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103民初4104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诉被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1%的确认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1995年,原单位兰州节能环保新技术工程总公司改制为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职工签字并承诺分配股权,但至今不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1%的股权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称的主体资格向法庭提交了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其颁发的退休证件,原告依据该证件主张始于1995年的改制股权争议,且径行确认所有权,主体资格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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