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5160号
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城工业园区纬二路北侧三层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37354911J。
法定代表人:刘会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瑞芳,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俞伯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8月开始,被告**为王爱军工作,与王爱军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2018年8月30日,原告委托王爱军代理公司参加迁安市投标、合同洽谈等业务。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迁安北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2019年12月10日原告终止了与王爱军委托代理关系,并通知了王爱军本人和迁安北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王爱军代理原告从事公司业务期间,原告不认识被告,也从未给被告开资。2020年5月18日原告发生事故后从未通报过原告,原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4日,迁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作出的迁劳人字(2021)191号仲裁决定书,依据一份2017年4月至2020年12月工人工资发放表不真实,被告**没有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不符合事实。综上,在原告与王爱军代理关系终止情况下,被告受雇王爱军发生事故,应由王爱军承担用工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事实部分变更为**是由河北志宏建筑有限公司雇佣,并非我司的员工。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方是经王爱军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4500元,从事警卫和洒水零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18日上午,被告驾驶单位洒水车,被洒水车挤到石台子上,致被告受伤,伤后被告被送到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20年12月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受领被告投诉工资案件后,转发给被告工资20000元,综上我方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情形,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社部的规定,被告受工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被告经王爱军招用到迁安市工地上班,干的是警卫、洒水等杂活,王爱军与被告约定月工资4500元,后王爱军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20年5月18日被告在工地开洒水车出事故受伤,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转发给被告工资19993元。被告因其受伤申请至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出庭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来法院。
又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迁安市北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工程名称迁安市。其后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整体承包给河北志宏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提交了加盖有河北志宏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的迁安市北辰项目一次性结清发放表为证,证实工资表所涉的员工均系河北志宏建筑有限公司所招用。
本院认为,原告将该迁安市工程的劳务整体承包给河北志宏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其不是迁安市工程劳务部分的用工主体。被告庭审陈述其不是原告招用,用工过程中不是原告进行管理。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秀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洪君
书 记 员 李 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