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91民初2966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强(原告***之子),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A07310768。
法定代表人:郭伍权,主任。
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会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郁起(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谢勇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福、刘畅、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伍权、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郁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794.3元;2、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承担一定份额的补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公司、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秦皇岛开发区后营村村民中心翻修工程从事木工,2017年9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3794.3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为被告建筑公司临时聘用人员,负责秦皇岛开发区后营村村民中心翻修工程现场管理,是工地代表,属于该建筑公司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并非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其受伤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村委会翻修工程是其他单位出资建设施工的,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更没有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清楚,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利用自己的技术、工具和劳力在该工地安装模板,原告根据安装模板的成果每天一次性结算报酬,原告安装完工程需要的模板后即可离开工地。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人身上的从属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依据双方的约定,为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
证据2、光盘一张及通话记录文字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话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被其雇佣;
证据3、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受伤事实;
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后营村翻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农村工作局情况说明、电汇凭证、记账凭证,证明工程及结算情况;
证据6、乡村医生处方单,证明原告***在乡村诊所治疗并支出治疗费5000元;
证据7、护理人谢勇强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按照每天10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至伤后90天,共9180元;
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证据9、秦皇岛市公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必要检查费用144.3元;
综上,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1032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支出必要检查费144.3元,合计133794.3元。
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这6张照片并非事故发生现场,是村委会翻修工程完工后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从原告文字材料看关于原告和**的关系始终是原告在说被**雇佣,但是被告**并没有做出肯定的回答,被告**是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和原告进行电话交流,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包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事实上老百姓普通的认识并不能区分法律意义上的承揽和雇佣,被告**作为被告建筑公司聘用的员工,其也没有严格区分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但被告**按照其自己系被告建筑公司聘用其为工地代表,被告**就应负责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原告的这份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原告到工地干活是用自己的木工技术、工具和劳力安装模板,其报酬是一天一结算,正如被告建筑公司答辩中陈述的一样,因此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可原告系在工地干活时出事,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和建筑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证据4,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否认,证人王某证言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是原告承包安装模板,干一天给一天报酬,也就是证人和原告属于同一工种。对证据5,认可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协议书能证明翻修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建筑公司,受益人为村委会,但与原告的诉请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电汇凭证、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期的治疗应当住院治疗,由就诊医院进行诊断,而不应自行去乡村诊所就诊,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该户口本和身份证不足以证明发生护理费用的损失,如原告自己认为其儿子进行护理,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即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自行主张申请进行评残,与被告**无关,也不认可承担该鉴定费用。对证据9即检查费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村委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刘某当庭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不慎引起。
原告***对证人张某、刘某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是不加小心摔倒的目的,证人只是看到掉下来,至于怎么掉下证人并没有看到,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认可,证人也证实原告为日工资,但未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或者是建筑公司雇佣。
被告**及被告村委会对证人张某、刘某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找原告***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营村村民中心翻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230元,该工程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建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5日,工期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现该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部分结清。2017年9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2天,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该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0.8-1.0万元(正常情况下)、误工期限120日-180日,护理期60日-90日,营养期30日-60日。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必要检查费用144.30元。
再查,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建筑业年收入为531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7349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村委会所有的村民中心翻修工程系案外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出资建设,被告建筑公司系承包方,被告**系被告建筑公司临时聘用人员,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代表被告建筑公司雇佣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建筑公司系雇主,故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村民中心翻修工程系案外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施工,并非被告村委会对外发包,且被告村委会也不是投资方,故被告村委会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不应该对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补偿责任。被告**及被告建筑公司均认可原告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营村村民中心翻修工程中受伤的事实,但是该二被告均对其主张原告与其系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案外人陈猛所雇佣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猛无关,故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且被告**、建筑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鉴定意见为0.8万-1万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应该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每天按照102元(37349元÷365天)计算90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属于临时性打工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比照河北省建筑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45元(53187元÷365天),误工期限认定为180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80元(102元*90天)、误工费26100元(145元*18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必要检查费用144.30元,合计51124.3元。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必要检查费用511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负担1839元,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亚东
人民陪审员  徐志君
人民陪审员  王 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