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防城港宏源浆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七民管字第40005号
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节能环保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节能环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节能环保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宏源浆纸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
法定代表人***,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宏源浆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防城港宏源浆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即交货地为广西防城港茅岭乡防城港宏源浆纸有限公司碱回收安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防城港宏源浆纸有限公司200t/d木浆碱回收六效蒸发设备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以被告的要求设计、加工制造、安装及调试碱回收六效蒸发设备工作。从《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的文义上可看出,合同的主要义务就是设备的加工制造,原告作为承揽方是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型号、技术、进行设备的加工制造工作。合同的全部加工工作发生在原告方的生产车间,本案所涉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是设备的加工制造地。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原告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防城港宏源浆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培勇
审判员张敬
人民陪审员梁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贾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