员会同意,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案外人即取得榆林市榆阳区榆佳路十四亩场地的使用权,并进行了公司注册,一直合法使用至今。2021年4月28日,榆阳区法院作出(2021)陕08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西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场地及24间建筑物返还给榆阳区青云镇**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2021年5月26日,榆阳区法院作出(2021)陕0802执349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陕西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搬出榆阳区榆佳路十四亩场地(24间建筑物返还给榆阳区青云镇**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案外人认为其是案涉场地的合法实际使用者,与该诉争场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榆阳区青云镇**坬村民委员会与时华电子公司土地租赁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现提出前述异议,请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榆林市泰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榆林市泰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公司章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榆林市建设工程规划放线记录表、**坬村三队全体群众会议记录及村民同意花名册。
本院查明,榆阳区青云镇**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陕西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陕08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榆阳区青云镇**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租煤场协议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陕西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将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榆佳路的十四亩场地(四至界限为:***佳公路边沟,南至**坬第二小组地界,东至**坬第三小组地畔,西至**坬村公路畔)及24间建筑物返还给榆阳区青云镇**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陕0802执349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陕西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搬出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场地(××建筑物××榆阳区青云镇**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依据其与***等签订了租赁合同主张中止执行涉案标的,但本院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称述执行的房屋权属不明,不具备执行条件,但对该房屋的执行已具有生效的法律依据,故对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榆林市泰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