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632号
上诉人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环保公司)、九江九洲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普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普特公司)、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纸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兰州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章,上诉人九洲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贾军,被上诉人圣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孙凯,被上诉人白云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董中良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圣普特公司、白云纸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圣普特公司工程图纸、投标文件等能够直接显示结晶蒸发设备及其连接方式的证据材料,没有全面收集、审查、判断与被诉侵权设备有关的技术特征,仅以一份关键内容缺失、技术特征杜撰的不合法的勘验笔录记载的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与名称为“造纸黑液蒸浓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234604.X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无法全面反映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无法得出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二)原审判决中多次引用承包合同中的技术特征作为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这份证据未经质证,其真实性有待查证,不能成为原审判决的依据。(三)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四)原审判决中对被诉侵权设备第③项技术特征与第2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错误。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备中的碱混合槽的作用均是将固体的碱加入黑液液体中。为使加入到黑液中的固体碱充分溶入或混入黑液液体,需要使黑液液体与固体碱充分接触。目前可采用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在碱混合槽中加入搅拌器进行搅拌,使黑液液体与固体碱产生相对运动;二是在碱混合槽循环管上使用循环泵,使黑液液体与固体碱产生相对运动。被诉侵权设备就是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在碱混合槽循环管上使用循环泵的技术特征,替换成在碱混合槽中加入搅拌器。在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公开前的现有技术中均是采用搅拌技术实现碱与黑液的混合。无论是在碱混合槽循环管上使用循环泵,或在碱混合槽中加入搅拌器,两者均是采用基本相同技术手段,实现使加入到黑液中的固体碱充分溶入或混入黑液液体的目的,达到使黑液液体与固体碱充分接触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做到。用搅拌器这一公知常识替代循环泵,仅属于公知常识的简单替换,因此本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与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③构成等同技术。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五)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设备第⑧项技术特征与第7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结果错误。涉案专利是通过旁路管,即通常所谓三通管,将第二蒸发器的冷凝水导入第一蒸发器的冷凝水管中后排入同一个储水罐,而被诉侵权设备是分别用两根排水管将两个蒸发器的冷凝水导入同一个储水罐内,这两者间没有根本的不同,仅仅是一个产品部件的简单替换。被诉侵权设备的第⑧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是功能相同、效果相同(将冷凝水导入冷凝水罐中),区别仅仅在于管道通路上技术特征⑧用了两根排水管将冷凝水导入一个冷凝水罐,而技术特征7则是在通路上设置了一个三通,使两路冷凝水先提前汇集再进入冷凝水罐中,这种技术区别显然是一种简单的变换,因此本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与现场技术⑧构成等同技术。原审判决错误。(六)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设备第⑩项技术特征与第9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结果错误。在涉案专利形成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结晶效与Ⅰ效蒸发器只能以新鲜蒸汽为热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将第一蒸发器二次蒸汽用作第一蒸发器的热源这一做法可以更为节省能源。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⑩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没有根本的区别,两者间显然是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用于加热被蒸发液体),实现相同的功能(使蒸发器能正常工作),并可以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使被加热液体被加热)。涉案专利第9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设备第⑩项技术特征是等同技术特征,原审判决错误。综合上述,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③、⑧、⑩与涉案专利的第2、7、9项技术特征为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1.现场勘验,程序违法。在勘验前后,法院未征求双方当事人对参与勘验的法院工作人员是否申请回避。2.原审法院对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置之不理,既未予调取证据,也没有向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发出不予调取的通知书。3.原审法院不按时给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送达证据材料。4.原审庭审现场让非本案诉讼参与人多次参与庭审调查。(八)原审法院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作出圣普特公司、白云纸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圣普特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程序合法,圣普特公司对原审法院及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给予了充分配合。(二)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而非与所谓的施工图纸操作界面进行比对。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提出的对施工图纸甚至操作界面进行比对显然无理。(三)圣普特公司所建造的被诉侵权设备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1.被诉侵权设备使用机械搅拌的方式实现碱灰与造纸黑液的混合与涉案专利通过加压泵及循环管实现碱灰与造纸黑液的混合采取的手段不同,不存在循环管这一部件,被诉侵权设备通过机械力的搅拌实现碱灰与造纸黑液的混合均匀,效果明显,涉案专利技术则实现不了这一效果。这一技术特征也并非无需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四)被诉侵权设备的第二蒸发器和第一蒸发器均采用一次新鲜蒸汽,二者为并联关系,可以实现两台蒸发器的独立运行的功能和效果;而涉案专利为串联方式,使得第一蒸发器必须依赖第二蒸发器的运行,必须使用第二蒸发器使用后产生的二次蒸汽,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五)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六)圣普特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云纸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具体意见同意圣普特公司的答辩意见。
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圣普特公司、白云纸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制造、使用专利产品;2.判令圣普特公司、白云纸业公司连带赔偿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损失19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圣普特公司、白云纸业公司承担。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圣普特公司、白云纸业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圣普特公司赔偿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损失26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白云纸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仅补交了增加诉讼标的10万元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0日,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2011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涉案专利保护期自2010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截止目前,涉案专利权处于维持状态。2018年8月,白云纸业公司就“二期碱回收蒸发站结晶蒸发改造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公开招标,其招标文件所要求的“结晶蒸发系统”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2018年9月29日,白云纸业公司向社会公示该项目中标候选人为兰州环保公司、圣普特公司及江苏中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圣普特公司中标。圣普特公司未经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许可,擅自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白云纸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设备,侵害了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的专利权。
圣普特公司原审辩称:(一)圣普特公司并未实施涉案专利,不存在侵权行为。圣普特公司承包白云纸业公司《二期碱回收蒸发站结晶蒸发改造项目EPC工程》,在公司原有常规蒸发系统上,运用自身技术和经验实现需方要求的各项性能指标。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装置组成不同,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圣普特公司的哪个装置构成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捏造圣普特公司擅自制造其专利产品,侵害圣普特公司权益、扰乱圣普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圣普特公司保留追责的权利。(二)涉案专利属于装置,该装置得以运行的流程和技术原理系利用行业内的公知技术。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所依据的技术原理,早已属于行业内公知技术。(三)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1.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内容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实实在在的物,而非工艺及流程。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在诉状中仅以白云纸业公司的招标文件的技术规范及工艺说明等即断定存在侵权,无任何证据支撑,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甚至单方理由陈述都没有。在各方的投标文件中,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的投标金额远高于圣普特公司,多出部分基本是本项目的利润空间,圣普特公司考虑白云纸业公司是第一次服务的客户,本着微利甚至不亏本就服务的原则报价,中标金额基本为成本金额,没有盈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诉讼请求。
白云纸业公司原审辩称:白云纸业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不承担侵权责任。白云纸业公司通过中原招标采购交易平台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被诉侵权设备,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必须提供充分的担保和必须的专利或关键设备及特殊材料等确保履行合同,在投标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时,其侵权责任与业主无关,应由投标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得影响招标人的利益。招标文件对投标的技术规范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圣普特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白云纸业公司并不知道其提供的设备是否侵害专利权,白云纸业公司通过合法的中原招标采购交易取得被诉侵权设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对白云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兰州环保公司与九洲环保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0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2月16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造纸黑液碱回收工艺中的超浓结晶蒸浓的装置,其特征是至少由第一蒸发器、第二蒸发器、碱混合槽、黑液储罐、分别与蒸发器连通的冷凝水罐,以及连通蒸发器、储罐、碱混合槽间的管道及泵组成,其中:第一蒸发器、第二蒸发器、碱混合槽和黑液储罐上各自设置有带有第一至第四加压循环泵(2)、(4)、(7)、(11)的循环管,与泵(2)连通的循环管上位于泵(2)下游的位置设置有第一旁路管(3)连通泵(4)的上游位置;碱混合槽的输出管与连通第三循环泵(7)的管且位于泵(7)上游位置相连通,与第三循环泵(7)连通的循环管且位于泵(7)下游的位置用第一旁路管(8)与黑浓液贮罐连通,第二蒸发器的冷凝水出口接有冷凝水罐(28),第一蒸发器的冷凝水出口接有冷凝水罐(27),冷凝水罐(28)的出水口与冷凝水罐(27)的进水口间用连通管连通,黑液储罐和第二效蒸发器加热介质入口接新鲜蒸汽管,第二蒸发器的二次蒸汽接第一蒸发器的加热介质入口。2.权利要求1所述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第二蒸发器与超浓黑液贮罐间设有闪蒸罐,与第三循环泵(7)连通的循环管且位于泵(7)下游的位置用第二旁路管与黑浓液闪蒸罐的输入端连通,黑浓液闪蒸罐的输出端与黑液储罐的进料管连通,进料管上设置有加压泵。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9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专利权评价意见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0年4月3日,圣普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第457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已生效。
2008年11月6日,兰州环保公司与白云纸业公司签订《蒸发器供货合同》,约定由兰州环保公司向白云纸业公司提供蒸发器、冷凝器、闪蒸罐等设备。2018年8月,白云纸业公司通过中原招标采购交易平台就“二期碱回收蒸发站结晶蒸发改造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公开招标,中标候选人为兰州环保公司、圣普特公司及江苏中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圣普特公司中标该项目,于2018年10月3日与白云纸业公司签订《二期碱回收蒸发站结晶蒸发改造项目EPC工程总承包》。该合同中载明工艺流程如下:5.1.1黑液制浆工段送来的低浓稀黑液,固形物浓度约12%,温度为85℃以上,送入稀黑液贮存槽。混合稀黑液从槽用泵抽出,送至Ⅳ效单独隔离的闪蒸罐减压闪蒸降低温度后,再送入V效液室,从V效开始,黑液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换热蒸发。黑液在V效内浓缩后,通过泵送入Ⅳ效,黑液从Ⅳ送往Ⅲ效,Ⅲ效的中浓黑液通过半浓泵送到Ⅱ效。Ⅱ效的黑液通过泵送往IA、IB、IC效,1效黑液经浓黑液闪蒸罐闪蒸后送往浓黑液槽,浓黑液槽黑液送往碱炉碱灰混合槽,经与碱炉碱灰收集系统的碱灰混和后,返回浓黑液槽,经HD效结晶蒸发后,最终黑液浓度达到72%,经闪蒸罐闪蒸到合适温度后送压力储存槽,然后送碱炉燃烧。……5.1.2蒸汽低压蒸汽用于HD效和I效蒸发器,新鲜蒸汽配置单独的蒸汽减温系统。其它效使用前效产生的二次蒸汽,未效二次蒸汽进入表面冷凝器冷凝后,不凝汽由真空泵抽出。……5.1.3冷凝水本设计中,根据不同冷凝水COD的含量,蒸发站冷凝水共分2种:清洁冷凝水:I效排出的冷凝水,为新蒸汽冷凝水;二次冷凝水:Ⅱ、Ⅲ、Ⅳ、V效级表面冷凝器主排出的冷凝水。清洁冷凝水经闪蒸,温度降到100℃以下后送碱炉冷水箱。Ⅱ、Ⅲ、Ⅳ、V效二次冷凝水经逐级闪蒸回收热量后,泵送至轻污冷凝水槽。圣普特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新闻载明:涉案项目于2019年6月17日投料成功并顺利达产,黑液出浓浓度72%。被诉侵权设备包含兰州环保公司向白云纸业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新建了蒸发器、黑液储罐、碱混合槽等,同时对原有设备的流程走向、冷凝水输送等进行改进。
2020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结合《二期碱回收蒸发站结晶蒸发改造项目EPC工程总承包》中所记载的工艺流程及现场勘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包含以下技术特征:①造纸黑液碱回收工艺中的超浓结晶蒸浓的装置至少由第一蒸发器、第二蒸发器、碱混合槽、黑液储罐、分别与蒸发器连通的冷凝水罐,以及连通蒸发器、储罐、碱混合槽间的管道及泵组成;②第一蒸发器包括一效三体蒸发器(蒸发器IA、蒸发器IB、蒸发器IC)、蒸发器Ⅱ、蒸发器Ⅲ、蒸发器Ⅳ、蒸发器V;③第一蒸发器、第二蒸发器和黑液储罐各自设置有第一、第三、第四加压循环泵及循环管,碱混合槽设置有搅拌器;④与第一加压循环泵连通的循环管上位于第一加压循环泵下游的位置设置有输送管与碱混合槽连通;⑤碱混合槽的输出管与连通第三加压循环泵的管且位于第三加压泵上游位置相连通;⑥与第三加压循环泵连通的循环管且位于第三加压循环泵下游的位置用旁路管与黑浓液贮罐连通;⑦第一蒸发器、第二蒸发器的冷凝水出口分别接有冷凝水罐,⑧一效三体蒸发器冷凝水罐与第二蒸发器冷凝水罐的出水口分别与冷凝水闪蒸罐连通,蒸发器Ⅱ、Ⅲ、Ⅳ的冷凝水罐的出水口依次与蒸发器Ⅲ、Ⅳ、V冷凝水罐的进水口用连通管连通,蒸发器V冷凝水罐的出水口与轻污冷凝水槽连通;⑨第二蒸发器和黑液储罐的加热介质入口接新鲜蒸汽管;⑩一效三体蒸发器的加热介质入口接新鲜蒸汽管,一效三体蒸发器的二次蒸汽接蒸发器Ⅱ、Ⅲ、Ⅳ、V的加热介质入口。
另查明,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为本案支付了相关的专利评价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以下九个技术特征:1.造纸黑液碱回收工艺中的超浓结晶蒸浓的装置至少由第一蒸发器、第二蒸发器、碱混合槽、黑液储罐、分别与蒸发器连通的冷凝水罐,以及连通蒸发器、储罐、碱混合槽间的管道及泵组成;2.第一蒸发器、碱混合槽、第二蒸发器和黑液储罐上各自设置有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加压循环泵及循环管;3.与第一加压循环泵连通的循环管上位于第一加压循环泵下游的位置设置有一旁路管连通第二加压循环泵的上游位置;4.碱混合槽的输出管与连通第三加压循环泵的管且位于第三加压泵上游位置相连通;5.与第三加压循环泵连通的循环管且位于第三加压循环泵下游的位置用一旁路管与黑浓液贮罐连通;6.第一蒸发器、第二蒸发器的冷凝水出口分别接有冷凝水罐;7.第二蒸发器冷凝水罐的出水口与第一蒸发器冷凝水罐的进水口间用连通管连通;8.黑液储罐和第二蒸发器加热介质入口接新鲜蒸汽管;9.第二蒸发器的二次蒸汽接第一蒸发器的加热介质入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设备与全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包含第1、4、5、6、8、9项技术特征,相应技术特征与第2、3、7项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设备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圣普特公司、白云纸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包含第1、3、4、5、6、8项专利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设备的相应技术特征与第2、7、9项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①、④、⑤、⑥、⑦、⑨项技术特征与第1、3、4、5、6、8项专利技术特征相对应并构成相同,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关于第③项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将该项技术特征与对应的第2项专利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碱混合槽没有加压循环泵及循环管,而是在碱混合槽设置有搅拌器,与专利技术方案不同;关于是否构成等同,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通过机械搅拌的方式实现碱灰与造纸黑液的混合,与专利技术方案采取的手段不同,而手段的不同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需要循环管这一部件,原审法院认为:搅拌器与循环泵的功能、效果虽基本相同,但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第③项技术特征与第2项专利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关于第⑧项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将该项技术特征与对应的第7项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专利技术方案中,第二蒸发冷凝水罐的出水口与第一蒸发器冷凝水罐的进水管用连通管连通,因此,第二蒸发器的冷凝水是先进入到第一蒸发器冷凝水罐之后从第一蒸发器冷凝水罐的出水口排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冷凝水则是通过两个出口排出,即第一蒸发器中的一效三体蒸发器与第二蒸发器的冷凝水先分别进入冷凝水闪蒸罐后从冷凝水闪蒸罐排出,第一蒸发器中的蒸发器Ⅱ、Ⅲ、Ⅳ的冷凝水依次进入蒸发器Ⅲ、Ⅳ、V的冷凝水罐后从蒸发器V冷凝水罐的出水口排出,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不同。根据被诉侵权设备的工艺流程,一效三体蒸发器与第二蒸发器的冷凝水为清洁冷凝水,经闪蒸后送碱炉冷水箱二次利用,而蒸发器Ⅱ、Ⅲ、Ⅳ、V的冷凝水为轻污冷凝水,送至轻污冷凝水槽,因此对于蒸发器冷凝水的排放及处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采取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关于第⑩项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将该项技术特征与对应的第9项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第一蒸发器使用第二蒸发器的二次蒸汽,第一蒸发器与第二蒸发器为串联关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是第一蒸发器与第二蒸发器分别接新鲜蒸汽,为并联关系,并联连接的方式可实现两台蒸发器独立运行的功能和效果,而专利技术方案所采用的串联方式则使得第一蒸发器的运行须依赖于第二蒸发器的运行,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项技术特征与第9项专利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及效果均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三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圣普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因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对圣普特公司的该项抗辩不再审查。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圣普特公司、白云纸业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专利法(2020年修正)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本案应适用专利法(2008年修正)。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1.造纸黑液碱回收工艺中的超浓结晶蒸浓的装置,其特征是至少由第一蒸发器、第二蒸发器、碱混合槽、黑液储罐、分别与蒸发器连通的冷凝水罐,以及连通蒸发器、储罐、碱混合槽间的管道及泵组成,其中:第一蒸发器、第二蒸发器、碱混合槽和黑液储罐上各自设置有带有第一至第四加压循环泵(2)、(4)、(7)、(11)的循环管,与泵(2)连通的循环管上位于泵(2)下游的位置设置有第一旁路管(3)连通泵(4)的上游位置;碱混合槽的输出管与连通第三循环泵(7)的管且位于泵(7)上游位置相连通,与第三循环泵(7)连通的循环管且位于泵(7)下游的位置用第一旁路管(8)与黑浓液贮罐连通,第二蒸发器的冷凝水出口接有冷凝水罐(28),第一蒸发器的冷凝水出口接有冷凝水罐(27),冷凝水罐(28)的出水口与冷凝水罐(27)的进水口间用连通管连通,黑液储罐和第二效蒸发器加热介质入口接新鲜蒸汽管,第二蒸发器的二次蒸汽接第一蒸发器的加热介质入口。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①、④、⑤、⑥、⑦、⑨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第1、3、4、5、6、8项技术特征相对应并构成相同,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中,关于技术特征比对,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的认定存在三点异议: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③项技术特征与对应的涉案专利第2项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碱混合槽没有加压循环泵及循环管,而是在碱混合槽设置有搅拌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不同。关于是否构成等同,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或被诉侵权设备中,碱混合槽的作用均是将固体的碱加入黑液液体中。为使加入到黑液中的固体碱充分溶入或混入黑液液体,需要使黑液液体与固体碱充分接触。目前可采用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在碱混合槽中加入搅拌器进行搅拌,使黑液液体与固体碱产生相对运动;二是在碱混合槽循环管上使用循环泵,使黑液液体与固体碱产生相对运动。被诉侵权设备就是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在碱混合槽循环管上使用循环泵的技术特征,替换成在碱混合槽中加入搅拌器。在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公开前的现有技术中均是采用搅拌技术实现碱与黑液的混合。无论是在碱混合槽循环管上使用循环泵,或在碱混合槽中加入搅拌器,两者均是采用基本相同技术手段,实现使加入到黑液中的固体碱充分溶入或混入黑液液体目的,达到使黑液液体与固体碱充分接触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做到。用搅拌器这一公知常识替代循环泵,仅属于公知常识的简单替换,因此本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与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③构成等同技术。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使用机械搅拌的技术手段实现颗粒体碱灰与造纸黑液的混合,而涉案专利通过加压泵及循环管增加碱灰与造纸黑液的混合液流速来实现碱灰与造纸黑液的混合,两者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技术部件与结构也完全不同。在碱灰与造纸黑液的均匀混合的技术效果上,被诉侵权设备通过机械力的搅拌更能实现碱灰与造纸黑液的混合均匀的充分性。这一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⑧项技术特征与对应的涉案专利第7项技术特征对比,专利技术方案中,第二蒸发冷凝水罐的出水口与第一蒸发器冷凝水罐的进水管用连通管连通,因此,第二蒸发器的冷凝水是先进入到第一蒸发器冷凝水罐之后从第一蒸发器冷凝水罐的出水口排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冷凝水则是通过两个出口排出,即第一蒸发器中的一效三体蒸发器与第二蒸发器的冷凝水先分别进入冷凝水闪蒸罐后从冷凝水闪蒸罐排出。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是通过旁路管,即通常所谓三通管,将第二蒸发器的冷凝水导入第一蒸发器的冷凝水管中后排入同一个储水罐,而被诉侵权设备是分别用两根排水管将两个蒸发器的冷凝水导入同一个储水罐内,这两者间没有根本的不同,仅仅是一个产品部件的简单替换。因此本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与现场技术⑧构成等同技术。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的一效三体蒸发器与第二蒸发器的冷凝水为清洁冷凝水,经闪蒸后送碱炉冷水箱二次利用,而蒸发器Ⅱ、Ⅲ、Ⅳ、V的冷凝水为轻污冷凝水,送至轻污冷凝水槽,与涉案专利冷凝水罐(28)的出水口与冷凝水罐(27)的进水口间用连通管连通所采取的手段、实现的功能不同,在蒸发器运行效率及冷凝水清、污分流效果上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等同。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⑩项技术特征与对应的涉案专利第9项技术特征对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第一蒸发器使用第二蒸发器的二次蒸汽,第一蒸发器与第二蒸发器为串联关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是第一蒸发器与第二蒸发器分别接新鲜蒸汽,为并联关系。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上诉认为:在涉案专利形成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结晶效与Ⅰ效蒸发器只能以新鲜蒸汽为热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将第一蒸发器二次蒸汽用作第一蒸发器的热源这一做法可以更为节省能源。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⑩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没有根本的区别,两者间显然是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用于加热被蒸发液体),实现相同的功能(使蒸发器能正常工作),并可以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使被加热液体被加热)。由上讨论可知,涉案专利第9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设备第⑩项技术特征是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以并联连接的方式实现两台蒸发器独立运行的功能和效果,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采用的串联方式则使得第一蒸发器的运行须依赖于第二蒸发器的运行,且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亦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将第一蒸发器二次蒸汽用作第一蒸发器的热源这一做法可以更为节省能源。因此两者在热源利用的方式及利用效果上存在明显不同,并不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设备有三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原审程序问题。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对于原审程序提出了诸多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诉侵权设备应以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设备为准,在已经完成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采纳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调取圣普特公司工程图纸、投标文件的申请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亦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再次,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先后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依法制作了证据交换笔录和开庭审理笔录,并不存在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上诉主张的违法情形。(二)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依照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作出圣普特公司、白云纸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圣普特公司、白云纸业公司在本案中未构成专利侵权,其未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被诉侵权设备冷凝水闪蒸罐照片;
证据2:被诉侵权设备第一蒸发器的二次蒸汽管照片;证据1-2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
证据3:完整的DCS操作界面照片。
圣普特公司、白云纸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并非二审新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圣普特公司、白云纸业公司对于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2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所拍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仅仅是拍摄角度和部位的不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异议,争议在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本案的技术特征比对仍应以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所拍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为准。兰州环保公司、九洲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技术特征比对及侵权认定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江九洲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李 艳
法官助理 王晓琳
书 记 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632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魏磊
审判员:周平、李艳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