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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阳区青云镇某某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榆某某成博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民初7463号 原告(案外人):榆**成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X路口东500米(泰安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CHRM39。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榆阳区XX镇***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榆阳区XX镇***。 负责人:***,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XX镇***第三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40710383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110293418,社区推荐公民。 第三人:陕西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信用代码:9161080057561443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榆**成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榆阳区XX镇***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陕西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华电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成博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时华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榆林市榆阳区XX路十四亩场地的强制执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榆林市榆阳区XX路十四亩场地的合法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时华电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2021)陕08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21年5月26日你院发出(2021)陕0802执3496号执行通知,202108023496责令时华电子公司搬出涉案场地即榆林市榆阳区XX路十四亩场地(24间建筑物返还***民委员会村民小组)。2020年4月2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镇***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取得了涉案场地的使用权,并进行了公司注册,一直合法使用至今。由于原告系涉案场地的合法实际使用者,因此在第三村民小组与***、时华电子公司土地租赁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原告参加诉讼,但你院并未通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你院提交了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停止对涉案场地的强制执行。2021年7月29日,原告收到你院的(202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你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一十九条之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原告作为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涉土地及房屋时提出执行异议 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并不认识,与原告并未签订协议。原告可以涉嫌虚假诉讼,意图用法律期限拖延执行期限。 第三人陕西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告、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坬村与***、时华电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陕08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具有关联性,相互冲突,故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成博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榆**成博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高  亚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