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4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金晶大道17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丙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锴,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贵,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贵,原审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胜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学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一、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系伪造,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有效错误。康胜公司并不否认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合同书并非真实签署的那一份。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中康胜公司落款处“李荣基”签名系伪造,且相比真实的合同,存在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空白(合同书第6.1.1条第(2)款、第6.1.1条第(4)款)、删除付款条件款项、删除税金承担条款等问题,而以上被篡改的条款均与双方结算相关,即与本案待证事实紧密关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另提交了有康胜公司工作人员“李荣基”签名的《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廉政管理协议》,该两份协议系“李荣基”本人亲签。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上的“李荣基”签名与《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廉政管理协议》两份材料上“李荣基”签名明显不是一人所签。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待证事实紧密关联的关键证据明显不真实,且康胜公司明确主张该《工程分包合同书》系伪造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康胜公司的申请对该《工程分包合同书》进行笔迹鉴定。若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合同系伪造,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系被上诉人为额外获得巨额非法利益,通过伪造合同、捏造事实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对案涉关键证据即存在重大瑕疵的《工程分包合同书》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判断是否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一审判决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合同为有效证据为由,据此认为对被上诉人持有分包合同书上“李荣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首先,经康胜公司工作人员李荣际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上的“李荣基”签名并非其本人字迹,该份合同是篡改过的,双方签署的真实合同是上诉人提交的那一份。另,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上的“李荣基”签名与《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廉政管理协议》两份协议上“李荣基”签名明显不是一人所签,足以证实《工程分包合同书》不真实。其次,经被上诉人篡改后的合同内容明显不合常理。关于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部分空白,未填写下浮比例。而类似被上诉人分包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利润非常高,被上诉人仅系包轻工,根据其人工费核算,其实际费用最多只有80余万元。这也是为什么双方结算时要浮36%作为上诉人一方管理费用的主要原因。另被上诉人用笔划掉了付款条件款项、税金承担条款等,如此一份完全不合常理且上诉人唯一签字系伪造的合同,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恶意用笔批掉付款条件条款、质保金条款的行为,也可佐证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空白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伪造。再次,康胜公司在(2019)鲁0305民初5237、5238、5239号三案中并未认可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且该三案与本案争议焦点和审查要点并不一致。因案涉工程地处内蒙古沙漠区域,管理不到位,上述三案开庭时,康胜公司尚未找到相关合同,因此虽然康胜公司知道双方存在分包关系,庭审中并未认可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意见是需要核实,事实上合同在上述三案结束后才找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三案原告提交分包合同的目的是证明康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非法分包,从而要求康胜公司对被上诉人支付其人工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与康胜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应结算多少工程款无关,而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康胜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应结算多少工程款。本案与上述三案审查的重点和内容并不一致,且以上三案判决确认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无异议并不属实,而本案证据足以确认合同不真实。令人疑惑的是,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并一直强调上述三案已认定其提交的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述三案原告系被上诉人自己找的工人,工人提交的合同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三原告的,该合同除了结算比例空白之外,其他内容与真实合同一致,具有迷惑性,被上诉人是有意而为之,为本案虚假诉讼做准备。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不真实,不能仅因上述三案的错误确认而在本案中成为有效证据;三、退一万步讲,假使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真实,原审判决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比例下浮”方式进行公平判决,原审判决未下浮任何比例便径行作出判决明显不当。双方真实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康胜公司以与总包方的结算值和供材费为基础,下浮36%确定被上诉人的结算值。假使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真实,双方约定的同样是按照以与总包方的结算值和供材费为基础,下浮比例的方式确定被上诉人的结算值。只不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的地方只有下划线,下浮比例内容空白。然而,若无下浮比例,当事人会将该部分删除或批掉,不会留空白。空白不代表没有,只能说明该份合同对此约定不明,应再结合康胜公司的合同确定。若根据康胜公司的合同亦无法确定,应看哪份合同的约定更合理,由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交易习惯予以确认。而根据被上诉人伪造的合同,康胜公司要将总包方结算给自己的电仪安装工程款按照100%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康胜公司一分钱的利益没有,还要免费负责管理,自行承担大额的税金,完全不合常理,更与交易习惯不符。事实上,根据交易习惯,电仪安装工程结算下浮比例多在40%左右,即使如此,分包人可得利润也很高。反观康胜公司提交的合同,更合理,合乎交易习惯。如根据双方合同均无法确定下浮比例,根据举证原则,应由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人工费等直接费用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可得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未认可康胜公司提交的合同,又不同意对被上诉人的虚假合同进行鉴定,仅仅因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工程结算下浮比例空白未填,便认定没有下浮比例,明显错误;四、根据双方真实合同约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康胜公司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根据真实的合同,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康胜公司以与总包方的结算值和供材费为基础,下浮36%作为被上诉人结算值。根据案涉工程结算书,康胜公司就案涉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与总包方结算值为2414766.24元,扣减材料费605401.78元后为1809364.46元,以此为基础下浮36%为1157993.25元。被上诉人自认康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2453元,因此康胜公司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55540.25元,但该款项尚未扣减税金、质保金及分摊费用等,扣减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120738元及税金84033.86元后,康胜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0768.39元。又根据工程结算书,再扣减酚回收复工审减3836.34元、二期的律师费用分摊36652.54元、安装工程水电费60273.25元及其他费用71562元后,康胜公司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就算不扣减质保金,康胜公司也已付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康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学贵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系真实有效的原件,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在(2019)鲁0305民初5237、5238、5239号三案件中均作为主要证据出现。上诉人在均参与三案件一审、二审庭审程序的情况下,不仅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还对合同的签订背景进行了陈述。现上诉人提出“因案涉工程地处内蒙古沙漠区域,管理不到位,上述三案开庭时,上诉人未找到相关合同”明显站不住脚。2.被上诉人本案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与(2019)鲁0305民初5237、5238、5239号三案件中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同一证据。在之前三案件审理中,分包合同显示不仅没有约定下浮比例,还对税金条款、开具发票条款进行了删除。不仅能够再次说明上诉人对该份有删减的分包合同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且审查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还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个人主体资格是明知的。现上诉人提出没有下浮比例不正确,明显不符合逻辑;二、上诉人主张结算方式,系单方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结算方式中,包含下浮36%、扣减材料费、税金、质保金、分摊费用,酚回收复工审减、二期律师费分摊、安装工程水电费、其他费用。其中材料费已经过原审被告进行扣减,不应当二次扣减。税金一审法院已依法扣除。质保金一审法院已载明不再本次支付范围内。其余费用均未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分摊。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学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1228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王学贵以临淄电气安装公司名义(该公司为王学贵在分包合同书中书写,实际并不存在)与被告康胜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等,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学贵承揽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气项目气化二期二标段酚回收单元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二原告合伙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发包方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发包方系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系被告胜越公司,胜越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总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康胜公司。被告康胜公司又和原告王学贵签订分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王学贵。被告胜越公司分包给被告康胜公司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结算值为82723327.72元,其中涉案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结算值共计2414766.24元(未扣税)。被告胜越公司已支付给康胜公司共计75375294.34元。被告康胜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和施工完毕后,还为原告垫付部分材料费、租金费、工装费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为原告垫付部分人工工资等,据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902453元,对被告康胜公司主张的工程租赁费和房屋租金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康胜公司尚有222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但涉案工程的初始总价款原告仅用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个人对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概算书确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2844332元为依撑。但被告康胜公司不认可原告单方就上述工程形成工程概算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认为造价审计并不是双方约定结算方式,约定以两被告的结算值减去供材费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康胜公司认可案涉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与总包方结算值为2414766.24元(未扣税),被告康胜公司认为概算书为单方证据,系原告在没有相关图纸资料、工程量变更签证资料等情形下单方委托做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为此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及如何支付形成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学贵和被告康胜公司签订的系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分包合同书和在(2019)鲁0305民初5237、5238、5239号、(2020)鲁03民终424号等案件中的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仅仅是缺少了23页、25页,其余部分全部一致,并在前述案件中已全部提交给法庭。原告在本案中增加提交的23页是关于涉案合同双方达成的保修条款,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第25页仅是记载了被告康胜公司的银行开户情况,也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该增加部分与原提交部分互为一体。上述一、二审判决书均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523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也已明确载明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了康胜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等的真实性,参与证据形成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后续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基于多份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原告原提交的涉案分包合同(不含第23页、25页)的真实性等已做出了有效认定的事实,且一审生效法律文书并在法院认为部分就依据涉案分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裁决,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分包合同书增加部分与原提交部分互为一体,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对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和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康胜公司提供的所谓的分包合同书,与原告持有的分包合同主文部分不一致的部分依法不能确认。基于上述认定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再要求对被告康胜公司持有的所谓的分包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已失去必要性,依法不予受理。同样基于前述事实,被告康胜公司在本次庭审中要求对原告持有分包合同书上李荣基的签名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也依法不能批准。被告康胜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系伪造合同、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应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意见,既没有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也于法无据,该项意见依法不能采信和支持。原告和被告康胜公司应依据认定的分包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权利和义务,并应依据该认定的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确定涉案的工程初始价款。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的分包合同书第6条价款与支付项的约定内容,约定的是以两被告的结算值减去供材费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康胜公司认可案涉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与总包方的结算值为2414766.24元(未扣税),但被告康胜公司并未举证案涉工程中的供材费,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的初始工程价款依约应认定为2414766.24元(未扣税),原告依据单方自行委托第三方个人对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概算书认为工程初始价款为2844332元的主张与约定不符,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支持。根据结算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康胜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迟延支付,因此应向原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交付使用并非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自交付涉案工程的时间为迟延付款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鉴于两被告对涉案工程在内的结算书是在2020年1月15日才最后形成,因此迟延付款起止时间确定为2020年1月31日为宜,但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合同并未约定,该项支出被告康胜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工程被告胜越公司作为发包方转包给了被告康胜公司,且已向被告康胜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被告胜越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胜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依法不能支持。至于被告康胜公司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要将胜越公司结算给自己公司的款项按照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康胜公司一分钱利益没有,还要承担税金、管理费,该约定虽与常理不符,但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且原告对此也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因此被告康胜公司应依约承担合同责任,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合同责任。被告康胜公司主张已通过转款、借支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785901元,并为原告垫付涉诉三案工人工资、垫付饭费、工程租赁费、生活费、材料费等费用,以上中的工程租赁和房屋租赁等费用分属另外法律关系,原、被告应另行合适处理,上述租赁等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减除。但原告认可被告康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2453元。因此被告康胜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为2414766.24元(未扣税)减除902453元后的1512313.24元。合同第6条约定,除质保金(5%)外一次付清余款,原告并未有效举证证实原告和被告康胜公司结算完毕的具体时间,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气项目气化二期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已由二被告在最后的2020年1月15日才形成结算,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实工程竣工和交接时间,因此约定的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应从2020年1月15日予以起算为宜,涉案工程的质保金120738元尚未超过约定质保期限,待超过约定质保期限后,被告康胜公司才依约向原告支付该项质保金,因此被告康胜公司应支付的到期工程价款为1512313.24元减除质保金120738元后的1391575.24元。但该款项包括两被告结算时的未扣除税金,因此还应扣除2414766.24乘以3.48%的税金(营业税合计)84033.86元。至此被告康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工程价款最终应确定为1391575.24元减税金84033.86元后为1307541.38元。综上所述,仅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学贵工程款130754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学贵经济损失(以1307541.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7元、原告***、王学贵负担71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康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原件)、《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1.根据分包合同第6.1.1条第(2)款、第6.1.1条第(4)款,双方真实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康胜公司与总包方胜越公司的结算值减供材费”为基础,下浮36%确定临淄电气安装公司王学贵的结算值。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不真实,存在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条款被篡改或约定不明、康胜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不真实等问题。3.王学贵是以“临淄电气安装公司”名义与康胜公司签署合同,但临淄电气安装公司根本就不存在。证据二、康胜公司项目经理李荣际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学贵、***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系虚假的,康胜公司处签字明显非李荣际本人所签。事实是,双方约定按照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的结算值减去供材费为基础,下浮36%作为双方结算值,并在合同结算条款中予以明确。证据三、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预算书(广联达计价软件)中关于电仪工程材料部分的打印件一宗;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工程结算书中涉及的电仪工程材料价差调整表部分(P17-P19)。证明:根据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预算书中工程造价明细可知,案涉电仪工程材料费用合计546178.41元,包含规费和税金后价格总额应为595225.22元。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在结算时,对部分材料费价格进行了价差调整(详见电仪工程材料价差调整表),价差调整金额为85791.75元。以上两部分金额相加之和681016.97元即为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的结算金额中电仪工程部分材料费用金额。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应扣减该部分材料费用。需要说明的是,工程结算书在一审中已由各方质证并经一审法院认可,工程结算书中的电仪工程材料价差调整表中也记载了调整价差部分材料的数量、预算价、市场价等,与本次庭审中提供的预算书材料可相互印证。证据四、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工程结算书中“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取费表”部分(P1-P2)。证明: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在实际结算时分摊了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在结算时亦应承担相应的分摊费用,即在结算时应再扣减二期律师费分摊36652.54元,依据是《工程结算书》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取费表7.1根据协议金额按比例扣除;扣减安装工程水电费分摊60273.25元,依据是《工程结算书》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取费表7.3根据协议金额按比例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是连续完整的合同,在中间页的部分存在删减的可能,结合已生效裁判文书中,已对被上诉人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该份合同书并不真实,是伪造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李荣际是上诉人处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并不客观真实;李荣际未参与本案庭审,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定程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及聘用人员并未从上诉人处领取相应辅材。对证据四的工程结算值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应扣费款项,不应当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虽然证据三中有些数据与证据四P17-P19存在部分重合,但上诉人在证据四中,也没有提供该部分辅材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的证据。
原审被告胜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证据二与胜越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和证据四中盖有胜越公司公章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在页码上不符合一般编码规律,且与其一审时提交的合同书亦不相同,其对一二审为何提交两份不同的合同书的解释不具有足够的合理性,该合同书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的效力。证据二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三系原审被告出具的预算书,被上诉人虽然否定其真实性,但无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案涉电仪安装工程部分的结算值2414766.24元,系由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组成,其中材料费和机械费(包括水电)合计为546178.41元,计算规费费率后为595225.22元;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在结算时,对部分材料费价格进行了价差调整,价差调整金额为85791.75元,两部分合计681016.97元;其中,机械费(不包括水电)共计117776.21元,计算相应的规费费率后为128352.51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另案中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书的效力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再否定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并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合同书首页及尾页虽然均有王学贵签名,但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书效力。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书认定相关事实,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应当下浮36%进行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工程以对胜越公司结算值-甲供材料费(1+规费费率)确定被上诉人结算值;甲供材料、设备的范围及价格为:安装工程中主材及业主供应的材料和设备。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安装工程康胜公司对胜越公司的结算值为2414766.24元均无异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结算值中包括材料费和机械费(含水电)681016.97元。上诉人康胜公司主张其实际垫付了材料费和机械费,上述费用系其与胜越公司按定额标准计算,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应当将上述费用从一审认定的对胜越公司的结算值2414766.24元中予以扣减,剩余部分为其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值。虽然原审被告胜越公司说明系由康胜公司负责辅材和机械,康胜公司垫付了辅材费和机械费,但是因胜越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并且胜越公司与康胜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与康胜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对案涉电仪安装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胜越公司的陈述并不能直接证明康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前述材料和机械费用的实际承担情况。因此,对于是否应当予以扣除前述材料费和机械费,仍然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材料均系辅材,并非主材,属于被上诉人所供材料范围,不应扣除。但是合同不仅约定了被上诉人供材范围为辅材和消耗性材料,还约定了“项目规定辅材由胜越公司供应的,乙方(被上诉人)不得自行购买”。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未提供也未购买过材料,均是从胜越公司和总发包方处领取,并认可从胜越公司领取的材料费用应予扣除,后被上诉人又反言称其提供了部分辅材,但未能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材料系由被上诉人所购买,应从对胜越公司结算值中扣除该部分材料费;再根据结算书,上诉人康胜公司对整个工程中的水电费予以实际分摊,因此,对于案涉结算值中所含水电费予以扣除较为合理;但是对于其中的128352.51元机械费,如前所述,胜越公司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康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际承担情况,上诉人康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扣减,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值应当为1862101.78元﹝2414766.24元-(681016.97元-128352.51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还应扣除5%质保金,即93105.10元(1862101.78元*5%),以及营业税税金64801.14元(1862101.78元*3.48%);同时,扣除康胜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902453元,康胜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到期工程价款为801742.54元。
上诉人康胜公司上诉主张还应当扣除酚回收复工审减、二期律师费分摊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学贵工程款801742.54元;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学贵经济损失(以801742.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2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5元,被上诉人***、王学贵负担7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8元,由上诉人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9元,被上诉人***、王学贵负担6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永成
审判员  倪玲玲
审判员  陈燕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