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24民初95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城工业园区纬二路宏坤大厦三层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37354911J。
法定代表人:刘会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秀萍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龙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会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工程欠款63443.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我从被告***处承包了龙城建筑公司的敏行薯业二号厂房门窗安装工程,***担任龙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故***作为发包方与我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总价款113443.2元,我方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龙城建筑公司预支我工程款50000元,还有63443.2元未支付,并由该工程技术员赵爽出具了证明,剩余尾款待工程竣工后支付。现在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尾款,无奈之下,我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3月,我从被告龙城建筑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卢龙县北的敏行薯业二号厂房建设工程,工程款3800000元,我负责厂房建设及消防设施建设等,当时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期间,被告龙城建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我付款,现在被告龙城建筑公司已经给我300余万元,具体数字没有核算过。2019年4月28日,我与原告签订敏行薯业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原告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门和窗户,具体工程款在合同之初有预算,但是仅是针对单价的预算,最后是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2019年4月,我与原告约定了工程期间,约定我先付原告50000元材料款(经我手已经给了原告***),余款在完成工程验收后给付原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未给付余款数额正确,我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说的余款数额63443.2元我认可。现在敏行薯业二号厂房没有进行消防验收,没有投入使用,工程仍在整改中,按照合同约定是工程验收后支付尾款,所以原告要求我现在支付尾款没有依据。本案诉讼与被告龙城建筑公司没有关联,公司对原告没有给付义务,应当由我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龙城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敏行薯业二号厂房建筑的整体工程,包括水、暖、电、建筑、消防全部工程,按照敏行薯业的图纸所示的所有内容均由我公司承包。被告***是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我们公司做工程,他所做的项目单独核算。敏行薯业工程由我公司承包后,由被告***所在的项目部负责单独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和我公司说过,也没有必要和我公司说,因为是***自己负责采购。我公司直到被起诉才知道敏行薯业门窗工程由原告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需要购买什么都从我们公司账目上支出,然后由***向公司出具发票进行报销。给付原告的50000元材料款是否从我公司账户支出,我需要核实。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对应总价款我不清楚,对于未付价款我也不清楚,我公司尊重合同约定。我公司从敏行薯业承包合同对应的工程款是300多万元,具体数额需要看合同。我公司不给***直接发工资,而是从具体项目中给他发工资。敏行薯业所涉及的工程款是否全部到位我不清楚。如果欠原告工程款,我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凭证、赵爽出具的完工证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龙城建筑公司庭下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认定如下:秦皇岛市敏行薯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城建筑公司签订的甘薯产业化建设工程项目(2#厂房、消防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能够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被告龙城建筑公司与秦皇岛市敏行薯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城建筑公司对甘薯产业化建设工程项目(2#厂房、消防水池)进行施工。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敏行薯业二号厂房进行门窗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5日;质量标准:承包人必须资质齐全,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及图纸组织制作安装,必须符合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且保证一次性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单价:窗户180(元)每平方(双玻璃)、卷帘门230(元)每平方(B级)、钢门330(元)每平方(B级),总平方米约以实际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全款。2019年5月6日,被告龙城建筑公司通过其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3×××93账户向原告指定的卢龙县建平门窗加工厂支付了门窗费500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派驻工地代表赵爽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13443.2元,扣除施工过程中预支款50000元,剩余63443.2元未支付。2021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欠款63443.2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门窗安装,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施工技术人员赵爽出具的完工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情况,庭审中二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确认了工程量及剩余工程款。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积极组织验收,本案被告***以消防未验收为由而拒绝支付剩余尾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陈述,被告龙城建筑公司承包了甘薯产业化建设工程项目(2#厂房、消防水池)后,被告***以被告龙城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自行对项目进行总体施工,项目自负盈亏,二被告之间无统一的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被告龙城建筑公司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仅向被告***按照工程收取管理费用,且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他们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龙城建筑公司实质是挂靠关系。根据被告龙城建筑公司的陈述,被告***取得了被告龙城建筑公司的明确授权,以被告龙城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对敏行薯业二号厂房项目进行总体施工,故被告龙城建筑公司对被告***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城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剩余承揽合同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承揽合同款63443.2元。
二、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秀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晶