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西宁兆发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敦钻经贸有限公司等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6013号
原告:***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54号5号楼1单元112室。    
法定代表人:朱爱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淄博敦钻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宝山路10号花山府第7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宗大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敦钻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发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发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68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贺众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严孝琴
书记员    王思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