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217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男,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864321338P
法定代表人:徐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金晶大道178号(原中心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38170217H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锴,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越公司)、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晨、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张荣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12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二原告以合伙形式与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胜公司”)确定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康胜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约定二原告承揽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气项目气化二期二标段酚回收单元电气仪表安装工程。2017年10月31日,二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发包方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经查,涉案工程发包方系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系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系被告康胜公司。以上事实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现因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尚有222万元工程款未结清,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胜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如原告陈述,发包方系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系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系被告康胜公司。本被告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发包人系大唐国际。不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系原告与争议的合同另一方康胜签订,本被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胜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伪造合同、捏造事实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系伪造。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存在伪造答辩人工作人员签名、恶意篡改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删除质保期页、删除付款条件款项、删除税金承担条款等问题,目的系为额外获取近百万的非法利益。经答辩人核实,原告提交的合同并非真实签署的那一份。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并未加盖答辩人公章,且落款处甲方(答辩人)人员签名系伪造。另原告篡改了合同最重要的结算条款,将《工程分包合同书》第6.1.1条第(2)款、第6.1.1条第(4)款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部分予以删除、篡改。根据该份伪造合同,答辩人要将总包方结算给自己的电器仪表安装工程款按照100%的比例给付原告,答辩人一分钱的利益没有,还要免费负责管理,自行承担大额的税金,完全不合常理,更与交易习惯不符。而根据真实合同约定,康胜公司付余款是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且对方提供发票后,扣除质保金(5%)外付清,且税金由原告方承担,而原告将上述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全部删除。若根据该份伪造合同结算,原告可额外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情节严重”情形。
2、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伪造的证据直接影响本案中被告责任承担。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222万元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真实的合同,双方的结算方式是,答辩人以【与总包方的结算值-供材费】为基础,下浮36%作为本案的结算值。而根据工程结算书,答辩人就案涉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与总包方的结算值为2414766.24元,按照双方约定扣减税金后,双方实际结算价格为2197437.28元,再扣减供材费后按照64%的结算比例计算,原告可用于结算的工程款不足130万元。又根据合同约定需要预留5%的保证金,并扣减税金,而答辩人已实际支付了100余万元,答辩人并不欠原告款项。
其次,***是以“临淄电气安装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署合同,依据《分包合同书》第6.2(2)的约定,原告应在竣工结算完毕后15日内提供发票,然后康胜公司再支付剩余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但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假使存在余款,答辩人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付。
再次,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无依据。根据《分包合同书》、两被告结算情况及康胜公司付款情况,康胜公司实际付款已超过《分包合同书》第6.2条约定比例,即使还有余款,余款支付的前提应是康胜公司收到发票,在原告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康胜公司不应支付余款更不应支付经济损失。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存在多种形式,并非只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种,该费用并非起诉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书》并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一份、廉政管理协议书一份、工程概算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通过被告康胜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康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尽快取得工程款单方找造价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核算工程造价为2844332元,截至2018年3月1日距今被告康胜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依据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辅材的形式进行施工,被告康胜公司应该按月支付工程进度75%的工程款。在质保期24个月后14天内,将5%的质保金予以支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份完工,发包方投入使用,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距今已满质保期。
2、提交(2019)鲁0305民初5237、5238、5239号民事判决书三份、(2020)鲁03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康胜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被告康胜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中在(2019)鲁0305民初523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件的原告殷志洪将涉及本案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经被告康胜公司质证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说明康胜公司已经认可合同内容,在无防备的情况下真实还原合同的真实性,该份判决书对此载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已经认定。
3、提交发票一份、保险单一份、保单保函一份,证实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合理费用3750元。
综上,在原告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被告康胜公司拒不出具其与被告胜越公司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单方按照自己的结算报告提起诉讼。
被告康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签署的合同,该合同明显系原告伪造,合同存在伪造康胜公司工作人员李荣基的签名,篡改6.1.1(4)项工程款下浮比例,删除了6.2条付款条款,删除了6.3条税金承担条款。康胜公司在举证时会出具真实的合同。根据该份伪造的合同,我公司要将胜越公司结算给自己公司的款项按照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康胜公司一分钱的利益没有,还要承担税金、管理费,完全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我方申请对该合同上康胜公司处李荣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虽然原告篡改了结算工程款下浮比例,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康胜公司和胜越公司的结算值减去供材费作为基础下浮比例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工程概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2、对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一份、廉政管理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我方需要核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尤其是结算条款无关联。该两份协议中康胜公司处李荣基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书中李荣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可以印证合同分包书系原告伪造,庭后3日内将核实意见提交法庭(未提交)。
3、对工程概算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程造价审计并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无论是根据原告伪造的工程分包合同还是根据真实的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以两被告的结算值减去供材费作为结算的依据。该份证据系单方证据是原告在没有相关图纸资料、工程量变更签证资料等情形下单方委托做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4、对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最后一笔付款没有异议,该款项是康胜公司财务蒋秀红通过个人账户代付。
5、对(2019)鲁0305民初5237、5238、5239号三份民事判决书、(2020)鲁03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5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康胜公司并未认可案外人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且案外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完整,仅有封皮、第16、17和24页。并不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中原、被告工程结算下浮比例的问题,无法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
6、对发票一份、保险单一份、保单保函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被告胜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康胜公司,被告胜越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胜越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做出补充说明:523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明确载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康胜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真实性,参与证据形成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后续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该案件中所体现出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与原告本案中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仅仅是缺少了23页、25页,其余部分全部提交法庭。23页是关于涉案合同双方达成的保修条款,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第25页仅是记载了被告康胜公司的银行开户情况,也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中对6.2(2)及6.3画横线删除的部分是因为二原告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无法开具发票,相应条款在原、被告之间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关于该合同的签订背景,被告康胜公司代理律师在5238号案件中也明确说明二原告能与康胜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关系,是通过被告胜越公司直接指定的。而被告康胜公司从被告胜越公司取得涉案工程项目不仅仅包括原告与被告康胜公司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还包括其他单元的土建、机械等工程。原告与被告康胜公司、被告康胜公司与被告胜越公司之间的利润核算,在合同签订之前,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已经有了初步的概念。鉴于相应的人情关系,被告康胜公司所述该工程分包合同书对工程款下浮比例没有做出约定系合同双方自愿选择,被告康胜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根据二原告的核实,工程分包合同书中李荣基的签字系本人完成,其他两份协议的李荣基的签名,原告庭后3日内核实后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核实意见为:均为李荣基本人所写,签约地点为项目现场的工具房。原告对以上意见向法庭出具了上述意见非虚假陈述,并自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书。
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围绕本案审理的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胜越公司与康胜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证实由胜越公司分包给康胜公司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总的工程结算值为82723327.72元,其中涉案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结算值共计2414766.24元。
2、提交胜越公司与康胜公司分包结算对账单一份,证实胜越公司已支付康胜公司共计75375294.34元,扣除工程质保金以及由胜越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实际胜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康胜公司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胜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胜越公司与康胜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曾通过康胜公司见过相应的结算,二被告结算的过程中被告康胜公司也未向原告提取相应材料。
2、对公司与康胜公司分包结算对账单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的账面往来情况,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核实。被告胜越公司无法证实75375294.34元与82723327.72元之间的差额是具体有哪些项目,哪些分项的数额组成,因此被告胜越公司无法证实其已经完全充分履行了向康胜公司的付款义务。
被告康胜对被告胜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胜越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也均无异议。
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本案审理的焦点提供一下证据:一、提交《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告提供《工程分包合同书》系伪造,存在伪造康胜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恶意篡改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删除质保期页、删除付款条件条款、删除税金承担条款等问题。2、***是以“临淄电气安装公司”名义与康胜公司签署合同。3、根据合同第6.1.1条第(2)款、第6.1.1条第(4)款,双方真实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康胜公司与总包方胜越公司的结算值减供材费”为基础,下浮36%确定临淄电气安装公司***的结算值。4、根据合同6.2条,余款是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且对方提供发票后,扣除质保金(5%)外付清。5、根据合同6.1、6.3条,税金由乙方承担,在办理结算时,由康胜公司按实际扣税从乙方结算款中扣减。
二、提交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就案涉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结算价格为2414766.24元,按照双方约定扣减税金后,双方实际结算价格为2197437.28元,以上价格尚未扣减材料费。
三、提交康胜公司向原告转款、借款凭证一宗;民事判决书三份、执行裁定书三份、银行凭证三份、原告应付饭费凭证一宗、明细表一份,证明1、康胜公司以转款、借支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785901元。2、康胜公司为原告垫付涉诉三案工人工资91375元、垫付饭费21977元。以上款项在双方结算时均应扣减或进行折抵。3、康胜公司为原告垫付工程租赁费10325元、工人生活费21977元、氧气材料费300元、房屋租赁费19200元、定购工作服费用2900元。需要特别说明一下的是,因为项目在内蒙古,以上仅是康胜公司目前找出的部分凭证。
原告对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申请对该份证据的第15、24页,该两页与16页-23页(特别是第20页)纸质材料以及墨粉成分、打印机型号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康胜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对下浮36%达成过意见,签订合同时对于下浮没有约定,合同文本是带到项目部签署的,当时的项目部在沙漠里,不具备打印条件。通过肉眼也能明确看出,合同中间页和首页、尾页不一致,且结合法院审理5238号案件中被告康胜公司对原告合同真实性确认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上鉴定申请。
2、对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书一份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曾通过康胜公司见过相应的结算,二被告结算的过程中被告康胜公司也未向原告提取相应材料。
3、对民事判决书三份、执行裁定书三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方认可被告康胜公司的相应支出,对其他康胜公司向原告转款、借款凭证一宗;银行凭证三份、原告应付饭费凭证一宗、明细表一份的真实性我方需要庭后核实,原告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为:对被告康胜公司主张已支付931978元不认可,其中康胜公司的统计明细第36项,2014年1月28日***工程租赁费扣除10325元;第40项,房屋租赁两间19200元。前述该两项均不属实,原告仅认可被告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902453元。
被告胜越对被告康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与胜越公司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电气仪表工程与康胜公司的结算值为2414766.24元(未扣税)。
被告康胜公司对原告和被告胜越公司的质证意见做出一下解释说明:我方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的首页有原告***的本人签字,签字内容为临淄电气安装公司***。而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首页乙方处系空白,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然系伪造。我方提交的分包合同是工作人员从档案室找出来的,被反反复复复印过多次。
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首页上***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亲笔所签,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首页乙方处为什么是空白,原告在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了***是否在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首页上签字的书面说明,说明内容为签名真实。原告认为其持有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系由原告保管,由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部分仅为第24页,在首页上没有其签字并不妨碍合同持有人用该份合同主张权利的效力,因此并没有在首页签字。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和证据2中(2019)鲁0305民初5237、5238、5239号民事判决书三份、(2020)鲁03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判决书均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523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已明确载明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了康胜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等的真实性,参与证据形成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后续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上述案件的原告在随案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仅仅是缺少了23页、25页,其余部分已全部提交法庭。与本案提交的相应合同部分一致,原告在本案中增加提交的23页是关于涉案合同双方达成的保修条款,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第25页仅是记载了被告康胜公司的银行开户情况,也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该增加部分与原提交部分互为一体,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前述生效案件中提供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等均已做出了有效认定,且生效法律文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并就涉案的分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裁决,现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书仅是在前述已提交的分包合同书基础上增加了第23页和第25页,二者互为一体且内容一致,因此在基于生效案件中对随案提供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等均已做出了有效认定的情况下,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也应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一份、廉政管理协议书一份、被告康胜虽对真实性认为需要核实,但未在承诺的庭后三日内且至今未提交核实意见,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分包合同书,而原告对两份协议中李荣基的签名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均为李荣基本人所写,签约地点为项目现场的工具房的书面意见,原告对以上意见向法庭出具了上述意见非虚假陈述,并自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书。对该两份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依法均予确认,但对与本案待证的工程款事实的证明力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概算书一份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个人对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概算书,与分包合同书约定的结算条款不符,即使是真实的,对本案事实也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该证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康胜对最后付款记载无异议,依法对该明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发票一份、保险单一份、保单保函一份,证实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合理费用3750元。对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胜越公司与康胜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一份,可以证实由胜越公司分包给康胜公司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及工程结算值为82723327.72元,其中涉案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结算值共计2414766.24元(未扣税)。证据2胜越公司与康胜公司分包结算对账单一份,证实胜越公司已支付康胜公司共计75375294.34元,被告康胜均无异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相反证据,因此对前述两份证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所谓的《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基于前述对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等做出的有效认定和理由,因此对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与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主文不一致部分的客观性依法不能认定,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相一致部分的客观性予以认定,从而对被告康胜公司就该所谓的分包合同据以主张的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不能确认。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证据2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书一份,被告胜越公司无异议,结合被告胜越公司提交的与其相关的证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证据3康胜公司向原告转款、借款凭证一宗;民事判决书三份、执行裁定书三份、银行凭证三份、原告应付饭费凭证一宗、明细表一份,其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提供的我院审理的一审判决书相互对应,也进一步证实了现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在相关二审时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定,上述判决书和裁定书为有效证据。该组其余证据如果是真实的,也仅系康胜公司以转款、借支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为原告垫付涉诉三案工人工资及垫付饭费等事实。但对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的最初价款数额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仅对最终应付的价款数额产生影响。
根据当事人有效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以临淄电气安装公司名义(该公司为***在分包合同书中书写,实际并不存在)与被告康胜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气项目气化二期二标段酚回收单元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二原告合伙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发包方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发包方系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系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总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康胜公司。被告康胜公司又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被告胜越公司分包给被告康胜公司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结算值为82723327.72元,其中涉案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结算值共计2414766.24元(未扣税)。被告胜越公司已支付给康胜公司共计75375294.34元。被告康胜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和施工完毕后,还为原告垫付部分材料费、租金费、工装费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为原告垫付部分人工工资等,据此原告认可仅收到被告康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02453元,对被告康胜公司主张的工程租赁费和房屋租金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康胜公司尚有222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但涉案工程的初始总价款原告仅用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个人对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概算书确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2844332元为依撑。但被告康胜公司不认可原告单方就上述工程形成的工程概算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认为造价审计并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约定的是以两被告的结算值减去供材费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康胜公司认可案涉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与总包方的结算值为2414766.24元(未扣税),被告康胜公司认为概算书为单方证据,系原告在没有相关图纸资料、工程量变更签证资料等情形下单方委托做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为此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及如何支付形成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康胜公司签订的系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分包合同书和在(2019)鲁0305民初5237、5238、5239号、(2020)鲁03民终424号等案件中的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仅仅是缺少了23页、25页,其余部分全部一致,并在前述案件中已全部提交给法庭。原告在本案中增加提交的23页是关于涉案合同双方达成的保修条款,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第25页仅是记载了被告康胜公司的银行开户情况,也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该增加部分与原提交部分互为一体。上述一、二审判决书均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523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也已明确载明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了康胜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等的真实性,参与证据形成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后续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基于多份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原告原提交的涉案分包合同(不含第23页、25页)的真实性等已做出了有效认定的事实,且一审生效法律文书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就依据涉案分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裁决,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分包合同书增加部分与原提交部分互为一体,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对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和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康胜公司提供的所谓的分包合同书,与原告持有的分包合同主文部分不一致的部分依法不能确认。基于上述认定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再要求对被告康胜公司持有的所谓的分包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已失去必要性,依法不予受理。同样基于前述事实,被告康胜公司在本次庭审中要求对原告持有分包合同书上李荣基的签名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也依法不能批准。被告康胜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系伪造合同、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应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意见,既没有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也于法无据,该项意见依法不能采信和支持。原告和被告康胜公司应依据认定的分包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权利和义务,并应依据该认定的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确定涉案的工程初始价款。依据本院确认的分包合同书第6条价款与支付项的约定内容,约定的是以两被告的结算值减去供材费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康胜公司认可案涉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与总包方的结算值为2414766.24元(未扣税),但被告康胜公司并未举证案涉工程中的供材费,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的初始工程价款依约应认定为2414766.24元(未扣税),原告依据单方自行委托第三方个人对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概算书认为工程初始价款为2844332元的主张与约定不符,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支持。根据结算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康胜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迟延支付,因此应向原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交付使用并非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自交付涉案工程的时间为迟延付款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鉴于两被告对涉案工程在内的结算书是在2020年1月15日才最后形成,因此迟延付款起止时间确定为2020年1月31日为宜,但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合同并未约定,该项支出被告康胜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工程被告胜越公司作为发包方转包给了被告康胜公司,且已向被告康胜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被告胜越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胜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依法不能支持。至于被告康胜公司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要将胜越公司结算给自己公司的款项按照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康胜公司一分钱利益没有,还要承担税金、管理费,该约定虽与常理不符,但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且原告对此也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因此被告康胜公司应依约承担合同责任,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合同责任。被告康胜公司主张已通过转款、借支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785901元,并为原告垫付涉诉三案工人工资、垫付饭费、工程租赁费、生活费、材料费等费用,以上中的工程租赁和房屋租赁等费用分属另外法律关系,原、被告应另行合适处理,上述租赁等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减除。但原告认可被告康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2453元。因此被告康胜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为2414766.24元(未扣税)减除902453元后的1512313.24元。合同第6条约定,除质保金(5%)外一次付清余款,原告并未有效举证证实原告和被告康胜公司结算完毕的具体时间,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气项目气化二期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已由二被告在最后的2020年1月15日才形成结算,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实工程竣工和交接时间,因此约定的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应从2020年1月15日予以起算为宜,涉案工程的质保金120738元尚未超过约定质保期限,待超过约定质保期限后,被告康胜公司才依约向原告支付该项质保金,因此被告康胜公司应支付的到期工程价款为1512313.24元减除质保金120738元后的1391575.24元。但该款项包括两被告结算时的未扣除税金,因此还应扣除2414766.24乘以3.48%的税金(营业税合计)84033.86元。至此被告康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工程价款最终应确定为1391575.24元减税金84033.86元后为1307541.38元。综上所述,仅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754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307541.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7元、原告***、***负担7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效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217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男,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864321338P
法定代表人:徐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金晶大道178号(原中心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38170217H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锴,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越公司)、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晨、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张荣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12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二原告以合伙形式与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胜公司”)确定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康胜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约定二原告承揽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气项目气化二期二标段酚回收单元电气仪表安装工程。2017年10月31日,二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发包方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经查,涉案工程发包方系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系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系被告康胜公司。以上事实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现因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尚有222万元工程款未结清,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胜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如原告陈述,发包方系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系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系被告康胜公司。本被告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发包人系大唐国际。不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系原告与争议的合同另一方康胜签订,本被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胜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伪造合同、捏造事实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系伪造。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存在伪造答辩人工作人员签名、恶意篡改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删除质保期页、删除付款条件款项、删除税金承担条款等问题,目的系为额外获取近百万的非法利益。经答辩人核实,原告提交的合同并非真实签署的那一份。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并未加盖答辩人公章,且落款处甲方(答辩人)人员签名系伪造。另原告篡改了合同最重要的结算条款,将《工程分包合同书》第6.1.1条第(2)款、第6.1.1条第(4)款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部分予以删除、篡改。根据该份伪造合同,答辩人要将总包方结算给自己的电器仪表安装工程款按照100%的比例给付原告,答辩人一分钱的利益没有,还要免费负责管理,自行承担大额的税金,完全不合常理,更与交易习惯不符。而根据真实合同约定,康胜公司付余款是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且对方提供发票后,扣除质保金(5%)外付清,且税金由原告方承担,而原告将上述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全部删除。若根据该份伪造合同结算,原告可额外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情节严重”情形。
2、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伪造的证据直接影响本案中被告责任承担。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222万元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真实的合同,双方的结算方式是,答辩人以【与总包方的结算值-供材费】为基础,下浮36%作为本案的结算值。而根据工程结算书,答辩人就案涉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与总包方的结算值为2414766.24元,按照双方约定扣减税金后,双方实际结算价格为2197437.28元,再扣减供材费后按照64%的结算比例计算,原告可用于结算的工程款不足130万元。又根据合同约定需要预留5%的保证金,并扣减税金,而答辩人已实际支付了100余万元,答辩人并不欠原告款项。
其次,***是以“临淄电气安装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署合同,依据《分包合同书》第6.2(2)的约定,原告应在竣工结算完毕后15日内提供发票,然后康胜公司再支付剩余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但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假使存在余款,答辩人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付。
再次,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无依据。根据《分包合同书》、两被告结算情况及康胜公司付款情况,康胜公司实际付款已超过《分包合同书》第6.2条约定比例,即使还有余款,余款支付的前提应是康胜公司收到发票,在原告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康胜公司不应支付余款更不应支付经济损失。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存在多种形式,并非只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种,该费用并非起诉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书》并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一份、廉政管理协议书一份、工程概算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通过被告康胜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康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尽快取得工程款单方找造价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核算工程造价为2844332元,截至2018年3月1日距今被告康胜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依据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辅材的形式进行施工,被告康胜公司应该按月支付工程进度75%的工程款。在质保期24个月后14天内,将5%的质保金予以支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份完工,发包方投入使用,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距今已满质保期。
2、提交(2019)鲁0305民初5237、5238、5239号民事判决书三份、(2020)鲁03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康胜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被告康胜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中在(2019)鲁0305民初523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件的原告殷志洪将涉及本案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经被告康胜公司质证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说明康胜公司已经认可合同内容,在无防备的情况下真实还原合同的真实性,该份判决书对此载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已经认定。
3、提交发票一份、保险单一份、保单保函一份,证实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合理费用3750元。
综上,在原告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被告康胜公司拒不出具其与被告胜越公司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单方按照自己的结算报告提起诉讼。
被告康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签署的合同,该合同明显系原告伪造,合同存在伪造康胜公司工作人员李荣基的签名,篡改6.1.1(4)项工程款下浮比例,删除了6.2条付款条款,删除了6.3条税金承担条款。康胜公司在举证时会出具真实的合同。根据该份伪造的合同,我公司要将胜越公司结算给自己公司的款项按照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康胜公司一分钱的利益没有,还要承担税金、管理费,完全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我方申请对该合同上康胜公司处李荣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虽然原告篡改了结算工程款下浮比例,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康胜公司和胜越公司的结算值减去供材费作为基础下浮比例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工程概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2、对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一份、廉政管理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我方需要核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尤其是结算条款无关联。该两份协议中康胜公司处李荣基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书中李荣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可以印证合同分包书系原告伪造,庭后3日内将核实意见提交法庭(未提交)。
3、对工程概算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程造价审计并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无论是根据原告伪造的工程分包合同还是根据真实的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以两被告的结算值减去供材费作为结算的依据。该份证据系单方证据是原告在没有相关图纸资料、工程量变更签证资料等情形下单方委托做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4、对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最后一笔付款没有异议,该款项是康胜公司财务蒋秀红通过个人账户代付。
5、对(2019)鲁0305民初5237、5238、5239号三份民事判决书、(2020)鲁03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5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康胜公司并未认可案外人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且案外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完整,仅有封皮、第16、17和24页。并不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中原、被告工程结算下浮比例的问题,无法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
6、对发票一份、保险单一份、保单保函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被告胜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康胜公司,被告胜越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胜越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做出补充说明:523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明确载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康胜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真实性,参与证据形成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后续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该案件中所体现出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与原告本案中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仅仅是缺少了23页、25页,其余部分全部提交法庭。23页是关于涉案合同双方达成的保修条款,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第25页仅是记载了被告康胜公司的银行开户情况,也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中对6.2(2)及6.3画横线删除的部分是因为二原告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无法开具发票,相应条款在原、被告之间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关于该合同的签订背景,被告康胜公司代理律师在5238号案件中也明确说明二原告能与康胜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关系,是通过被告胜越公司直接指定的。而被告康胜公司从被告胜越公司取得涉案工程项目不仅仅包括原告与被告康胜公司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还包括其他单元的土建、机械等工程。原告与被告康胜公司、被告康胜公司与被告胜越公司之间的利润核算,在合同签订之前,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已经有了初步的概念。鉴于相应的人情关系,被告康胜公司所述该工程分包合同书对工程款下浮比例没有做出约定系合同双方自愿选择,被告康胜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根据二原告的核实,工程分包合同书中李荣基的签字系本人完成,其他两份协议的李荣基的签名,原告庭后3日内核实后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核实意见为:均为李荣基本人所写,签约地点为项目现场的工具房。原告对以上意见向法庭出具了上述意见非虚假陈述,并自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书。
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围绕本案审理的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胜越公司与康胜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证实由胜越公司分包给康胜公司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总的工程结算值为82723327.72元,其中涉案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结算值共计2414766.24元。
2、提交胜越公司与康胜公司分包结算对账单一份,证实胜越公司已支付康胜公司共计75375294.34元,扣除工程质保金以及由胜越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实际胜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康胜公司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胜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胜越公司与康胜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曾通过康胜公司见过相应的结算,二被告结算的过程中被告康胜公司也未向原告提取相应材料。
2、对公司与康胜公司分包结算对账单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的账面往来情况,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核实。被告胜越公司无法证实75375294.34元与82723327.72元之间的差额是具体有哪些项目,哪些分项的数额组成,因此被告胜越公司无法证实其已经完全充分履行了向康胜公司的付款义务。
被告康胜对被告胜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胜越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也均无异议。
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本案审理的焦点提供一下证据:一、提交《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告提供《工程分包合同书》系伪造,存在伪造康胜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恶意篡改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删除质保期页、删除付款条件条款、删除税金承担条款等问题。2、***是以“临淄电气安装公司”名义与康胜公司签署合同。3、根据合同第6.1.1条第(2)款、第6.1.1条第(4)款,双方真实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康胜公司与总包方胜越公司的结算值减供材费”为基础,下浮36%确定临淄电气安装公司***的结算值。4、根据合同6.2条,余款是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且对方提供发票后,扣除质保金(5%)外付清。5、根据合同6.1、6.3条,税金由乙方承担,在办理结算时,由康胜公司按实际扣税从乙方结算款中扣减。
二、提交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就案涉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结算价格为2414766.24元,按照双方约定扣减税金后,双方实际结算价格为2197437.28元,以上价格尚未扣减材料费。
三、提交康胜公司向原告转款、借款凭证一宗;民事判决书三份、执行裁定书三份、银行凭证三份、原告应付饭费凭证一宗、明细表一份,证明1、康胜公司以转款、借支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785901元。2、康胜公司为原告垫付涉诉三案工人工资91375元、垫付饭费21977元。以上款项在双方结算时均应扣减或进行折抵。3、康胜公司为原告垫付工程租赁费10325元、工人生活费21977元、氧气材料费300元、房屋租赁费19200元、定购工作服费用2900元。需要特别说明一下的是,因为项目在内蒙古,以上仅是康胜公司目前找出的部分凭证。
原告对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申请对该份证据的第15、24页,该两页与16页-23页(特别是第20页)纸质材料以及墨粉成分、打印机型号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康胜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对下浮36%达成过意见,签订合同时对于下浮没有约定,合同文本是带到项目部签署的,当时的项目部在沙漠里,不具备打印条件。通过肉眼也能明确看出,合同中间页和首页、尾页不一致,且结合法院审理5238号案件中被告康胜公司对原告合同真实性确认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上鉴定申请。
2、对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书一份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曾通过康胜公司见过相应的结算,二被告结算的过程中被告康胜公司也未向原告提取相应材料。
3、对民事判决书三份、执行裁定书三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方认可被告康胜公司的相应支出,对其他康胜公司向原告转款、借款凭证一宗;银行凭证三份、原告应付饭费凭证一宗、明细表一份的真实性我方需要庭后核实,原告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为:对被告康胜公司主张已支付931978元不认可,其中康胜公司的统计明细第36项,2014年1月28日***工程租赁费扣除10325元;第40项,房屋租赁两间19200元。前述该两项均不属实,原告仅认可被告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902453元。
被告胜越对被告康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与胜越公司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电气仪表工程与康胜公司的结算值为2414766.24元(未扣税)。
被告康胜公司对原告和被告胜越公司的质证意见做出一下解释说明:我方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的首页有原告***的本人签字,签字内容为临淄电气安装公司***。而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首页乙方处系空白,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然系伪造。我方提交的分包合同是工作人员从档案室找出来的,被反反复复复印过多次。
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首页上***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亲笔所签,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首页乙方处为什么是空白,原告在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了***是否在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首页上签字的书面说明,说明内容为签名真实。原告认为其持有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系由原告保管,由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部分仅为第24页,在首页上没有其签字并不妨碍合同持有人用该份合同主张权利的效力,因此并没有在首页签字。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和证据2中(2019)鲁0305民初5237、5238、5239号民事判决书三份、(2020)鲁03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判决书均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523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已明确载明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了康胜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等的真实性,参与证据形成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后续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上述案件的原告在随案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仅仅是缺少了23页、25页,其余部分已全部提交法庭。与本案提交的相应合同部分一致,原告在本案中增加提交的23页是关于涉案合同双方达成的保修条款,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第25页仅是记载了被告康胜公司的银行开户情况,也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该增加部分与原提交部分互为一体,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前述生效案件中提供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等均已做出了有效认定,且生效法律文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并就涉案的分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裁决,现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书仅是在前述已提交的分包合同书基础上增加了第23页和第25页,二者互为一体且内容一致,因此在基于生效案件中对随案提供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等均已做出了有效认定的情况下,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也应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一份、廉政管理协议书一份、被告康胜虽对真实性认为需要核实,但未在承诺的庭后三日内且至今未提交核实意见,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分包合同书,而原告对两份协议中李荣基的签名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均为李荣基本人所写,签约地点为项目现场的工具房的书面意见,原告对以上意见向法庭出具了上述意见非虚假陈述,并自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书。对该两份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依法均予确认,但对与本案待证的工程款事实的证明力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概算书一份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个人对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概算书,与分包合同书约定的结算条款不符,即使是真实的,对本案事实也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该证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康胜对最后付款记载无异议,依法对该明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发票一份、保险单一份、保单保函一份,证实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合理费用3750元。对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胜越公司与康胜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一份,可以证实由胜越公司分包给康胜公司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及工程结算值为82723327.72元,其中涉案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结算值共计2414766.24元(未扣税)。证据2胜越公司与康胜公司分包结算对账单一份,证实胜越公司已支付康胜公司共计75375294.34元,被告康胜均无异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相反证据,因此对前述两份证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所谓的《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基于前述对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等做出的有效认定和理由,因此对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与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主文不一致部分的客观性依法不能认定,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相一致部分的客观性予以认定,从而对被告康胜公司就该所谓的分包合同据以主张的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不能确认。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证据2康胜公司与胜越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书一份,被告胜越公司无异议,结合被告胜越公司提交的与其相关的证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康胜公司提交的证据3康胜公司向原告转款、借款凭证一宗;民事判决书三份、执行裁定书三份、银行凭证三份、原告应付饭费凭证一宗、明细表一份,其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提供的我院审理的一审判决书相互对应,也进一步证实了现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在相关二审时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定,上述判决书和裁定书为有效证据。该组其余证据如果是真实的,也仅系康胜公司以转款、借支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为原告垫付涉诉三案工人工资及垫付饭费等事实。但对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的最初价款数额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仅对最终应付的价款数额产生影响。
根据当事人有效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以临淄电气安装公司名义(该公司为***在分包合同书中书写,实际并不存在)与被告康胜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气项目气化二期二标段酚回收单元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二原告合伙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发包方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发包方系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系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总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康胜公司。被告康胜公司又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被告胜越公司分包给被告康胜公司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结算值为82723327.72元,其中涉案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结算值共计2414766.24元(未扣税)。被告胜越公司已支付给康胜公司共计75375294.34元。被告康胜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和施工完毕后,还为原告垫付部分材料费、租金费、工装费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为原告垫付部分人工工资等,据此原告认可仅收到被告康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02453元,对被告康胜公司主张的工程租赁费和房屋租金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康胜公司尚有222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但涉案工程的初始总价款原告仅用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个人对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概算书确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2844332元为依撑。但被告康胜公司不认可原告单方就上述工程形成的工程概算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认为造价审计并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约定的是以两被告的结算值减去供材费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康胜公司认可案涉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与总包方的结算值为2414766.24元(未扣税),被告康胜公司认为概算书为单方证据,系原告在没有相关图纸资料、工程量变更签证资料等情形下单方委托做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为此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及如何支付形成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康胜公司签订的系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分包合同书和在(2019)鲁0305民初5237、5238、5239号、(2020)鲁03民终424号等案件中的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仅仅是缺少了23页、25页,其余部分全部一致,并在前述案件中已全部提交给法庭。原告在本案中增加提交的23页是关于涉案合同双方达成的保修条款,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第25页仅是记载了被告康胜公司的银行开户情况,也与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该增加部分与原提交部分互为一体。上述一、二审判决书均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523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也已明确载明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了康胜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等的真实性,参与证据形成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后续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基于多份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原告原提交的涉案分包合同(不含第23页、25页)的真实性等已做出了有效认定的事实,且一审生效法律文书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就依据涉案分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裁决,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分包合同书增加部分与原提交部分互为一体,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对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和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康胜公司提供的所谓的分包合同书,与原告持有的分包合同主文部分不一致的部分依法不能确认。基于上述认定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再要求对被告康胜公司持有的所谓的分包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已失去必要性,依法不予受理。同样基于前述事实,被告康胜公司在本次庭审中要求对原告持有分包合同书上李荣基的签名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也依法不能批准。被告康胜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系伪造合同、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应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意见,既没有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也于法无据,该项意见依法不能采信和支持。原告和被告康胜公司应依据认定的分包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权利和义务,并应依据该认定的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确定涉案的工程初始价款。依据本院确认的分包合同书第6条价款与支付项的约定内容,约定的是以两被告的结算值减去供材费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康胜公司认可案涉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与总包方的结算值为2414766.24元(未扣税),但被告康胜公司并未举证案涉工程中的供材费,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的初始工程价款依约应认定为2414766.24元(未扣税),原告依据单方自行委托第三方个人对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概算书认为工程初始价款为2844332元的主张与约定不符,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支持。根据结算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康胜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迟延支付,因此应向原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交付使用并非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自交付涉案工程的时间为迟延付款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鉴于两被告对涉案工程在内的结算书是在2020年1月15日才最后形成,因此迟延付款起止时间确定为2020年1月31日为宜,但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合同并未约定,该项支出被告康胜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工程被告胜越公司作为发包方转包给了被告康胜公司,且已向被告康胜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被告胜越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胜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依法不能支持。至于被告康胜公司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要将胜越公司结算给自己公司的款项按照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康胜公司一分钱利益没有,还要承担税金、管理费,该约定虽与常理不符,但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且原告对此也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因此被告康胜公司应依约承担合同责任,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合同责任。被告康胜公司主张已通过转款、借支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785901元,并为原告垫付涉诉三案工人工资、垫付饭费、工程租赁费、生活费、材料费等费用,以上中的工程租赁和房屋租赁等费用分属另外法律关系,原、被告应另行合适处理,上述租赁等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减除。但原告认可被告康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2453元。因此被告康胜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为2414766.24元(未扣税)减除902453元后的1512313.24元。合同第6条约定,除质保金(5%)外一次付清余款,原告并未有效举证证实原告和被告康胜公司结算完毕的具体时间,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气项目气化二期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已由二被告在最后的2020年1月15日才形成结算,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实工程竣工和交接时间,因此约定的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应从2020年1月15日予以起算为宜,涉案工程的质保金120738元尚未超过约定质保期限,待超过约定质保期限后,被告康胜公司才依约向原告支付该项质保金,因此被告康胜公司应支付的到期工程价款为1512313.24元减除质保金120738元后的1391575.24元。但该款项包括两被告结算时的未扣除税金,因此还应扣除2414766.24乘以3.48%的税金(营业税合计)84033.86元。至此被告康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工程价款最终应确定为1391575.24元减税金84033.86元后为1307541.38元。综上所述,仅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754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307541.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7元、原告***、***负担7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效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