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金,系原告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啸,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长沙中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湖五金机电市场17栋。
法定代表人:李双红,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银象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和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英,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银象焊接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简劼,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长沙中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佛山市南海银象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英专利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行知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于1991年7月4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1996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1104618.6。2011年7月4日,该专利因保护期限届满而失效,但***于2011年3月28日提出处理请求时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在行政处理决定中,***主张以涉案专利ZL91104618.6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来确定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2009年7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2009)湘长蓉证字22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与公证员***、**一于2009年4月7日下午来到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十七栋“长沙中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银象牌500A电焊钳两把、威奥牌800型两把、大象牌500A两把,并在该公司当场取得销售证明单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保留于***处。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在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整的情况下拆封了公证实物证据,内有用黄色塑料袋装的标有“银象牌”、“500A”字样的黄色的电焊钳。公证实物的包装盒上有“银象牌”、“500安电焊钳”、“佛山市南海银象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商务热线:0757-83810206商务传真:0757-83810306”、“E-mail:yx-welding@163.com”等标识,产品名称为“银象牌电焊钳”。该电焊钳结构特征包括:有压杆、手柄、导电体、与导电体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接线装置;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长槽的开口处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归纳如下: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2、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3、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ZL91104618.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英于1993年3月26日申请“银象”组合商标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
2009年9月10日,***致函银象公司关于电焊钳专利侵权的事宜。银象公司和**英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答辩称其从未生产或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也从未授权他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中远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答辩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2年9月21日到银象公司所在地的电信公司调查取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两个电话号码中一个是中国电信佛山分公司公话(公用电话号码),地点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办奇槎村长盛拼线厂宿舍内,一个是公民私人电话号码,地点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办绿景二路3号田心苑A座(07-08)508号住宅内,上述两个电话号码均不在银象公司或与其相关地点。银象公司还提交了2009年到2011年银象公司总代理商单价表。
2013年2月18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作出长知法重处字(2013)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的内容主要包括:1、***作为专利号为ZL91104618.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侵权事由发生时该专利合法有效,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2、经比对,该被控侵权的银象牌500A电焊钳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3、中远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4、仅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佛山市南海银象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文字和“银象”商标,以及***提交的2007年中远公司销售证明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银象公司、**英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责令中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生产的银象牌500A电焊钳侵权产品;二、驳回***的其他处理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专利号为ZL91104618.6名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专利的权利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届满日2011年7月4日之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鉴于***对行政处理程序无异议,对于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中远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未认定银象公司、**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从而驳回***对银象公司、**英的处理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银象公司的企业名称及“银象”注册商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认定银象公司、**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长沙市知识产权局驳回***对银象公司、**英的处理请求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遵循不同的证据标准,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象公司、**英实施了相关专利侵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原审对***提供的证据——《销售证明单》不予认定错误;原审对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错误。2、根据***提供的公证书、被控产品、被控产品包装上标识的文字和商标、银象公司工商登记证明、银象商标注册信息,可以推定银象公司和**英为被控产品的生产者。原审认为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银象公司和**英实施了相关专利侵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3、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和原审对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是行政执法还是行政裁决的事实认定不清,分配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错误。4、本案受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28号和79号案件错误裁判的影响。5、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认定被控产品标识的所有人为该产品的生产者。综上,***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原判;2、撤销长沙市知识产权局长知法重处字(2013)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3、中远公司、银象公司、**英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停止生产银象牌500A电焊钳侵权产品;4、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答辩称:1、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处理长知法重处字(2013)2号专利纠纷案所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长知法重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无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银象公司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3、长知法重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请求本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长知法重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
中远公司、银象公司、**英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称原审对其提供的证据——《销售证明单》不予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该《销售证明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中远公司、银象公司、***均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质疑,故无法确认该《销售证明单》载明的产品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该《销售证明单》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还上诉称原审对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本院前往银象公司所在地的电信公司,调取银象公司使用的电话号码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电话号码的使用人以及银象公司代理商、经营商单价表(含产品目录),用以证明银象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远公司在给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的答辩状中称:中远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当时已离职的前银象公司业务员吴某处购得。银象公司已要求中远公司承担销售假冒该公司产品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对作出该处理决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在该处理决定中未认定银象公司和**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否合法。从现有证据看,证明银象公司和**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证据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银象”商标和“佛山市南海银象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以及**英是“银象”商标专用人的商标查询信息。证明银象公司和***不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证据有:中远公司述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从银象公司购得;电信公司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务热线”和“商务传真”实为电信公司公用电话和私宅电话,非银象公司使用;银象公司产品目录显示没有电焊钳产品;银象公司和***均否认自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上述证据未认定银象公司和**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符合行政裁决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合法合理。***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认定被控产品标识的所有人为该产品的生产者。该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院认为,该批复解决的是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即可以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该规定并不是认定责任主体的标准。被标注相关标识的企业或个人可以作被告,但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还需要事实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标识直接认定其是责任承担主体。且适用该批复的前提是能够确认商标所有人的该标注行为。如果该商标及其他标识是其他人所标注,且没有得到商标权人的授权,则属于假冒他人商标,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商标权人。本案中,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根据现有证据,未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商标所有人和生产厂家为该产品的生产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称,本案受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28号和79号案件错误裁判的影响。经查,被诉处理决定书和原审判决均未提及上述案件的裁判,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请求本院判决中远公司、银象公司、**英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停止生产银象牌500A电焊钳侵权产品,因该诉请超出***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波
审判员夏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